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右臣与郭翠玲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右臣,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静,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市营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翠玲,女,197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振合,男,195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靛厂村****。

法定代表人:袁满,经理。

再审申请人王右臣因与被申请人郭翠玲、张振合、北京华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达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10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右臣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涉案房屋系郭翠玲之母张秀珍作为被拆迁人获得的拆迁安置房”认定错误。涉案房屋不是张秀珍获得的拆迁安置房屋,涉案房屋与郭翠玲名下另一套90平米的房屋均是王右臣、郭翠玲与王彦喆三人获得的拆迁安置房。(二)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虽郭翠玲通过变更涉案房屋认购人的方式出售房屋,现张振合与华诚达公司签订《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但该处分行为并未对王右臣居住、使用的权利造成实质性影响,王右臣仍可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认定错误。王右臣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使用权被实质性损害,导致其有房不能住,并且无法通过其他方式实现自己的权利。(三)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本案中,对于郭翠玲、张振合、华诚达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情形,王右臣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认定错误。王右臣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了三方恶意串通的情形,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仅如此,法庭上郭翠玲与张振合对于购房交易细节有多处表述不一致,彼此矛盾,足以证明其二人为逃避向王右臣交付房屋的目的,签订虚假购房协议的事实。(四)在签订《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后至办理房产证前,是不允许改名的,因此,华诚达公司并未与张振合签订新的购房合同,而是在原《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处用涂改液将“郭翠玲”改为了“张振合”,以规避政策的禁止性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王右臣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驳回郭翠玲、张振合、华诚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郭翠玲、张振合、华诚达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申请人王右臣申请再审未提交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申请人王右臣主张张振合与华诚达公司签订的《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无效,但是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振合与华诚达公司签订的《绿化隔离地区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存在上述无效的情形,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申请人王右臣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王右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右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伟红

审 判 员 符忠良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于永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