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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与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中滩村。

负责人:肖振业,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萌萌,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新,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岩,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地区办事处上坡佳园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岩,主任。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小口镇政府)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上坡佳园合作社)、北京市昌平区霍营街道上坡佳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坡佳园居委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0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东小口镇政府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理由为:(一)一、二审裁定认定东小口镇政府是负责落实“回龙观文化居住区(后期工程)”相关工作的责任主体,缺乏证据证明。(二)一、二审裁定认定东小口镇政府与上坡佳园合作社、上坡佳园居委会之间有“特定关系”,缺乏证据证明。(三)本案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资金融通行为,东小口镇政府在借款过程中不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四)一、二审裁定不仅严重损害了东小口镇政府的合法权益,更会助长债务人过河拆桥、逃废债务的气焰,产生了极为不良的法律和社会效果。东小口镇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涉案借款事项发生时,上坡佳园社区属于东小口镇政府的行政辖区。东小口镇政府对上坡佳园社区因“回龙观文化居住区(后期工程)”所致征地补偿及农民回迁安置问题,负有组织落实相关工作、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群众生产和生活的责任。上坡佳园社区在遭遇回迁楼工程资金短缺的问题时,由上坡佳园党支部、上坡佳园居委会、上坡佳园合作社向东小口地区工委办事处提出借款请示。该借款请示经由时任东小口镇镇长、时任东小口镇党委书记批示同意后,由东小口镇政府放款给上坡佳园合作社。上坡佳园合作社出具收据后,时任东小口镇党委书记在该收据上签字。据此,东小口镇政府主张的借款关系,并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东小口镇政府要求上坡佳园合作社、上坡佳园居委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东小口镇政府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史利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姚心悦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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