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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常霞等与蔡水荣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常霞,女,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典,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水荣,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赞祥,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利,北京欣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陈常华,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再审申请人陈常霞因与被申请人蔡水荣及一审被告陈常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常霞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蔡水荣承担。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蔡水荣与陈常华所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房屋租赁的市场交易习惯,所支付的200万元不是租金而是借款。2.蔡水荣是以借款名义通过银行向陈常华转账200万元,之后陈常华曾向蔡水荣偿还利息。3.《房屋租赁合同》系倒签,陈常霞拥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因为房屋买卖事实发生在房屋租赁合同签订之前。本案中蔡水荣在向陈常华转款200万时明确为借款,二者之间名为房屋租赁关系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陈常霞依法申请再审。

蔡水荣提交意见称,(一)蔡水荣与陈常华签订的系《房屋租赁合同》,并非借款协议。(二)陈常华向蔡水荣偿还款项为其他借款或利息。(三)对陈常霞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陈常霞的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陈常霞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陈常霞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蔡水荣在(2020)京0107民初9035号案件中提交的上诉状;2.陈常华的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陈常霞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涉案200万元是借款,不是租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蔡水荣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能够证明蔡水荣于2018年10月31日支付了陈常华租金,蔡水荣与陈常华于2018年11月1日签订了租期20年的《房屋租赁合同》。陈常霞主张蔡水荣与陈常华于2019年6月1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倒签,双方之间名为房屋租赁关系而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陈常华作为合同当事人,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在一审程序中对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31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而陈常霞并非《房屋租赁合同》和《双方债权债务汇总借据》的当事人,陈常霞亦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常霞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陈常霞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常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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