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某1,女,1960年8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彧,北京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2,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龙泉驾校教练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某3,女,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数码科技广场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述三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高某1因与被申请人高某2、梁某、高某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某1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涉案81号院落的房屋是高某4、王某夫妇共同财产,高某2、梁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及王某个人财产的混同。院落与地上物归王某、高某2、梁某、高某1、高某3共同共有。2.涉案81号院落的土地性质为农村宅基地,高某4是通过继承祖产取得。院落内的房屋虽有翻建和新建,但并不能因为翻建和新建房屋而使得所有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减少或消灭,并且该翻建和新建行为实际上是侵害其他继承人的行为。3.在2001年翻建和新建房屋时,高某2和王某虽然分别获得建房批示,但是因为已经发生了继承,如不考虑高某2是否侵占其他人的继承份额问题,高某2所建房屋应该是在其享有的12.5%的份额基础上的扩建。房屋建成后,对于王某建房批示中的5间房屋,王某虽然出资建设,但是按照已经发生的继承,再减去高某2的12.5%的份额,此时对于5间房屋王某应占72%的份额,高某1和高某3每人占14%的份额。在王某去世后,根据王某将其财产全部由高某1继承的遗嘱,此时对于王某根据批示建设的5间房屋,高某1应当享有86%的份额,高某3享有14%的份额。4.由于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0040号民事判决书只认定了争议院落系王某、高某4夫妇共同财产、高某2夫妇共同财产、王某个人财产的混同,并未对高某4夫妇及高某2夫妇的原始的具体份额做出认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未对份额比例的认定标准或认定方法作出论述,并未说明为什么作出如此比例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2001年对房屋进行翻建和新建时,王某获得建设5间房屋的批示,共出资5万元。这5万元是由王某自有1万元、高某1的2万元和向他人借款2万元构成。高某2虽然否认王某出资,但是一审时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王某出资建房的事实,可是高某2对于翻建和新建全部房屋都是由其出资的说法,根本就无法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高某1既然对于房屋享有份额,并且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那么高某1就应当对于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一审法院以积怨较深为由,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支持高某1的请求,明显是对高某1依法享有的所有权的剥夺,侵犯了高某1对于房屋依法享有的权利。2.高某1没有其他房屋,多年来一直租房居住,退休后退休金较低,支付房屋租金非常困难。高某1的户籍从小就在诉争房屋,一审判决致使高某1不能在自己的家中居住,并且自己的房屋被高某2夫妇无偿使用多年,至今拿不到任何补偿,自己还要另外租房居住,明显对高某1不公。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高某2、梁某、高某3提交意见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公平、公正。不同意高某1的再审申请,请依法驳回。(二)高某1再审申请的依据及理由不具备。高某1并不具有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据支持,且支撑事实的主要证据根本不存在伪造一说。可见,高某1的再审申请既缺乏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三)高某1提出的份额计算方式,不予认同,明显缺乏依据。(四)一、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份额比例认定完全准确,应予维持。(五)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采信证据不当的情形。(六)一、二审判决并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诉争81号院系高某4祖产,院落内现有房屋是由高某4、王某、高某2、梁某出资几经翻建而成,故该房产应作为高某4、王某、高某2、梁某的共有财产,依法予以析清,在(2015)海民初字第1004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予以认定。就高某4、王某、高某2、梁某等在诉争81号院内房屋所占的份额,一、二审法院在遵循已有生效判决既判力的情形下,考虑房屋的来源、翻建、出资出力等情况及居住使用现状所作的认定,并无不当。高某1就其再审主张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审判决对涉案房屋分割比例存有不妥,其再审理由不成立。综上,高某1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某1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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