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1,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大兴区黄村医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女,194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2(蒋某1、王某之子、蒋某3之弟、刘某之夫弟,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女,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医院工作人员,住北京市大兴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蒋某3,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大兴黄村医院药师,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华,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蒋某1、王某、蒋某2、刘某、蒋某3因与被申请人杨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蒋某1、王某、蒋某2、刘某、蒋某3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蒋某1、王某为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中路**院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及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蒋某1、王某所提交的2019年11月4日村委会证明、2019年11月8日黄村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证明能够清楚的证明该事实,被申请人杨某无权居住使用,无权要求分割。(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杨某为居民户口,不是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农民,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三)一审中,被申请人杨某提交了一份2019年6月17日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东芦城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但经核实该证明不是东芦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四)本案是分家析产纠纷,不是蒋某2与杨某之间的离婚后财产纠纷,蒋某2、杨某无权决定再审申请人蒋某1、王某宅基地及院内房屋的归属。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杨某提交意见称,蒋某1、王某、蒋某2、刘某、蒋某3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5号院第二排房屋系在杨某和蒋某2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二人婚后及建房时均在5号院内居住,建房后居住于新建二排房西侧五间,蒋某2未另批宅基地,名下亦无楼房。对于案涉5号院第二排房建造时杨某是否有贡献问题,蒋某2等五人虽称杨某未参与建房,但结合蒋某2在与杨某离婚案件庭审中关于建房的陈述以及建房时间、居住等情况,两审法院采信杨某关于5号院第二排房系全家共同建造的主张,认定案涉5号院第二排房自西向东数(不包括杂物间)第一间、第二间归杨某居住使用,并无不妥。蒋某2等人以杨某不享有案涉宅基地使用权为由主张杨某无权居住案涉房屋,依据不足。对于太阳能补贴分割问题,因该部分补贴系针对杨某、蒋某2曾居住的5号院第二排西侧房屋,且实际由蒋某2领取,应认定为杨某与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收入,杨某要求予以分割,于法有据。此外,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而非继承纠纷。蒋某2等人主张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0条,即使杨某对案涉房屋建造有贡献,亦无权分割案涉房屋居住使用,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蒋某1、王某、蒋某2、刘某、蒋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蒋某1、王某、蒋某2、刘某、蒋某3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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