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路晓呈,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修立,北京市杰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路晓凤,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超,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十三陵镇悼陵监村**。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碧童,女,1995年9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路晓呈因与被申请人路晓凤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超、李碧童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3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路晓呈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我对219号宅院不再享有使用权是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二)路晓凤在一审出具的《分家单》及《调解协议》损害了我的利益,应属无效;(三)我对219号宅院的现有房屋享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四)生效判决认定我在219号宅院内建房是基于路晓凤同意和方便自住,没有证据支持;(五)二审法院在本案出现新事实和新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进行查证,对我的主张不予理睬,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分家单》和《调解协议》,涉案219号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路晓凤。219号宅院中的房屋虽系路晓呈、李永超投资建设,但其投资建设行为是基于权利人路晓凤的同意和方便自住的目的,该建设行为并不产生所有权及使用权的转移。二审法院判决支持路晓凤要求路晓呈、李永超、李碧童腾空并返还219号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处理并无不当。路晓呈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路晓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晓呈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李 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常雨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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