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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等与贾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0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8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程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涉县。

再审申请人孙某某因与被申请人贾某某及一审第三人程涛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0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某某申请再审称,撤销二审判决,改判孙某某与贾某某2017年5月22日签订的民间借贷220万元的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用由贾某某承担。理由为:(一)原审判决罔顾事实,违规裁判。原审法院不顾孙某某不可能欠程涛150万元的事实,不考虑借条、收条的合法性,完全以贾某某的虚假说辞,认定孙某某与贾某某的民间借贷220万元的借条有效,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孙某某向原审法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2017年5月22日孙某某与贾某某的22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实际发生。原审在150万元待证事实未经核查的情况下,认为孙某某举证不能,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孙某某依法申请再审。

贾某某提交意见称,(一)孙某某认可贾某某替其还债的行为,也认可220万元是其向贾某某的借款。(二)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孙某某与程涛签订《借款合同》,贾某某为该借款合同的连带保证人。2017年5月22日,孙某某出具《借条》及《收条》,之后又向贾某某出具《承诺书》对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孙某某称签订《借条》的事实不存在,存在欺诈,以及收条是被逼迫下打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规定系对于合同是否生效的规定。孙某某据此主张涉案22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认为《借条》无效。但合同未生效与合同无效,在现行法律体系下的认定依据不同,孙某某依据该规定的主张,系对法律理解有误。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孙某某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孙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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