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肖剑喆,男,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荣,女,1963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凤,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家琴,女,1962年6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坦娜,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玉,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一审被告:石家元,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第三人:石家全,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一审第三人:侯捍国,女,1956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肖剑喆、石家荣、石家凤、石家琴(以下简称肖剑喆等四人)因与被申请人石家玉及一审被告石家元,一审第三人石家全、侯捍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肖剑喆等四人申请再审称,(一)提交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松树街社区居民委员会在2020年8月25日出具的《居住证明》作为新证据,证明肖剑喆系北京市西城区胡同**(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居民,2018年3月28日前就在此居住,因此肖剑喆为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人,有权享有腾退补偿权益。(二)涉案房屋腾退款不属于韩秀珍的遗产,石家玉、石家全、石家荣、石家凤、石家琴、石家元无权协议约定将腾退款作为遗产予以分割。(三)石家玉以及石家元恶意欺骗石家荣、石家凤、石家琴,导致石家荣、石家凤、石家琴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腾退补偿分配协议》。综上,肖剑喆等四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石家玉提交意见称,石家玉认可一、二审判决,请求驳回肖剑喆等四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涉案房屋承租人原为韩秀珍,后因其死亡变更其子女石家荣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2018年5月1日,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西城房地中心)与石家荣签订《解危排险腾退货币补偿协议书》及《解危排险腾退货币补偿补充协议书》。根据上述事实,肖剑喆等四人提交的关于肖剑喆于2018年3月28日前在涉案房屋居住的《居住证明》,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亦不能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肖剑喆等四人主张基于重大误解签署了《腾退补偿分配协议》,但未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考虑石家全、石家玉、石家荣、石家凤、石家琴、石家元达成的《腾退补偿分配协议》系韩秀珍的全部子女对韩秀珍原承租的房屋被腾退后补偿利益的家庭内部分配约定,综合肖剑喆作为石家琴之子仅系在册人口并非腾退协议的相对方,以及肖剑喆主张对《腾退补偿分配协议》确定的分配方案不知情与常理不符的情况,认定《腾退补偿分配协议》合法有效,进而认定石家荣、石家凤、石家琴、石家元在签订《腾退补偿分配协议》后自行另外签订的《分款协议》无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肖剑喆等四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肖剑喆、石家荣、石家凤、石家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李涵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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