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燕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源路**。
法定代表人:吴本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彬,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燕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53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某某申请再审称,申请人1981年5月参加工作,在北京市运输公司劳服公司,1988年3月调入北京市钢化玻璃厂(以下简称钢化玻璃厂),1997年6月钢化玻璃厂划归北京市燕山水泥厂(以下简称燕山水泥厂),2000年企业改制档案转到海淀人才,2001年找工作到朝阳,2014年转到海淀职介的告知书档案中缺少调动手续,燕某公司出具证明才接收档案,2018年申请退休时劳动部门出具需补充特殊工种原始材料,2019年7月出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资格核准告知书,视同工龄与档案不符,退休条件与档案不符,需补充原始材料,申请人多次到燕某公司要求补充材料,燕某公司以钢化玻璃厂、燕山水泥厂不归燕某公司负责为由不给办理。现在认可钢化玻璃厂,燕山水泥厂由燕某公司负责。一审法院以办理退休手续的争议驳回,二审法院认为档案材料缺失与档案材料丢失情形相异,以同样理由驳回。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2000年3月28日燕某公司转出档案材料清单里没有缺失的材料,存档机构无法缺失,足以证明是燕某公司的责任。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李某某的主张涉及办理退休手续的相关政策要求及对于是否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从事的工作是否属于特殊工种等问题的认定,属于因办理退休手续而发生的争议,并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李某某的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彭红运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娜
书 记 员 周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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