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德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
法定代表人:吴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海,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濛,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东路**
负责人:吴亚军,乡长。
再审申请人德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熊儿寨乡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3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德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二审法院认定“签订协议后,德翰公司未曾开始建设,而是将协议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转给中弘公司,以行为表明其无履行开发协议的意愿”,“熊儿寨乡政府已就协议书的约定义务进行部分履行,涉案款项出于履行合同的目的已向第三人支出,且在合同期间熊儿寨乡政府投入了较大人力、物力对涉案区域进行环境整治、维护管理等工作,原审法院考虑德翰公司的违约情节、双方各自履行合同情况及损失、3000万元的性质及支出情况,酌予确定熊儿寨乡政府退还德翰公司的款项数额合理”,“德翰公司主张的熊儿寨乡政府并无损失等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综上,德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二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和证据,确定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熊儿寨乡政府应当退还的补偿款数额并无不当,在对争议焦点分析论述的基础上,考虑德翰公司的违约情节、双方各自履行合同情况及损失、3000万元的性质及支出情况,酌情确定的熊儿寨乡政府退还德翰公司的款项数额亦无不当,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翰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翰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洋
审 判 员 张雅政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董殿超
书 记 员 阿 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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