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丽君,女,197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通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威,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超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远大路**金源时代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伟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王丽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汇宝金源文化创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宝金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丽君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京01民终4253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王丽君在2016年9月25日以后仍实际占用商铺,与事实不符。2016年2月,王丽君由于需要出国陪读,曾向汇宝金源公司出具《申请书》,委托其妹妹与汇宝金源公司协商合同问题。在提出提前终止合同请求后,汇宝金源公司提出了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撤场要求,王丽君拒绝后,汇宝金源公司不予办理撤场手续。后多次协商,汇宝金源公司不予配合,并于2016年6月更换商铺门锁锁芯。汇宝金源公司有很多空置商铺难以对外租赁,为了达到租赁效益最大化的目的,其拒绝王丽君撤场,导致店内价值千万的货物无法搬离,王丽君没有任何故意继续占用该商铺的动机和目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造成王丽君无法腾退商铺的原因在于汇宝金源公司拒绝办理搬离手续,同时又未按合同约定留置物品,其存在扩大损失的故意,该扩大的损失应由汇宝金源公司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汇宝金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丽君从未向我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其提交《申请书》的意思表示是由其妹妹继续履行合同。王丽君主张解除合同毫无根据,我公司不存在阻止王丽君将涉案商铺内商品搬离的情形,也从未更换锁芯。我公司多次催促王丽君办理搬离手续,发通知催缴费用,王丽君拒不搬离。执行法官通知王丽君搬离商品,其也拒不到场。因店内物品价值过高,我公司不便搬离,风险过高。故请求贵院驳回王丽君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丽君虽主张其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曾提出解除合同,汇宝金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王丽君主张提交过申请,但申请书主要内容为合同到期后由其妹妹签合同,因此王丽君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本案房屋租赁相关争议是王丽君拖欠租金引起,争议发生后,王丽君未积极解决,在汇宝金源公司提起诉讼后仍未及时腾退,因此导致的占用费用应由其承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汇宝金源公司存在故意扩大损失的行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丽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丽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宏宇
书 记 员 李梦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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