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永科,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付连城。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
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鹏(付连城、刘某某之子)。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大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标,北京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磊,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付连城、刘某某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城关街道办事处南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街村委会)、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燕房新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房新城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董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以我与南街村委会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情形为由,认定我与南街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错误。(二)房屋买卖协议被判决无效后,付连城、刘某某无权通过请求买受人返还相关利益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起诉我与南街村委会签订的补偿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判决补偿协议无效,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顺利进行。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付连城、刘某某提交意见称,请求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付连城、刘某某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提起诉讼,本案情形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不构成重复起诉。根据生效判决书,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确认无效,董某某应返还付连城、刘某某北京市房山区街道办事处南街村保健路二条105号(以下简称105号)的宅院及房屋。由此,董某某丧失了享有105号宅院及房屋的权利基础。董某某未履行生效判决且未取得付连城、刘某某的授权,与南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处分了付连城、刘某某的财产利益,具有明显的恶意。南街村委会在2008年曾出具证明证实105号宅院、房屋为付连城、刘某某的共同财产,南街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对105号宅院及房屋的权利人完全不知情,有悖常理。董某某与南街村委会恶意串通的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董某某与南街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了付连城、刘某某的利益,应属无效。一、二审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董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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