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溪翁庄镇水库南线**。
法定代表人:殷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晖,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李**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电高培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1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申请再审称,不服二审判决,请求裁定再审并予以纠正,理由为:(一)二审判决错误,我已经对(2020)京03民终874号判决、(2020)京民申2511号裁定进行申诉,并进行投诉。(二)华电高培中心伪造我与同属一个集团的案外公司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重要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同时也触犯了刑法,法院没有调查核实或采取专业的技术鉴定并予以采信,是错误的。(三)我提交的2006年9月双方签订聘用合同的重要证据,二审开庭时华电高培中心的代理人未提出异议。双方在2006年签订的聘用合同就是劳动合同,充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聘用合同上盖有企业公章,是企业法人真实意思的表达。(四)二审时我提交《酒店管理部各部门花名册》作为新证据,华电高培中心的代理人当庭认可真实性,充分证明我与华电高培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电高培中心说我是劳务派遣人员,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五)华电高培中心采取隐瞒和欺骗的手段,通过同属一个集团的案外小微公司给我上5个月的社会保险,造成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假象,违反了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六)我提交的《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酒店管理部任命通知》《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酒店管理部介绍信》《2007年目标责任书》《证明函》《中国华电集团高级培训中心应聘登记表》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七)华电高培中心与我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规定,我工作满一年后,双方已经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八)二审开庭时间太短,对新证据没有质证。(九)关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及关于劳动仲裁申请期限,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和批复,我没有超过仲裁时效。华电高培中心没有给我开具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所以我主张权利之日就是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十)各级法院没有根据《中国共产党国有企业基层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处理双方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错误。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华电高培中心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李**的再审申请。理由为:(一)我公司与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我公司无需支付、补缴李**在申诉请求中提出的工资、经济补偿金等款项。(三)李**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已有生效判决认定李**与华电高培中心2006年9月4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派遣关系,李**不认可上述认定,应提交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但李**提交的聘用合同、介绍信、花名册等证据均不足以推翻生效判决的认定。故一、二审法院对李**关于与华电高培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李**要求与华电高培中心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2008年10月31日之后的劳动关系,因李**认可2008年10月31日后停止工作,且并无证据证明李**与华电高培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故结合生效判决对劳动关系的认定,一、二审法院驳回李**要求华电高培中心支付200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工资及2009年至2019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请求,并无不当。经审查,二审审理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李**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田 燕
审 判 员 王 宁
审 判 员 付晓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肖修娟
书 记 员 刘寒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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