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晓波,女,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杨晓伟,男,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嘉,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兴隆庄街北二条临**。
法定代表人:杨荣,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张宝禄,男,196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李晓波、杨晓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诚智乾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智公司)及一审第三人张宝禄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晓波、杨晓伟申请再审称,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诚智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张宝禄向李晓波、杨晓伟偿还贷款及利息;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诚智公司承担。理由为:(一)诚智公司提起原审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没有胜诉权,原审法院支持其诉请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没有有效证据支持,认定李晓波、杨晓伟承担债务偿还义务是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于诚智公司代为履行执行债务的数额认定错误,直接导致判决结果的彻底错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李晓波、杨晓伟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李晓波、杨晓伟向本院提交如下材料作为新证据:1.2012年12月30日李晓波与张宝禄签署的《调解协议》;2.2019年5月6日诚智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李晓波、杨晓伟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张宝禄为李晓波的法院执行债务代为履行,与李晓波约定以此抵消对李晓波的欠款,且诚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认定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债务转移应当协商一致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并且依法征得债权人的同意。本案中,诚智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代廊坊开发区扬里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市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晓波、杨晓伟偿付的款项金额为4114000元。现李晓波、杨晓伟主张诚智公司曾与第三人张宝禄签订的《中康延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和张宝禄借款结算单》中,明确约定了结算单中列明的共计2428万元债务由张宝禄自愿承担,其中包括诚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追偿款项,故涉案债务已转移给了张宝禄。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情况,因第三人张宝禄和诚智公司在诉讼中均否认上述结算单的约定在李晓波、杨晓伟之间形成了债务转移,且上述结算单中并没有诚智公司放弃向李晓波、杨晓伟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故一、二审法院对李晓波、杨晓伟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判令李晓波、杨晓伟向诚智公司支付的代偿款数额及相应的代偿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李晓波、杨晓伟在二审期间认可诚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就涉案款项在2015年5月19日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诚智公司又向石景山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一、二审认定诚智公司一直在向李晓波、杨晓伟持续主张涉案债权,并无不当。李晓波、杨晓伟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实质要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本院不予采信。李晓波、杨晓伟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晓波、杨晓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春玲
审 判 员 史利晖
审 判 员 王 宁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吴秋心
书 记 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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