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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国权与金立梅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4-1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申9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国权,男,195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国辉,男,195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柳淑贤,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立梅,女,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再审申请人金国权因与被申请人金国辉、柳淑贤、金立梅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3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国权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其申请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撤销(2013)京0112民初118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部分;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诉争房屋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里二泗村191号系再审申请人金国权从案外人隆义增处购买所得,再审申请人金国权享有实际的所有权和管理权。被申请人金国辉借用再审申请人金国权允许其居住使用的便利条件,伪造证明材料,利用司法确认损害其财产权益。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再审申请人提请两个证人证明被申请人所称的通过两个证人给付再审申请人诉争房屋款的事实不存在。一、二审法院仅通过情理推断再审申请人金国权与被申请人金国辉俩兄弟之间存在事实上的诉争房屋买卖关系,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的诉讼请求的处理结果,未能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本案依法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金国权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与其一、二审时的诉称和上诉意见基本一致,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作出了相应的阐释,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当。正如一、二审法院在判决理由中所称,诉争房屋本由再审申请人金国权购买,但被申请人金国辉称其已从再审申请人金国权处购买了诉争房屋。被申请人金国辉一家自1992年开始在诉争房屋院落居住至今。金国权和金国辉是亲兄弟关系,二人之间的房屋买卖采取口头协议、现金支付的方式,并不违背常理,价格亦为合理。1993年诉争房屋院落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被申请人金国辉名下,当时再审申请人金国权的母亲亦在该院落内居住,再审申请人金国权虽在通州城区居住但并未离开通州区,对于全区土地登记事宜不知情不合常理。再审申请人金国权虽提供证人证言,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无法推翻诉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证明效力。结合以上分析来看,1992年再审申请人金国权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将诉争房屋院落卖给了被申请人金国辉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于再审申请人要求享有诉争房屋院落的民事权益,要求撤销诉争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部分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并无明显不妥,即再审申请人金国权主张的本案应当再审的申请再审理由因依据不足而不成立。

综上,金国权提出的申请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国权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 珊

审 判 员  李宝刚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郝耀文

书 记 员  侯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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