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建民,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健,男,197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再审申请人吕建民因与被申请人吴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4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吕建民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恶意阻碍青山亿水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其未履行《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义务,且至今没有履行,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二)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再审申请人应当根据《和解协议》2.4条的约定,向被申请人支付32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再审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5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吴健已用实际行动履行和解协议及补充协议载明的合同义务,邓湘文是否解除其所提交的限制登记申请,不影响对于吴健业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的认定,吕建民应当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吴健960万元和解金。对于另320万元和解金,和解协议明确载明“不论天津春秋本次重组事宜是否获得证监会审核通过,前述付款期限均不得迟于2016年9月10日”。据此,320万元和解金的支付并非以天津春秋时代公司通过重组审核为前提,现约定的期限已过,在吴健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吕建民应当支付吴健320万元和解金。吕建民未按照《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吴健和解金,存在违约情形,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吕建民应支付1280万元的期限为2016年,现其已逾期付款超过三年。两审法院结合吴健的诉讼请求及其所提交的关于损失的证据,兼顾《和解协议》《补充协议书》的履行情况,吴健、吕建民的过错程度以及吴健的预期利益,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500万元的违约金,并不过分高于吴健的实际损失。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吕建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吕建民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