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中奥启天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秋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峰,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云茹,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
负责人:谢爱华,行长。
一审第三人: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立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馨文,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男,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北京中奥启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奥启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三陵支行(以下简称十三陵支行)及一审第三人中恒富凯(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奥启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不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无抵押权判决内容,十三陵支行只能依据该判决以普通债权人身份申请执行债务人的房产,不能以优先债权人身份申请执行抵押房产。案外人执行异议一案法院认定十三陵支行未行使抵押权,案外人成功阻止了法院错误把房产租金当成抵押物的孳息予以执行。(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适用规则。一、二审判决与权威判例规则相违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规则,十三陵支行的抵押权已过行使期间,不再受法律保护。(三)一、二审违反民事裁判程序,未启动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四)判决生效后诉讼时效结束。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主债权到期、中奥启天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十三陵支行将中奥启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中奥启天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提起诉讼保全,将本案所涉抵押物进行了查封。(2011)昌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中奥启天公司向十三陵支行返还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及复利,十三陵支行依据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所涉抵押物作为被执行财产进入强制执行阶段。由此,十三陵支行对于本案抵押权及被担保主债权均不存在怠于行使的情形,中奥启天公司以针对主债权的判决作出时间作为抵押权消灭之时,缺乏依据。一、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中奥启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中奥启天实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王士欣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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