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贾某,女,194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天津邮电设备511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凤杰,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占义,北京市兆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1,男,195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航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屹凡,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孙某2,男,1952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一审被告:孙某3,女,195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一审被告:孙某4,男,196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一审被告:孙某5,女,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一审被告:孙某6,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
再审申请人贾某因与被申请人孙某1及一审被告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贾某申请再审称,(一)本案程序存在严重问题,应当依法再审,遗漏了重要当事人郭文强。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未将调取的陈珍与郭生发的离婚档案存入卷宗,申请人申请二审法院再次调取未获准许。(二)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将贾金安在《赡养协议书》签订后取得的房产份额判定由被申请人继承,违背被继承人贾金安的真实意愿,亦违反继承法的规定。综上,再审申请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孙某1提交意见称,贾某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生前与他人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同时又立有遗嘱的,继承开始后,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没有抵触,遗产分别按协议和遗嘱处理;如果有抵触,按协议处理,与协议抵触的遗嘱全部或部分无效。本案中,孙某1提交的《赡养协议书》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经鉴定该《赡养协议书》的落款处系贾金安本人签名,而孙某1亦按照《赡养协议书》履行了对贾金安、陈珍的赡养义务,因此《赡养协议书》对贾金安具有约束力,案涉房屋属于贾金安的份额应归孙某1所有。而孙某1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赡养协议书》系陈珍本人签属及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无法认定《赡养协议书》对陈珍具有约束力。但因陈珍去世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为贾金安,故属于陈珍的房产份额由贾金安继承,在贾金安去世时其对诉争房屋享有完全所有权。根据《赡养协议书》内容,贾金安认可诉争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孙某1所有,同时陈珍亦接受了孙某1的赡养,故孙某1应获得案涉房屋的所有产权份额。贾某虽提交贾金安的自书遗嘱,但因该遗嘱形成在前且与遗赠扶养协议内容相抵触,故应按遗赠扶养协议办理。贾某主张其对贾金安、陈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是否应追加郭文强为当事人问题,贾某虽主张郭文强为陈珍继子,也是陈珍的继承人,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审理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贾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贾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王士欣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张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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