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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尊峰与北京正华宝意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申请人):王尊峰,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路,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子腾,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申请人):北京正华宝意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府前街****201。

法定代表人:张小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刚,北京中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尊峰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华宝意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华宝意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特7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尊峰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正华宝意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2020)京仲案字第2288号案件之仲裁协议无效,王尊峰与正华宝意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事实与理由:正华宝意公司以王尊峰、舜耕天禾资产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舜耕天禾公司)为仲裁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5日予以受理。正华宝意公司提起仲裁的依据为:1.《履约协议书》第八条之约定;2.王尊峰向正华宝意公司出具的《保证函》。首先,《履约协议书》的签约主体为正华宝意公司与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并非《履约协议书》的当事方,该条约定对王尊峰无效。其次,《保证函》为王尊峰向正华宝意公司单方出具的文件,并未约定仲裁条款,双方之间不存在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属无效。

正华宝意公司称,一、北京仲裁委员会此前已经受理过正华宝意公司向王尊峰、舜耕天禾公司提起的仲裁,在该案中,王尊峰、舜耕天禾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驳回了王尊峰、舜耕天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依据的协议和争议事项与本案相同,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就该案作出了仲裁裁决。该案中,北京仲裁委员会未支持正华宝意公司请求的理由是损失和金额不确定,确定之后可以另行仲裁。现损失金额确定,正华宝意公司再次对王尊峰提起仲裁。二、北京仲裁委员会原定2020年11月5日开庭,但因王尊峰提起确仲司法审查,仲裁庭审未能进行,王尊峰提起确仲司法审查故意拖延时间。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舜耕天禾公司、正华宝意公司及案外人(协议落款处显示签名为杨树棋)签订《履约协议书》,舜耕天禾公司拟作为投资顾问发起公募基金专户产品(拟定为诺安资管舜耕天禾2号资产管理计划)参与升达林业定项增发,正华宝意公司和杨树棋拟作为本计划的投资人投资本计划,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签署和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产生的一切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三十日内协商解决不成的,任一方有权将该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由该会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后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为正华宝意公司作出《保证函》,其中载明舜耕天禾公司及公司法人/股东王尊峰继续为正华宝意公司投资本金及回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正华宝意公司该投资产品即诺安资管舜耕天禾2号资产管理计划。

2019年5月17日,正华宝意公司以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书,仲裁请求为:1.舜耕天禾公司向正华宝意公司支付出资本金20000000元;2.舜耕天禾公司向正华宝意公司支付自2016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出资本金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的收益,暂计算至2019年5月5日,是9600000元;3.王尊峰对舜耕天禾公司上述第1项、第2项向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4.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承担正华宝意公司因此案支付的律师费100000元及本案仲裁费。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正华宝意公司与舜耕天禾公司、案外人杨树棋签订的《履约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和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出具的《保证函》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19年5月29日受理了正华宝意公司与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就《履约保证书》和《保证函》产生的争议仲裁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第一,正华宝意公司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履约协议书》的约定范围,系本案合同之外的其他合同的约定范围,北京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第二,本案为保证责任,其管辖应依据债权(务)的主合同之管辖确定,请求确认针对本次仲裁事项,舜耕天禾公司与正华宝意公司2016年4月25日签订的《履约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第三,王尊峰没有签署《履约协议书》,该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能及于王尊峰,王尊峰与正华宝意公司没有仲裁协议。2019年11月2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028号裁决书,在仲裁庭意见中,认为该会对该案有管辖权,理由为,第一,认定合同或合同条款无效,应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进行认定,鉴于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未能举证证明《履约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仲裁庭对仲裁条款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正华宝意公司与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之间关于参与升达林业(002259)定向增发的投资收益分配和投资本金损失承担而言,本案合同、合作协议、《保证函》是一体的,合作协议、《保证函》是对《履约协议书》的补充约定。第三,《履约协议书》第八条明确约定因本案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由该会按照届时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该约定清晰明确,没有歧义。第四,既然《履约协议书》约定了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那么关于正华宝意公司与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之间就参与升达林业(002259)定项增发的投资收益分配和投资本金损失承担这个问题,合作协议和《保证函》作为补充约定,没有变更《履约协议书》关于争议解决的管辖约定,因此北京仲裁委员会对正华宝意公司就此提出的本案仲裁,享有管辖权。

2020年7月15日,北京仲裁委员会依据正华宝意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受理了正华宝意公司与舜耕天禾公司、王尊峰之间因《履约协议书》《保证函》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此案编号为(2020)京仲案字第2288号,目前该仲裁案尚未开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对驳回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同一方当事人或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只能择其一。王尊峰此前已就《履约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仲裁条款对其的约束力问题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了管辖异议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就此作出决定,故王尊峰无权再向一审法院提出同样内容的申请。本案符合法院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之情形,王尊峰的申请,一审法院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申请人王尊峰的申请。

王尊峰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依法改判确认正华宝意公司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的(2020)京仲案字第2288号案件之仲裁协议无效,王尊峰与正华宝意公司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事实和理由:王尊峰除坚持其原审理由外,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根据一审裁定查明的事实,(2020)京仲案字第2288号仲裁案仲裁庭尚未开庭,尚未就该案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上诉人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申请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一审裁定以另案(2019)京仲裁字第3028号裁决书已经对于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无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改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尊峰曾就《履约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异议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已就该仲裁条款效力进行了认定。现王尊峰再次就《履约协议书》中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所提申请不符合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受理条件,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王尊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王尊峰申请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申请费400元,由王尊峰负担(已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玉乾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谷 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程新桐

书 记 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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