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三里村**。
法定代表人:黄作庆,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宏大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琨,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敬业路**v>
法定代表人:刘琨,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天宝冰淇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华家街道**>
法定代表人:刘玉春,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作庆,男,1965年3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以上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芦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佩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天宝冰淇淋有限公司、黄作庆与被上诉人嘉茂通商业保理(深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初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天宝冰淇淋有限公司、黄作庆于2021年1月7日提出上诉后,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春神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大连承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大连天宝冰淇淋有限公司、黄作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铱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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