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案外人):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北京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博兴九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金鹏,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冰,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南,辽宁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院**楼****iv>
法定代表人:张淑贤,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员工,住天津市和平区。
上诉人何**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罗德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联合创意(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创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4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请求法院对提供虚假信息(关于租赁的)进行核实;2.请求法院对物业认租协议及发票进行核实;3.请求法院撤销有瑕疵的拍卖;4.请求法院对执行法官贾奕良要求何**提供的实际占有证明该如何出具进行释明。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4日,何**与联合创意公司签订了《物业认租协议》,按照租赁合同由何**承租了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33号地块)8号院1号楼-1至8层101房产X座D9015号房屋。何**一次性支付认租房屋约定租期的全部租金。现何**得知(2018)京02执972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过程中,联合创意公司名下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西街8号院1号楼-1至8层101房地产已在京东网拍平台竞价成交,将联合创意公司价值12亿的房产以2亿元价格进行拍卖(后查实竞买公告上标注无租赁),未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进行公告,这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租赁情况作为被拍卖房地产的权利瑕疵,是直接影响成交价格与拍卖结果的关键要素,且该涉案房地产的租赁情况并非何**个案,而是有一百多户承租业主,几十份法院生效判决,时间跨度长达十几年,这是无法忽视的客观存在。何**已提供合同、发票、钥匙以及实际入住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执行法官仍然以何**没有提供证据驳回何**的请求,请法院尊重已有法律文书确认有效的租赁合同,对与已生效文书相抵触的判决作出客观答复。案涉房地产估价报告于2019年2月15日作出,且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租户和联合创意公司之间的合同有效,故法院执行时应该知道租赁合同的存在。拍卖程序存在问题,应该先拍卖主债务人的财产,财产不够才应该执行担保人的财产。本案不应把秦晗、杨帆排除在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何**的诉讼请求中缺少“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经一审法院释明,何**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裁定驳回何**的起诉。
何**不服一审裁定,持原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提出与一审诉求相同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基于对执行标的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之实体权利而提起的请求执行法院排除对该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通过诉讼排除对执行标的物的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案外人的一种实体上的救济途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故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何**作为执行标的的承租人,其提出的几项诉讼请求实质系对执行程序中的执行行为有异议,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主张权利。故其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受理条件,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何**的起诉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福华
审 判 员 曹玉乾
审 判 员 张 爽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范 琳
书 记 员 张铱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