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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21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堂邑路**。

法定代表人:吴书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向峰,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艺术大道**

法定代表人:郝新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峰,北京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下称青建公司)、上诉人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开发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青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北辰、冯向峰,上诉人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作峰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项,改判支持青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逾期付款违约金认定过低。一审判决中,关于开发公司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违约金,酌定过低(判决书P10)。一审判决中认定应结合合同履行情况,综合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综合判定,最终确认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即年息7%。对此,青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约定利息标准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显著过低。违约金的设置系双方当事人的自主安排,兼具填补损失作用与惩罚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并非唯一衡量标准,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年息36%,即便一审判决认为约定过高,亦不应简单处理为参照约定利息计算。如此认定强行变更了当事人的约定,使违约金失去作用,且完全不符合双方缔约时的预期利益,如果违约责任与约定利息一致,则违约金条款不再具有实际意义。同时,开发公司时隔多年至今仍未能完全支付本金约定利息,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按7%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开发公司将因其违约行为而受益,不符合对违约行为的审判精神。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51号裁定书,对于同样约定为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认定:“兴业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具有督促守约和惩罚违约的功能,……故二审法院对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比例未予调整,认定兴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兰州国土局支付违约金,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由此可见,本案一审判决如认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不能完全按约定标准支持,亦应保证其惩罚违约功能的实现,按约定利息7%确认显著过低了。二、质保期内应当予以计息。一审判决认定质保期内不予计息(判决书P11)。理由为《宋庄六合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下称“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保修金不计利息及施工惯例。青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施工总承包合同并非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双方从未按照该合同进行计量签证、进度付款等工作。实际履行的合同,也是本案的案涉合同为《宋庄镇六合村安置房项目承包协议书》(下称“承包协议书”),其中第六条“回购方式”“……5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作为保修金按国家规定返还乙方”。而国家规定即为住建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建质[2017138号),该管理办法规定了质保期最长不超过2年。同时,第三条:“发包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保证金预留、返还等内容,并与承包人在合同条款中对涉及保证金的下列事项进行约定:(一)保证金预留、返还方式:(二)保证金预留比例、期限;(三)保证金是否计付利息,如计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本案《承包协议书》中关于回购款利息明确约定了7%的计息标准,该“质保金”属于全部回购款的一部分,当然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回购利息。其次,需要提请合议庭注意的是,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晚于《施工总承包合同》2010年11月18日)签定的《宋庄六合村定向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中,第九条明确约定:“乙方(青建公司)施工期及回购期资金成本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仍按甲乙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宋庄镇六合村安置房项目承包协议书》第九条执行。”而《承包协议书》第九条即为全部回购款按7%计息的约定。第三,一审判决中的“施工惯例”与是否计息并无关联,一审判决认为施工惯例系质保金应保证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而本案中工程质量并非争议焦点,且不在双方诉请之内。因此,本案案涉项目保修期早已届满,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息支付。据此,质保金属于案涉合同回购款的一部分,而回购款的计息及支付标准本案双方从未进行过变更,最终均指向《承包协议书》第九条,即全部回购款按7%支付利息,不存在任何质保金不计息的“特别约定”,所以,应当按照案涉合同约定及住建部规定予以计算约定利息。三、回购利息属确定债权,应予以计算逾期支付利息。《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从次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至付款之日”“利息在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后与工程回购款同步支付”。据此可见,回购利息属确定的青建公司债权,开发公司每支付一笔回购款,则回购利息的计算基数相应减少,因此,回购利息不存在复利及重复计息的问题。而开发公司共支付了1900万元回购利息,回购利息的逾期支付利息计算基数亦相应减少,同样不存在复利及重复计息。工程回购款的支付时间即为回购利息的支付时间,所以,基数、利率、支付时点均确定,开发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的,亦属违约,青建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回购利息的逾期支付利息,属依法保障己方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青建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有误,导致合同权利失衡,守约方丧失预期利益,违约方反而因其违约行为获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青建公司的上诉开发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按照7%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适当,应予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1.开发公司在其代建的涉诉工程项目中根本不可能获利。涉诉工程属于政府投资的定向安置房项目,并非营利性商品房开发项目,按照审定的决算价格,每平方米工程造价约3298元,尚未计入土地成本、资金成本、管理费等相关成本,而该项目的房屋安置价格仅为3868元/平米,根本就没有利润空间。2.开发公司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多次提前超额支付工程款,主观上没有过错,而未能足额支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是由于政府拨款未按期到位所致。3.人民法院确定违约金应以青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限。开发公司逾期付款给青建公司造成的主要是利息损失,且青建公司在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其因开发公司逾期付款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二、开发公司不应向青建公司支付质保金利息。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保修金不计利息。(见一审证据2,第89页)。双方于2010年11月19日签订的《宋庄六合村定向安置房项目补充协议》(下称《补充协议》)第十条明确约定,“承包协议书”及“总承包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若有冲突,以本协议(注:即该补充协议)为准。上述关于保修金不计利息的约定与该补充协议相关内容并不冲突,故保修金自始不应计算利息,即青建公司在计算工程款利息时应将保修金自计息基数中扣除。三、青建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利息既缺乏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相关协议中对开发公司逾期支付利息是否应计算复利或违约金未作约定,故青建公司要求开发公司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不同意青建公司的上诉请求。

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为:开发公司给付青建公司回购款500万元。二、依法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1.开发公司给付青建公司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4日的利息为35825649.37元。2.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7%计算,利息计算基数:(1)自2013年3月5日起按回购款36473261.74元计算至2013年10月30日;自2013年10月31日起按回购款36031261.74元计算至2014年1月25日;自2014年1月26日起按回购款26031261.74元计算至2014年4月4日;(2)自2014年4月5日起按回购款39463892.32元计算至2015年2月11日;自2015年2月12日起按回购款37463892.32元计算至2015年4月4日;(3)自2015年4月5日起按回购款50896522.89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上述利息的计算还需扣减开发公司已偿还的1900万元(上述不服金额共计500万元)。三、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四、本案二审诉讼费由青建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关于44.2万元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2013年10月24日,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开具金额为44.2万元的发票,载明款项经营项目(即用途)为“工程款”。同月30日,开发公司通过信汇方式给付青建公司工程款44.2万元。青建公司辩称该44.2万元为其代开发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电梯维保费,并非工程款,但是开发公司与青建公司之间就电梯维保费未签订任何协议,开发公司也未授权青建公司代为支付相关款项。“工程款”与“电梯维保费”性质完全不同,青建公司开具的发票中已经载明该款项性质为“工程款”,并非其他款项。综上,该44.2万元应计入已付工程款,自开发公司拖欠青建公司的工程尾款余额中扣除。二、一审判决第二项中利息基数(到期应付未付工程款)的表述存在错误,未扣减相应期间内开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的工程款总额为537305222.89元,截至2013年3月4日,开发公司已累积支付473966700.00元,扣除质保金26865261.15元(一审判决计算有误差),到期应付未付的工程款应为36473261.74元。1.在计算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时应以36473261.74元为初始基数,且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44.2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应自计息基数中相应扣减,分段计算。2.在计算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时,应以39463892.32元为初始基数计算,其间,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应自计息基数中相应扣减,并分段计算。4.在计算2015年4月5日至实际还清日期间的利息时(违约金)时,应以50896522.89元为初始基数计算,期间,开发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给付的1500万元、2016年7月7日给付的1000万元、2016年8月1日给付的1000万元、2017年1月20日给付的5896522.89元、2019年1月31日给付的500万元应自计息基数中相应扣减,并分段计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青建公司辩称:一、442000元电梯维保款不在本案结算价款之内关于442000元的电梯维保款,根据青建集团在一审中提交补充证据7《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证据9《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的合同内容及保养期限可见,该部分不属于原告在本案涉案工程范围内的合同义务,涉案工程范围内仅包含全部63部电梯的采购、安装及两年免费保修期,而该442000元系两年保修期之外进行的额外“延保”费用,不包含在结算工程价款中。同时,青建集团一审中补充证据8《六合新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第二项明确约定:“……甲方(即青建集团)与丙方(即开发公司)的六合定向安置房项目(即本案涉案项目)进行工程决算时,电梯设备货款不进入最终决算。”据此,青建集团在本案涉案合同范围内关于电梯部分的款项,不进入最终决算,换言之,结算价款中不包含电梯部分款项,而“延保”费用则更不可能进入结算价款之中。关于保修期之外的“延保”费用,亦没有任何协议约定或法律规定由青建集团承担,事实上,也确实是开发公司向青建集团支付该笔款项,青建集团直接转付至案外人(电梯维保主体)。因此,开发公司辩称该部分属于漏记工程款的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在此,在一审证据及前述理由的基础上,提请法院注意以下几点:1.开发公司安置房项目电梯安装、启用早于相关目验收时间,维保期比项目工程保修期提前届满,电梯必维保,青建集团委托第三方对电梯维保的数量、时间均与安置房项目电梯数量、需要维护的时间一致,青建集团实际履行了电梯延保义务,开发公司虽然不认可青建集团履行了延保义务,但不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电梯委托他人进行了维保,连维保方的名称也说不出来。2.安置房项目回购款总额超过5亿元,除特别情况外,开发公司向青建集团支付回购款的数额均以100万元为单位,单次付款额为数百或数千万元,但该笔款项为442000元,不仅精确到了万元,而且精确到了千元,不符合大额回购款支付的特点,显系专项付款,而该笔款项青建集团收到后旋即转付至其委托进行电梯维保的第三方,该笔款项就是电梯维保款。3.青建集团主张及一审判决认定442000元的款项性质为电梯维保款,不是电梯货款,属于工程款的一种,发票记载为工程款不能反推就是回购款。二、开发公司关于利息计算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论是一审判决还是开发公司的上诉,关于利息的计算都是错误的,二者都没有考虑以下两个因素:1.质保金作为回购款的一部分,应当计算利息;2.迟延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应当高于回购款利息。综上,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护青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青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回购款人民币5442002.02元;2.判令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回购款(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人民币24339312.91元;3.判令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迟延支付回购款期间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起诉日为人民币55010004.30元);4.请求判令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回购款利息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至起诉日为人民币17189840.9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1981160.1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承包协议书》,双方就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安置房项目建设进行了约定。具体内容:通州区宋庄镇六合村安置房项目建设采取“建设—回购”方式进行建设,建设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除基础处理和大市政项目外的全部内容”;回购方式为“本工程原则上在乙方(青建公司)施工到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使用后支付回购款,但在乙方施工期间,若甲方(开发公司)资金到位可支付乙方部分回购款。在乙方完成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之日起,双方在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具体支付回购款的时间和比例为: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2个月内付至工程月累计审计产值总和或结算总价的50%;4个月内支付至月累计审计产值总和或结算总价的70%;5个月内在完成结算工作的前提下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返还乙方”;利息支付方式及支付时间为“乙方施工工程款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利息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为: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文件,乙方应于每月25日提交给甲方工程量造价文件,并从次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至付款之日;利息计算金额为:以经甲方审定的每月工程量造价文件金额为准;利息在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后与工程回购款同步支付”。《承包协议书》同时约定“甲方若到期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日期支付回购款,每延期一天按未付回购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2010年11月19日,青建公司、开发公司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青建公司施工期及回购期资金成本计算方式和支付时间仍按双方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九条执行”。《承包协议书》第九条约定;青建公司施工工程款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文件,青建公司应于每月25日提交给开发公司工程量造价文件,并从次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至付款之日。利息计算金额为:以经开发公司审定的每月工程量造价文件金额为准。利息在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后与工程回购款同步支付。青建公司依据前述协议,完成了项目建设并移交给开发公司,项目于2012年12月17日通过竣工验收。

2010年11月18日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

现双方确认2013年3月4日涉诉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移交开发公司。2016年6月27日涉诉工程经审计,审计机构依据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备案合同进行工程价款的审计,最终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537305222.89元,青建公司及开发公司对工程总造价没有异议。同时,双方确认涉诉工程的质保期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截止2013年3月4日,双方确认开发公司尚欠青建公司回购款本金36473263.66元,质保金26865261.25元,应付利息:35825649.37元。质保期为2013年3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

后开发公司偿还部分欠款本金: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20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款1500万元;于2016年7月7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5896522.89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500万元。双方确认,开发公司至今尚欠本金5442000元。

另,开发公司亦偿还1900万元利息,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1月19日偿还1000万元,2018年8月12日偿还500万元。现双方同意在开发公司总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基础上,扣减上述偿还利息金额即可。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确认有效。现青建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将涉诉工程移交给了开发公司。开发公司有按照约定支付回购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

现查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应自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之日起2个月内,开发公司应付至工程月累计审计产值总和或结算总价的50%;4个月内支付至月累计审计产值总和或结算总价的70%;5个月内在完成结算工作的前提下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保修金按国家规定返还青建公司。

关于涉诉工程的垫资利息,双方约定,青建公司施工工程款的利息,按年息7%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为:按月完成工程量造价文件,青建公司应于每月25日提交给开发公司工程量造价文件,并从次月5日作为利息起算时间至付款之日。利息计算金额为:以经开发公司审定的每月工程量造价文件金额为准。利息在双方结算工作完成后与工程回购款同步支付。同时,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约定了“开发公司若到期不能按本协议约定日期支付回购款时,应当按每延期一天按未付回购款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宋庄六合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依据上述约定,对于开发公司的付款责任,法院确认如下:截止2013年3月4日,双方确认开发公司尚欠青建公司回购款本金36473263.66元,质保金26865261.25元,应付利息:35825649.37元。后开发公司偿还部分欠款本金: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20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款1500万元;于2016年7月7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5896522.89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5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442000元。对于上述欠款,开发公司应予给付。在此之后开发公司尚欠的利息仍按7%计息。另,开发公司亦偿还1900万元利息,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1月19日偿还1000万元,2018年8月12日偿还500万元。现双方同意在开发公司总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基础上,扣减上述偿还利息金额即可。

对于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法院认为,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息36%,法院认为该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青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在开发公司申请予以减少的情况下,法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违约造成的损失,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确认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收,即亦按年息7%的标准计算。关于质保期内的利息应否扣减一节,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宋庄六合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青建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在2010年11月19日签订《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青建公司施工期及回购期资金成本计算和支付时间仍按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九条执行”。青建公司因此认为开发公司留存的质保金仍应当按约定计付利息。法院认为,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在《宋庄六合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约定属于特别约定,该条款与《补充协议》第九条的约定并不冲突,而且依照施工惯例,青建公司应当留存质保金以保证在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因此,法院认为质保期内不计利息的约定成立,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扣除质保期内的利息。

关于2013年10月24日青建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的44.2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一节,青建公司坚持认为该款项系开发公司支付的电梯增加保修期两年的保修费用,并提交了青建公司与北京天视中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涉诉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青建公司、北京天视中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签订的《六合新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佐证其主张。法院认为,青建公司的主张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未明确约定由开发公司支付增加电梯保修期的保修费用,但开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第二天,青建公司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具体从事电梯保修工作的北京天视中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法院综合评断后认为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的44.2万元不计算在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内,如果开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上述44.2万元可以另行向青建公司主张。

关于开发公司主张青建公司的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目前仍在维修,应当扣减相应的工程款一节,法院认为,开发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要求扣减工程款,而且工程质量保修金的退回并未以扣减工程质量相应的损失为条件,故在本案中法院不再审理因工程质量给开发公司造成的损失,如果开发公司认为有损失存在,可以另行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青建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回购款5442000元;二、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青建集团股份公司欠付的利息及违约金,截止2013年3月4日的利息为35825649.37元,自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或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年息7%计算,利息的计算基数:自2013年3月5日起按回购款本金36473263.66元计息至2014年4月4日;自2014年4月5日起按回购款49905894.29元计算至2015年4月4日;自2015年4月5日起按63338524.91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的计算还需扣减后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已偿还的1900万元。三、驳回青建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庭审中,开发公司表述一审判决书中质保金的表述26865261.25元有误,实际应为26865261.15元。

经审阅一审卷宗,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召开的双方当事人庭前会议上以及2020年9月17日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开发公司均明确确认质保金为26865261.25元。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有关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效力的认定符合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本意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协议签订后。青建公司依约履行了施工任务并将涉诉工程交付给了开发公司。开发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回购款、利息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的约定,最终以下列时间及方式确认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即截止2013年3月4日,双方确认开发公司尚欠青建公司回购款本金36473263.66元,质保金26865261.25元,应付利息:35825649.37元。后开发公司偿还部分欠款本金:于2014年1月26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付款200万元;于2016年2月1日付款1500万元;于2016年7月7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6年8月1日付款1000万元;于2017年1月20日付5896522.89元,2019年1月31日付款500万元。至今尚欠本金5442000元。对于上述欠款,开发公司应予给付。在此之后开发公司尚欠的利息仍按7%计息。另,开发公司亦偿还1900万元利息,时间是:2014年5月9日偿还200万元,2015年10月10日偿还200万元,2017年1月19日偿还1000万元,2018年8月12日偿还500万元。现双方同意在开发公司总欠款利息和违约金的基础上,扣减上述偿还利息金额即可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开发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同意按照上述时间及方式向青建公司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请求按照其单方计算的时间及方式即在计算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时应以36473261.74元为初始基数,且开发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支付的44.2万元、2014年1月26日支付的1000万元工程款应自计息基数中相应扣减,分段计算。2.在计算2014年4月5日至2015年4月4日期间的利息(违约金)时,应以39463892.32元为初始基数计算,其间,开发公司于2015年2月12日给付的200万元工程款应自计息基数中相应扣减,并分段计算。4.在计算2015年4月5日至实际还清日期间的利息时(违约金)时,应以50896522.89元为初始基数计算,期间,开发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给付的1500万元、2016年7月7日给付的1000万元、2016年8月1日给付的1000万元、2017年1月20日给付的5896522.89元、2019年1月31日给付的500万元应自计息基数中相应扣减,并分段计息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一审法院以双方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超过了年息36%,且该部分约定过分高于青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依照开发公司的申请并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的基础上,确认开发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参照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计7%的标准确认利息的支付并无不当,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9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青建公司不同意降低违约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质保期内的利息应否扣减,一审法院以双方在2010年11月18日签订的《宋庄六合村定向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保修金的返还方式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质量保修金的50%,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剩余部分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确认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确认双方质保期内不计利息的约定成立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青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24日青建公司向开发公司支付的44.2万元,是否为本案所涉工程款一节,青建公司坚持认为该款项系开发公司支付的电梯增加保修期两年的保修费用,并提交了青建公司与北京天视中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涉诉项目《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青建公司、北京天视中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公司签订的《六合新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电梯设备供货、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以佐证其主张。故一审法院确认青建公司的主张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虽然青建公司与开发公司未明确约定由开发公司支付增加电梯保修期的保修费用,但开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第二天,青建公司即将上述款项支付给了具体从事电梯保修工作的北京天视中宏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故一审法院综合评断后认为开发公司向青建公司支付的44.2万元不计算在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内的认定符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开发公司坚持该笔款项应为工程款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开发公司认为不应支付上述44.2万元可以另行向青建公司主张。有关开发公司在庭审中表述一审法院在认定质保金的数额时有笔误的问题,依据开发公司在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7日召开的双方当事人庭前会议上以及2020年9月17日进行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确认开发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质保金为26865261.25元。故开发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青建公司、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0271元,由青建集团股份公司负担310377元(已交纳),由北京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989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刘 辉

审 判 员 汪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嘉雯

书 记 员 贾蒙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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