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郑永良,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宝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沛峰,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玉,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天津),住所地京山线茶淀站清河农场。
法定代表人:张朝辉,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东,男,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天津)员工。
上诉人郑永良因与被上诉人首创经中(天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经中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市信达实业总公司(天津)(以下简称信达总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永良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17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首创经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首创经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首创经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因京津合作示范区项目开发从天津市宁河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取得案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而郑永良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权可追溯至2011年。2011年案涉土地原为一个坑,郑永良经当时权利人即信达总公司领导申请并同意,自掏经费110余万元填坑盖房,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至今。首先,郑永良对案涉土地的占有使用在先,对案涉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提升了案涉土地的使用价值;其次,郑永良与信达总公司就案涉土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支付了相应的承包费,对案涉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郑永良在案涉土地上的建房行为经发包方(第三人)许可,且发生在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案涉土地产权之前。因此,首创经中公司无权要求郑永良自行拆除案涉土地地上自建设施,并承担相应费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忽略重要案件事实,致使对案涉土地权利变动相关事实认定不清。郑永良于2011年即已取得案涉土地的合法占有使用权,且与当时权利人签订了承包合同,自建房屋也经过了相对方的许可。一审法院仅以首创经中公司于2016年取得案涉土地的不动产证书为由,认定郑永良应当承担拆除自建房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本着有错必究的办案原则,依照郑永良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庭审中,郑永良主张其对案涉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请求首创经中公司补偿郑永良180万元。
首创经中公司辩称,首创经中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永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郑永良的上诉请求。一、首创经中公司已经于2016年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不动产证书,首创经中公司是权利人。信达总公司与郑永良之间签订的《合同书》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郑永良无权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因此,郑永良应当依法将案涉土地返回给首创经中公司,并且应当自行拆除地上建筑设施。二、首创经中公司于2016年取得了案涉土地的不动产权证书,一审法院判决支持首创经中公司,且首创经中公司已给郑永良寄出退出案涉土地的律师函,已于2018年8月4日送达给郑永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郑永良应当自2018年9月4日向首创经中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具有合法依据,首创经中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关于赔偿损失的判决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事实。三、关于郑永良赔偿损失的要求,郑永良并没有在一审中提起相应的反诉,郑永良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且首创经中公司作为国企,任何支出需要法律依据,郑永良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同意郑永良要求首创经中公司赔偿郑永良损失的要求,首创经中公司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损失赔偿请求权。
信达总公司同意首创经中公司意见。
首创经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郑永良立即腾退首创经中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土地并将地上自建设施拆除(包括房屋、厂房、围墙、变压器及电线杆等);2.依法判令郑永良赔偿首创经中公司损失19452.05元(自2018年6月15日至实际腾退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5月25日,以10000元/年为标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京津合作示范区开发项目正式启动。2016年5月30日,为配合京津合作示范区项目开发,首创经中公司自天津市宁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处取得津(2016)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04968号《不动产权证书》,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利性质为划拨。
2016年7月7日,信达总公司(甲方)与郑永良(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一、承包范围:甲方所属西区永和桥西北侧,占地约10亩。二、合同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8年6月14日。三、承包用途:用于办公及住宿。四、承包费数额及缴纳期限:承包期限贰年,承包费共计20000元,保证金5000元。五、双方约定:……2.承包期间,乙方必须按时缴纳承包费,承租期间发生的水费、取暖费、电话费缴纳标准严格按水务、电力部门收取的费用缴纳。乙方自身经营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3.承包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擅自改变标的物结构及相关院落地形、地貌,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转借第三人,不得用于抵押、担保、贷款等,否则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无偿收回标的物,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根据承包期限可做适当改造,但不能影响整体结构和安全,因此发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因乙方违约而终止,乙方前述投资形成的不可移动物全部无偿归甲方所有;7.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因乙方违约而解除,乙方在承包区域内所建永久性房屋等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包括对原有建筑物的添附,均无条件拆除。”合同成立后,信达总公司向郑永良交付土地,郑永良依约支付了费用,现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郑永良仍占有使用案涉土地。
2020年9月1日,首创经中公司取得津(2020)宁河区不动产权第1022088号《不动产权证书》,登记权利人为首创经中公司,权利类型为其他权利,权利性质为划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案涉土地位于上述《不动产权证书》登记载明的坐落范围之内。经询问,信达总公司同意在《合同书》终止后将案涉土地由郑永良直接返还首创经中公司。
另查,首创经中公司于2018年8月2日向郑永良邮寄《律师函》,其中载明:“请阁下……于本律师函送达之日起30日内腾退出被占用土地”。郑永良于2018年8月4日收到上述函件。
再查,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明确四至范围及地上物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信达总公司与郑永良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郑永良继续占有使用案涉土地已无合法依据。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首创经中公司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郑永良返还原物,信达总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对于首创经中公司请求返还案涉土地,拆除地上自建设施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首创经中公司主张的赔偿损失,首创经中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即完成物权登记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损失部分,参照合同约定的标准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永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占用的位于清河农场西区永和桥西北侧土地(《合同书》约定并经现场勘验)范围内的自建设施予以拆除并将土地腾退返还首创经中公司;二、郑永良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首创经中公司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8年9月4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以每年1万元标准计算;三、驳回首创经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庭审中,郑永良主张对案涉土地投入了大量资金,对案涉土地占有使用至今,且提升了案涉土地的使用价值,要求首创经中公司予以补偿。首创经中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补偿,表示郑永良可以另案主张相关赔偿。
本院认为,信达总公司与郑永良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不具有《民法典》所列合同无效情形,合同应属合法有效。2018年6月14日,该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根据《合同书》第五条第7款“合同期限届满或者合同因乙方违约而解除,乙方在承包区域内所建永久性房屋等不可移动的固定资产,包括对原有建筑物的添附,均无条件拆除”的约定,郑永良有义务返还案涉土地,并自行拆除地上自建设施,并在返还土地时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2020年9月1日,首创经中公司已取得《不动产权证书》,系案涉土地的权利人,其有权请求郑永良返还案涉土地,郑永良请求不予拆除案涉土地地上自建设施,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永良二审主张首创经中公司应补偿郑永良因案涉土地地上自建设施拆除而造成的损失180万元,对此郑永良负有举证责任,但郑永良在二审诉讼中就该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信达总公司与郑永良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对因腾退案涉土地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责任分担无约定,郑永良不得要求首创经中公司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权利义务。《合同书》中约定合同期限届满,郑永良应无条件拆除地上自建设施。且郑永良的该项理由并未在一审中提出。郑永良请求首创经中公司给付补偿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永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6元,由郑永良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雪梅
审 判 员 赵 彤
审 判 员 李 颖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谢嘉雯
书 记 员 贾蒙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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