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崔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留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录发,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世纪润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黄松峪乡黄松峪东街402号。
法定代表人:富东泽,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阳,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亚萍,北京市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世纪润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润丰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241号之一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证券公司对世纪润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室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海美期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上海美期资管)欠付华泰证券公司回购本金143979300元、回购利息342200.8元、回购补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1439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回购罚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143972000元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7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增值税损失245521.6元、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843280元的付款义务(截止至2020年2月24日,上述付款义务暂计163501500.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世纪润丰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事实与理由:华泰证券公司系“华泰紫金天天发集合资产管理计划”的管理人。上海美期资管系“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2019年5月7日,华泰证券公司与上海美期资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完成了编号为1708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融资金额为70200000元;2019年5月9日,华泰证券公司与上海美期资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完成了编号为1999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融资金额为101700000元;2019年6月10日,华泰证券公司又与上海美期资管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完成了编号为2040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融资金额为10000元。上述编号为1708、1999、2040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完成后,华泰证券公司共向上海美期资管融出资金171900000元。2019年6月24日,华泰证券公司与世纪润丰源公司签署了编号为htzq20190624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约定世纪润丰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室房屋(不动产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为上述编号为1708、1999、2040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因该三笔融资后续可能存在续作、延期等原因,具体成交编号以实际交易信息为准)提供最高债权金额为1673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2019年7月2日,世纪润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因上海美期资管未按时足额清偿上述三笔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华泰证券公司有权对世纪润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所涉抵押权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诉讼中,华泰证券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华泰证券公司对世纪润丰源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室抵押房屋折价、拍卖、变卖,并对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海美期资管欠付华泰证券公司回购本金143979300元、回购利息342200.8元、回购补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1439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回购罚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1439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7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以及另案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共860778.25元、本案律师费371000元(截止至2020年8月16日,上述付款义务暂计178293773.06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2.判令世纪润丰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华泰证券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为:华泰证券公司与上海美期资管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3月18日作出(2019)沪74民初2905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调解书,上海美期资管应自上海金融法院出具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向华泰证券公司支付债权质押式协议回购本金143979300元、回购利息342200.8元、补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1439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回购罚息(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人民币143972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计算,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第二笔以人民币7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计算,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回购本金之日)以及律师费400000元、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83498.2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2280元,合计860778.25元。故申请变更诉讼请求。
世纪润丰源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泰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华泰证券公司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不构成善意相对人,该担保应属无效。根据世纪润丰源公司提供的加盖公司公章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世纪润丰源公司有两名股东,分别是北京世纪福溢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福溢公司)和臧晓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此,债权人在接受世纪润丰源公司担保时,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负有必要的形式审查义务,否则不构成表见代表中的善意相对人,该担保行为对公司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的《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关于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情况说明》均未经世纪润丰源公司股东会以及公司任何有权机构做出批准或决议,应判定无效。二、华泰证券公司与债务人上海美期资管已达成债务处置方式并通过转让质押债券的方式实现债务清偿,不应再要求抵押担保人重复清偿。根据华泰证券公司与上海美期资管于2020年5月20日签署的《质押债券处置和解协议》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过户登记确认书》,上海美期资管已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将持有的面值为1.4454亿元的质押债券划转过户至华泰证券公司名下,华泰证券公司据此有权向发行人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房地产公司)行使债券权利,并以获得的赔偿金额偿抵上海美期资管对华泰证券公司的债务。因此,世纪润丰源公司作为担保方主张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已就该笔担保债权达成一致处置方式,债务人已通过转让质押债券的方式实现债务清偿,因此世纪润丰源公司作为担保方不应该再对上海美期资管对华泰证券公司的全额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现阶段也不应执行担保方的抵押财产。三、即使担保有效,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仅以本金金额为限。世纪润丰源公司根据《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不动产登记专用)》为华泰证券公司与上海美期资管之间的编号为1708、1999、2040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提供最高债权金额为16739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金额。华泰证券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世纪润丰源公司支付的回购利息、补息、罚息、保全费、律师费等内容均不在担保范围内,即使担保有效,该部分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7日,世纪润丰源公司作为抵押人(甲方)与华泰证券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乙方)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中载明:甲、乙双方为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设立抵押权登记,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第一条主债权详情1.最高债权金额及币种:人民币167390000元。2.债务确定的期间:2019年5月7日至2019年12月31日。第二条抵押详情1.不动产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2.抵押不动产坐落: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3.抵押不动产建筑面积:99.12㎡。4.被担保主债权金额:人民币167390000元。5.担保范围:华泰证券公司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0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分别完成三笔交易成交编号分别为1708(对应融资本金金额7020万元)、1999(对应融资本金金额9718万元)、2040(对应融资本金金额1万元)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因该三笔融资后续可能存在续作、延期等原因,具体成交编号以实际交易信息为准),合计本金金额人民币壹亿陆仟柒佰叁拾玖万元整。6.债务人:上海美期资管。7.备注:……。第三条特别约定1.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本合同仅为甲、乙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权登记之用的主债权及抵押合同。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不作他用。2.甲、乙双方共同承诺:本合同填写的内容真实、准确。如有虚假,双方自行解决争议并愿意承担申报不实的法律责任。3.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约定。第四条其他1.本合同与甲、乙双方及相关当事人签订的相关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其他相关合同与本合同存在冲突、矛盾的,以本合同为准。2.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3.本合同一式叁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不动产登记机构存档一份。甲方落款处加盖世纪润丰源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加盖华泰证券公司公章及崔春人名章。
2019年6月28日,华泰证券公司作为抵押权人、世纪润丰源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出具《关于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情况说明》,内容为:“华泰证券公司于2019年5月7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10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分别完成三笔交易成交编号分别为1708(对应融资本金金额7020万元)、1999(对应融资本金金额9718万元)、2040(对应融资本金金额1万元)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因该三笔融资后续可能存在续作、延期等原因,具体成交编号以实际交易信息为准),债务人为上海美期资管,合计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壹亿陆仟柒佰叁拾玖万元整,由于上述三笔交易系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完成,无对应书面形式的协议或合同,因此无法提供书面协议文件。同时,上述三笔交易成交编号分别为1708、1999、2040的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项下的债务人已出现违约情形,对此情形我司已知悉并基于真实意愿在此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承诺以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证号:X京房权证西字第XXXX号)为上述三笔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项下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权人落款处加盖华泰证券公司公章,抵押人落款处加盖世纪润丰源公司公章。2019年7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20年3月18日,上海金融法院出具(2019)沪74民初290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原告华泰证券公司与被告上海美期资管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被告上海美期资管作为‘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自上海金融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以‘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财产向原告华泰证券公司支付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本金143979300元、利息342200.8元、补息[第一笔以143972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0%,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美期资管实际付清回购本金之日止;第二笔以73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美期资管实际付清回购本金之日止]、罚息[第一笔以143972000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自2019年9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美期资管实际付清回购本金之日止;第二笔以7300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自201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上海美期资管实际付清回购本金之日止];二、被告上海美期资管作为‘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应自上海金融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以‘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财产向原告华泰证券公司支付律师费40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66966.51元减半收取计383498.25元,保全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72280元,合计860778.25元;三、如被告上海美期资管不履行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付款义务,原告华泰证券公司可以与被告上海美期资管协议以被告上海美期资管(代‘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持有的16正源03(证券代码:135850.SH)面值总额264000000元的债券及派生孳息折价,或者原告华泰证券公司可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双方当事人就本案纠纷无其他争议。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调解协议已于2020年3月18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本调解书与调解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2020年5月20日,华泰证券公司作为甲方、上海美期资管作为乙方签订《质押债券处置和解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与乙方之间的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已由上海金融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案号:(2019)沪74民初2905号],该调解书已生效。依据调解书相关内容,截止2020年5月19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补息、罚息等金额共计169228229.63元,其中本金143979300元。2.乙方持有‘16正源03’债券(证券代码:135850.SH),面值共计为36270.6万元,其中包括面值2.64亿元的已质押债券和面值9870.6万元的未质押债券,均已经甲方申请被上海金融法院司法冻结。3.‘16正源03’债券已于2019年9月19日到期,而债券发行人正源房地产公司并未对乙方所持有的债券按期兑付,已构成债券实质违约。经乙方确认,截至2020年5月19日,正源房地产公司对乙方持有的债券仍未能兑付清偿,乙方亦尚未就上述违约债券向正源房地产公司启动法律程序进行追偿。有鉴于上,乙方所持有的债券仍处于违约状态,亟需向发行人正源房地产公司追偿以便尽快了结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为履行民事调解书[案号:(2019)沪74民初2905号]之目的,现经双方友好商议,一致同意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债券业务中心(以下简称上交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违约协议处置相关规范要求,由乙方将其持有的面值为1.4454亿元的质押债券(以下简称标的债券)划转至甲方名下,以便甲方据此向发行人正源房地产公司行使债券权利,并以甲方实际索赔到的金额用于抵偿乙方对甲方的债务。现就本次质押债券处置,约定如下:一、质押债券处置的相关事项1.双方同意本次质押债券处置用于甲方向发行人正源房地产公司行使债券权利,并以甲方实际索赔到的金额抵偿乙方在《民事调解书》[案号:(2019)沪74民初2905号]中对甲方所负有的相关民事债务及法律赔偿责任,具体抵偿金额以本条第2款约定为准。2.抵偿金额的确认:双方同意按照上交所及中证登上海分公司债券质押式协议回购交易违约协议处置相关规范要求,由乙方将其所持有的标的债券划转过户至甲方名下,本次标的债券划转的交易价格或最终金额总价,应按照甲方持有标的债券后向正源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所得实际现金总额或/和非现金资产总价(以届时甲方与正源房地产公司(或其关联方)就非现金资产抵偿形成清偿协议中明确的该等非现金资产的抵债金额为准)进行确定,以该追偿所得的实际现金总额或/和非现金资产总价作为本次标的债券划转的实际对价,并核销双方相应的债权债务。3.标的债券过户至甲方名下后,甲方有权作为债券持有人通过诉讼、强制执行、和解或其他方式向正源房地产公司进行追偿。若甲方启动向正源房地产公司追偿的法律程序,需要乙方配合参与法律程序、出具任何证明文件或者提供其他任何形式的协助的,乙方应当予以充分的配合。在甲方向正源房地产公司追偿的过程中,如正源房地产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或甲方就标的债券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后因正源房地产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的,或在甲方就标的债券形成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正源房地产公司仍无法足额兑付标的债券的,或正源房地产公司虽足额兑付标的债券但兑付金额仍低于甲方根据《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的,甲方仍然有权继续根据《民事调解书》就其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与届时正源房地产公司实际兑付金额之间的差额向‘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进行追偿;若正源房地产公司实际兑付金额高于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金额,则甲方有义务就超出部分向‘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进行返还。4.双方同意本次质押债券的协议处置不影响上海金融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案号:(2019)沪74民初2905号]所确定的相关民事债务及法律赔偿责任,除非正源房地产公司兑付标的债券后使得甲方根据《民事调解书》享有的全部债权得到足额清偿,否则‘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仍应承担相应的偿付义务及法律责任,且甲方有充分权利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和途径(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代位权诉讼、实现质权诉讼等)向相关当事人追偿以实现其全部债权;对于《民事调解书》(案号:(2019)沪74民初2905号)所确定由‘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承担的法律责任,甲方不应向‘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管理人上海美期资管追偿。……”
2020年6月5日,上海美期资管将其持有的16正源03(证券代码135850)共计144540000股过户登记至华泰证券公司名下。
2020年6月19日,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受理了华泰证券公司诉正源房地产公司一案。该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现该案仍在审理中。
经查,世纪润丰源公司注册资本为51万元,股东为世纪福溢公司和臧晓霞,其中世纪福溢公司出资50万元,臧晓霞出资1万元。涉案《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时,世纪润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臧晓霞,世纪福溢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延龙。
华泰证券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何延龙与华泰证券公司工作人员陈玉强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6月17日10:01,陈玉强向何延龙发送文件“最高额抵押合同(法人)(修改1)。docx”及文字“何总,烦请您看一下,我们办理房屋抵押的时候除了登记中心的模板合同可否同时再签一个这个合同”,何延龙回复“请和吴总沟通技术资料,可以操作”,陈玉强回复“好的”。世纪润丰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世纪润丰源公司主张本案中世纪润丰源公司向华泰证券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华泰证券公司认可涉案抵押合同签订时世纪润丰源公司未向其提供股东会决议,但主张根据上述聊天记录,何延龙代表世纪福溢公司同意涉案担保,世纪润丰源公司则主张何延龙的同意不能代表世纪福溢公司同意。华泰证券公司另主张世纪润丰源公司与正源房地产公司之间存在间接控制关系及互相担保关系,因而主张本案属于无需公司机关决议的情形。
世纪润丰源公司主张华泰证券公司已将上海美期资管持有的面值为144540000元的质押债券过户至华泰证券公司名下,其作为债权人已选择以受让质押债券的方式实现债务清偿,因此不应再同时执行世纪润丰源公司的抵押担保财产。华泰证券公司认可其已与上海美期资管达成了质押债券处置和解协议并且办理了过户,但主张协议的签署和债券的过户没有实现债务的清偿,华泰证券公司并未从正源房地产公司处实际受偿。
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华泰证券公司的申请及担保,依法作出(2020)京03民初241号民事裁定:“查封北京世纪润丰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路二条10号楼7层6单元801房屋。”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涉案《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经华泰证券公司与世纪润丰源公司盖章并在不动产登记中心登记备案,该合同依法成立。世纪润丰源公司主张其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该担保应属无效。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九条的精神,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本案中,涉案抵押合同虽未经世纪润丰源公司股东会决议,但世纪福溢公司系世纪润丰源公司的股东,持有世纪润丰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的股权,而何延龙系世纪福溢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微信记录可以看出其对涉案抵押合同持同意态度,何延龙的同意应视为世纪福溢公司的同意,涉案抵押合同事实上已经过持有世纪润丰源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双方在签订涉案合同后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担保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应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同一债权上数个担保物权并存时,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其他担保人在其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减轻或者免除担保责任”。本案中,债权人华泰证券公司与债务人上海美期资管就主债务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根据(2019)沪74民初2905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在上海美期资管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时,华泰证券公司有权与上海美期资管协议以上海美期资管(代“美橙二十八号证券型私募基金”)持有的16正源03(证券代码:135850.SH)面值总额264000000元的债券及派生孳息折价,或者华泰证券公司可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即本案的主债务人以其名下债券向华泰证券公司进行了质押。因此,本案存在债务人的质押担保与第三人的抵押担保并存的情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第三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享有顺序利益。世纪润丰源公司主张《质押债券处置和解协议》签订后质押债券已过户至华泰证券公司名下,因而主债务已清偿完毕,世纪润丰源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质押债券处置和解协议》的签订及质押债券的过户均系债权人华泰证券公司向债务人上海美期资管行使质押担保物权的方式和手段,但质押债券并未实际变现,华泰证券公司亦未获得实际清偿,故一审法院对世纪润丰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现华泰证券公司虽已通过诉讼方式向债券发行人正源房地产公司行使债券权利,但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主债务因债务人的质押担保能否获得实际受偿及实际受偿的金额均不确定,甚至存在债权人放弃对质押债券行使质押权的可能,本案中世纪润丰源公司作为主债务人之外的担保人,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无法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属于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应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泰证券公司的起诉。
华泰证券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包括:一、华泰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具体和明确的,一审裁定以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无法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即便世纪润丰源公司享有顺序利益,但法律及司法实践均认可在该种情形下可径行裁判,而无需裁定驳回起诉。第三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享有顺序利益不能成为法院驳回起诉的理由。一审法院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与司法实践不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即存在混合担保的情形下,若当事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提供担保的第三人存在顺位信赖利益,债权人应首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本案系华泰证券公司起诉世纪润丰源公司的抵押合同纠纷案件。债权人华泰证券公司与主债务人上海美期资管就主债务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作出的(2019)沪74民初2905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在上海美期资管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时,华泰证券公司有权与上海美期资管协议以上海美期资管持有的债券及派生孳息折价,或者华泰证券公司可以拍卖、变卖该质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上海美期资管实际以其名下债券向华泰证券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本案存在主债务人质押担保与第三人抵押担保并存的混合担保情形,且当事人之间未就债权人实现债权顺序进行约定,因此,本案中债权人华泰证券公司应首先就主债务人上海美期资管提供的债券质押担保实现债权。现华泰证券公司虽已通过另行诉讼向债券发行人正源房地产公司主张债券权利,但主债务能否得以实际受偿及受偿金额均不确定,即华泰证券公司尚未就上海美期资管的债券质押担保实现债权,世纪润丰源公司作为提供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其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具体金额亦不确定。故华泰证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其应就上海美期资管提供的债券质押担保实现债权后,另行诉讼向世纪润丰源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华泰证券公司起诉正确。华泰证券公司上诉理由没有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谷 升
审 判 员 史晓亮
审 判 员 曹玉乾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张培森
书 记 员 李旭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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