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45号陕西投资大厦六层。
法定代表人:王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婧,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海滨路171号11楼自编1101之一J79。
法定代表人:王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俊峰,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树炫,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规风控部副总经理,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原审第三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昌怀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吴道洪,董事局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公司)、原审第三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1年2月1日,上诉人秦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刘婧,被上诉人金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席俊峰、蔡树炫,原审第三人神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晋在线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立即停止对神雾公司持有的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凌公司)30%股权的财产保全,并解除查封冻结;3.依法确认神雾公司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为秦龙公司所有;4.金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关于“秦龙公司支付首笔转让价款1250万元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故《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秦龙公司对涉案股权所享有的权利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并非所有权”的表述属于认定错误。一、我国历次修订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1.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2.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减少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发生变化的,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3.2014年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增加及减少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发生变化的,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4.2016年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公司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增加及减少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发生变化的,需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5.上述1994年7月1日起实施的,及2005年、2014年、2016年修订后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均未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权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二、杨凌公司所在的杨凌示范区市场管理监督局网站及陕西省市场管理监督局网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的申请条件,均无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股权的受理内容。北京市市场管理监督局网站,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备案)一次性告知单明确注明,股份有限公司无需进行股东变更登记。三、秦龙公司未向神雾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不影响其已取得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秦龙公司自杨凌公司将秦龙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已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1.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2.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351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登记事项中,没有要求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进行登记,只是要求登记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实际股权状况应当结合公司股权证、股东名册等予以判断。3.2018年4月17日,秦龙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对案涉股权的所有权转移未作特别约定,《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凌公司已将秦龙公司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变更无需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案涉股权所有权应以杨凌公司的股东名册记载为准,秦龙公司未向神雾公司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应为神雾公司对秦龙公司的债权,秦龙公司已享有案涉股权的所有权。
金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秦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秦龙公司、神雾公司于2018年7月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后,在没有付清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未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股权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目前涉案股权已经被冻结,秦龙公司享有的仅为合同项下的债权,不足以排除民事权益。通过工商资料可以查证,近几年均可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秦龙公司要求我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法院受理财产保全后出具裁定书,并得到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助,无论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金鹰公司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合理,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神雾公司述称,其不发表意见。
秦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立即停止对神雾公司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的财产保全,并解除查封、冻结;2.请求依法确认神雾公司持有的杨凌公司30%的股权为秦龙公司所有,并判令神雾公司协助秦龙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3.金鹰公司、神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凌公司章程载明:秦龙公司出资229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为51%;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雾环境公司)出资1350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30%;陕西国源环保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国源公司)出资855万元,占注册资本总额比例19%,成立杨凌公司。杨凌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包括秦龙公司,持股51%;神雾环境公司,持股30%;国源公司,持股19%。
2017年2月2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北京神雾环境能源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11月15日,秦龙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了《杨凌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神雾公司同意将其所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全部转让给秦龙公司,秦龙公司同意受让。2018年3月6日,杨凌公司第一次股东大会决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神雾环境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2018年4月8日,神雾公司向秦龙公司出具《承诺书》,希望秦龙公司预付600万元股权转让价款。
2018年4月17日,秦龙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神雾公司将其持有的杨凌公司30%股权及该部分股权所对应的各项权利和义务转让给秦龙公司,秦龙公司同意受让。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350万元,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秦龙公司支付神雾公司首笔股权转让价款1250万元,神雾公司向秦龙公司开具合规票据。首笔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后20天内,双方共同配合,并积极督促、协助杨凌公司变更股东名册、签发新的出资证明书及修改公司章程,同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本次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在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由秦龙公司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神雾公司,神雾公司应在收款之同时向秦龙公司开具合规的收据。2018年4月17日,杨凌公司置备股东名册,股东包括秦龙公司,持股81%;国源公司,持股19%。
秦龙公司于2018年4月10日向神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600万元,于2018年4月19日向神雾公司支付股权转让价款650万元。
另查,杨凌公司登记股东为秦龙公司,持股51%;神雾公司,持股30%;国源公司,持股19%。
再查,一审法院受理金鹰公司与神雾公司、吴道洪、李丹合同纠纷一案后,2019年4月29日,申请人金鹰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民初2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神雾公司、吴道洪、李丹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限额人民币230502529.92元)。在保全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向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一、冻结神雾公司持有杨凌公司出资金额1350万元的股权;二、冻结期限3年,自2019年6月17日至2022年6月16日。后秦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3日作出(2020)京01执异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秦龙公司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股权转让协议》,涉案股权转让总价款为1350万元,秦龙公司应于本协议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神雾公司首笔股权转让价款1250万元,秦龙公司支付首笔转让价款1250万元后20日内,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秦龙公司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神雾公司。本案中,秦龙公司支付首笔转让价款1250万元后,未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也未支付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故《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秦龙公司对涉案股权所享有的权利为《股权转让协议》项下债权,并非所有权。现涉案股权被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秦龙公司对涉案股权所享有的合同债权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秦龙公司的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驳回秦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秦龙公司、金鹰公司、神雾公司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秦龙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秦龙公司与神雾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案涉诉争股权指向的目标公司杨凌公司,属于不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三)公司章程;(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公司住所证明;(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该条例第五章变更登记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结合该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者名称的,应当自改变姓名或者名称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据此可知,上述规定除了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改变姓名或名称的应办理变更登记作出要求外,并未对其他变动作出变更登记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引起的股东变更不属于依法应变更登记事项。秦龙公司提交的《杨凌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关于神雾环境公司股权转让的议案》《股权转让协议》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秦龙公司系案涉争议股权的持有人,且杨凌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于2018年4月17日变更股东名册,载明:秦龙公司,持股81%;国源公司,持股19%。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依据金鹰公司保全申请进行财产保全时,神雾公司已不是杨凌公司股东。
另,金鹰公司辩称,秦龙公司尚未完全付清股权转让款且未向工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案涉股权尚未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更未明确规定必须经批准依法办理变更工商登记,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转让不是法定登记事项,金鹰公司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变更登记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由秦龙公司将剩余股权转让价款1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神雾公司,神雾公司应在收款之同时向秦龙公司开具合规的收据。本院认为,由于秦龙公司对案涉争议的已查封股权尚有100万元未支付给神雾公司,即神雾公司对秦龙公司享有100万元债权,此100万元应属一审法院(2019)京01民初246号案神雾公司名下被查封冻结款项,秦龙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100万元付至一审法院指定的账户作为神雾公司在该案中名下财产冻结。
综上,秦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6年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初233号民事判决;
二、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的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00万元,作为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初246号案中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
三、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0%股权应属于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四、在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后,解除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发起人持有的杨凌成源环保股份有限公司30%股权的保全查封冻结措施;
五、神雾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协助陕西秦龙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办理相关手续。
一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2800元,由金鹰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梅
审判员 夏林林
审判员 甘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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