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三纬路**。
法定代表人:赵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煜杰,男,199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天津市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进出口银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法定代表人:胡晓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苗,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林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进出口银行(以下简称进出口银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日林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煜杰,被上诉人进出口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成、程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林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316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的判项,驳回进出口银行请求判令日林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进出口银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被上诉人请求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就争议解决中律师费问题进行约定,律师费并非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必要开支,且本案不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由上诉人支付律师费的情形。
进出口银行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日林建设公司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法院判令日林建设公司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有合同依据。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日林建设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二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约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规定,合法有效,日林建设公司应当赔偿进出口银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2.一审法院判令日林建设公司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有法律依据。本案中,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未获全额清偿,但保证人日林建设公司并未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从而引发本案诉讼,依据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日林建设公司应当赔偿进出口银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3.进出口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8167元,有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支持,均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且日林建设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和补充。
进出口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林建设公司向进出口银行连带清偿丹东港集团对进出口银行所负债务59599750.84元;2.判令日林建设公司承担进出口银行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6333.33元;3.判令日林建设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9年1月21日,丹东港集团与进出口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进出口银行向丹东港集团发放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进出口银行授权中国进出口银行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大连分行)负责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发放、回收及与贷款管理有关的一切事宜。进出口银行向丹东港集团提供最高不超过500000000元的国际物流基础设施建设贷款。日林建设公司的还款计划如下:2011年4月30日前偿还1000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前偿还3000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000元;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400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偿还450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45000000元;2020年12月31日前偿还450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前偿还45000000元;2022年12月31日前偿还45000000元;2023年5月30日前偿还45000000元。《借款合同》采用如下担保方式:保证人与进出口银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丹东港集团将其所拥有完全所有权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进出口银行,丹东港集团与进出口银行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在贷款项下泊位符合质押担保要求时,丹东港集团应及时将泊位质押给进出口银行,并签订质押合同。
后大连分行依据《借款合同》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向丹东港集团出借200000000元、于2009年2月25日向丹东港集团出借200000000元、于2009年4月17日向丹东港集团出借100000000元。
2009年1月21日,日林建设公司与进出口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鉴于进出口银行与丹东港集团签订了《借款合同》,向丹东港集团提供一笔本金金额500000000元的贷款额度。日林建设公司同意为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权范围为: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即50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贷款期限为172个月。日林建设公司承诺,其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不因《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多次循环使用而有所减少。日林建设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1.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丹东港集团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日林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丹东港集团以自己的财产为进出口银行的利益设定了抵押或质押,日林建设公司同意和承诺,如果进出口银行放弃丹东港集团提供的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或者丹东港集团提供的质权,并不影响和免除日林建设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和担保责任。一经进出口银行提出要求,日林建设公司即对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日林建设公司在《保证合同》项下应支付给进出口银行的任何其他款项进行补偿。诉讼中,进出口银行提交了落款为日林建设公司的、作出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的董事会决议,载明“同意日林建设公司为丹东港集团在大连进出口银行贷款50000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期限15年。”
2013年6月26日,大连分行变更名称为中国进出口银行辽宁省分行(以下简称辽宁分行)。
2019年4月4日,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丹东中院)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进入重整程序。2019年8月15日,丹东中院裁定受理丹东港集团、丹东老东北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东北农牧公司)、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急送物流公司)、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东港务公司)采取实质合并重整方式进行审理。
2019年11月18日,丹东港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丹东港集团管理人)、丹东老东北农牧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老东北农牧公司管理人)、辽宁快急送物流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快急送物流公司管理人)、丹东港务经营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丹东港务公司管理人)向进出口银行出具《关于进出口银行对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说明》(以下简称《说明》),载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和《合并重整计划》,进出口银行有权行使对债务人案外保证人和抵押人所享有的担保计划,不受本重整计划的影响。进出口银行在重整计划项下未获得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可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抵押人进行追偿。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为经法院裁定确认的债权扣除已现金清偿部分和以股抵债清偿部分,其中以股权抵偿债权的以股权交割之日为清偿日,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其中每股价值系以《丹东港集团等4家公司合并重整项目非主业资产咨询报告》及《丹东港集团拟对丹东港航公司增资所涉及8.95平方公里土地以及地上相关资产组评估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为基础计算,未来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基于重整计划的清偿方案及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对进出口银行未获得全额清偿部分的债权说明如下:……债权三:《借款合同》项下丹东港2-5号码头泊位重建项目,经管理人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债权本息合计339744593.54元,其中未获清偿部分本息合计59644819.32元(其中,本金54422923.40元,利息4235757.67元,罚息812741.26元,复利173397.00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9年4月4日重整受理日)。担保方式:《保证合同》日林建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11月20日,中通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中通评报字〔2019〕13061号《丹东港集团等4家公司合并重整后模拟非主业板块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意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部分内容包括:丹东港集团等4家非主业资产合并重整后模拟的股权权益价值为22567464000元,模拟注册资本为27600000000元,折合每1元注册资本对应的模拟权益价值为0.8177元。
2019年12月20日,北京天健兴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天兴咨字[2019]第0205号《丹东港集团拟以股抵债所涉及的丹东港航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咨询报告》(以下简称《咨询报告》),部分内容包括:截至2019年9月30日,丹东港集团以8.95平方公里土地以及地上泊位等经营性相关资产组对委估企业进行增资,增资后注册增加到49179000000元;截至2019年9月30日,在考虑了丹东港集团于咨询基准日将8.95平方公里土地及地上泊位等经营性相关资产组注入丹东港航公司后,丹东港航公司股东全部权益市场价值为49215000000元。
2019年12月31日,丹东中院作出2-5号裁定,批准《合并重整计划》;终止丹东港集团、老东北农牧公司、快急送物流公司、丹东港务公司重整程序。《合并重整计划》的部分内容包括:丹东港集团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拟更名为临港集团,作为临港产业平台;丹东港航公司根据重整计划作为港口产业平台;有财产担保债权调整及受偿方案:有财产担保债权中,每家债权人300000元以下(含300000元)的部分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日后30日内由丹东港集团、老东北农牧公司、快急送物流公司、丹东港务公司、临港集团中的全部或任一主体以现金方式全额清偿。每家债权人超过300000元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清偿:1.在临港集团留债并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二十年内清偿完毕,延期清偿期间暂不支付利息。留债的本金偿还、利息偿付等相关安排由临港集团根据经营状况、实际偿付能力与相关债权人协商确定。上述留债的债权总金额不超过4000000000元。有意选择留债延期清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应在重整计划批准之日前向丹东港集团管理人、老东北农牧公司管理人、快急送物流公司管理人、丹东港务公司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申请,视为放弃留债选择。若选择留债延期清偿的债权金额超过4000000000元,由丹东港集团管理人、老东北农牧公司管理人、快急送物流公司管理人、丹东港务公司管理人按照选择留债延期清偿的债权金额比例在申请留债延期清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人之间分配不超过4000000000元的留债份额。若选择留债延期清偿的债权金额不足4000000000元,则将相应调整临港集团注册资本。2.除选择留债延期清偿的有财产担保债权(合计不超过4000000000元)外,剩余的有财产担保债权,自重整计划批准之日起至标的股权交割日前,每家债权人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扣除现金清偿和留债清偿的债权金额)的3.75%由债务人按照1:1的比例以丹东港航公司的注册资本(股权)进行抵偿;每家债权人的有财产担保债权(扣除现金清偿和留债清偿的债权金额)的96.25%由债务人按照1:1的比例由债务人以临港集团的注册资本(股权)进行抵偿。若选择留债延期清偿的债权金额不足4000000000元,则将相应调整有财产担保债权分别以丹东港航公司和临港集团注册资本(股权)抵偿的债权比例。重整计划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债权人未获全额清偿的债权部分仍然可以向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进行追偿。以股权抵偿债权的清偿率可参照以下公式计算: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
2019年12月31日,辽宁分行以债权向丹东港集团实缴出资5255235492元;2019年12月31日,辽宁分行以实物方式向丹东港口集团实缴出资194597847元。
2020年1月20日,丹东中院裁定确认83位债权人的债权。其中,83位债权人包括进出口银行的数十亿债权。管理人出具的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载明《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合计339744593.54元;现金清偿19646.29元。诉讼中,进出口银行主张其取得丹东港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丹东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以抵充《借款合同》项下债权。
2020年6月5日,辽宁分行与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中伦律所)签订《代理协议》,主要约定:辽宁分行因与日林建设公司、丹东海洋重工有限公司、丹东北方造纸集团有限公司、王文良、郑丽红、国富融资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系列案件,委托中伦律所的律师代理进行诉讼。辽宁分行应支付的代理费分为基本代理费和成功报酬两部分,其中,基本代理费为98000元,辽宁分行应在《代理协议》签署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支付19600元,在中伦律所向法院提起诉讼并受到法院回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29400元,剩余部分在本案执行程序终结后支付。后2020年6月8日,中伦律所向辽宁分行出具价税合计196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28日,中伦律所向辽宁分行出具价税合计294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7月24日,辽宁分行向中伦律所支付19600元律师费;2020年9月18日,辽宁分行向中伦律所支付29400元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进出口银行与日林建设公司签订有《保证合同》,日林建设公司为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进出口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丹东港集团已破产重整,丹东中院裁定确认进出口银行对丹东港集团享有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进出口银行主张根据《合并重整计划》,其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没有足额受偿,故日林建设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日林建设公司则抗辩主张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已在破产重整中足额受偿。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进出口银行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已足额受偿,如未足额受偿,未受偿的债权金额是多少,日林建设公司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首先,根据《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虽然丹东中院确认债权的裁定中并没有明确进出口银行的债权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但没有证据证明丹东港集团破产重整之前《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已经足额清偿,而且《说明》的内容明确《借款合同》项下部分债权未获清偿。其次,《合并重整计划》明确载明:重整计划中以股权抵偿债权并不当然视为全额清偿,清偿率=(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每股价值)÷股权抵偿对应的债权金额。《说明》的内容也确认了该计算方法,并明确每股价值以《咨询意见》《咨询报告》为基础计算,以评估机构出具的股权价值评估报告为准。据此,应当根据抵偿获得的股权数量及《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定的每股价值计算以股权抵偿债权的金额。再次,进出口银行依据管理人出具的《说明》、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主张《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本息合计339744593.54元,获现金清偿19646.29元,取得丹东港集团出资份额326981197,取得丹东港口集团出资份额12743751。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进出口银行的上述主张有《说明》、进出口银行每笔贷款清偿明细表及《合并重整计划》予以印证,且日林建设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对进出口银行的上述主张予以确认。基于此,并根据《咨询意见》《咨询报告》确认的丹东港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0.8177元,丹东港口集团每出资份额价值1.0007元(4921500000÷4917900000),一审法院认定破产重整中,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已受偿金额为19646.29+326981197×0.8177+12743751×1.0007=280144842.71元,未获受偿金额为339744593.54-280144842.71=59599750.84元。
因进出口银行《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仍有未受偿部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及《保证合同》的约定,日林建设公司应当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关于进出口银行主张的律师费损失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保证合同》约定日林建设公司应当应进出口银行要求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辽宁分行已根据《代理协议》向中伦律所支付部分律师费49000元,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故该部分律师费损失应分摊至6起案件中,日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进出口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因进出口银行尚有部分律师费未支付,该部分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对该部分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没有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进出口银行也没有支付保全费,故对进出口银行关于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担保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日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出口银行连带清偿59599750.84元;二、日林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进出口银行赔偿律师费损失8167元;三、驳回进出口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进出口银行与日林建设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保证合同》约定,日林建设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下列两项:1.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向进出口银行偿还和支付的本金(包括丹东港集团在《借款合同》项下循环使用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以及丹东港集团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无论该项支付是在贷款到期日应付或在其它情况下成为应付);2.进出口银行为实现《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权益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及执行费用等)以及日林建设公司应支付的任何其他款项。进出口银行主张的律师费属于前述约定中为实现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进出口银行就此提交了《代理协议》和实际支付的凭证,故其要求日林建设公司承担律师费具有事实依据。因《代理协议》涉及6起案件,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情况,酌情将辽宁分行向中伦律所支付的律师费49000元分摊至6起案件中,判决日林建设公司在本案中应当赔偿进出口银行律师费损失8167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日林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日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甘 琳
审判员 夏林林
审判员 魏 欣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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