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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亚青等与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4-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民终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案外人):崔亚青,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崔亚青之弟),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涛,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和济街******。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圆,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兴隆西街**兴隆小区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李贵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宁宁,女,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泰和翔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龙湾屯镇府前街****234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杜娟。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2-1802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李贵杰。

一审第三人(被执行人):李贵杰,男,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冠县振兴东路**-158,身份证号×××。

上诉人崔亚青因与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北京华亿安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北京泰和翔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光耀东方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李贵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崔亚青上诉请求: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京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向崔亚青告知其上诉请求涉及财产利益,本案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按照本案争议的标的金额计算二审案件受理费应为29667.07元;扣除已经交纳的70元,崔亚青还需补交29597.07元。后本院向崔亚青送达《诉讼费交款通知书》,崔亚青未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且表示不再交纳上述费用。

本院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是人民法院对执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争议适用审判程序予以裁决的一种实体裁判制度。当事人的请求只要涉及财产权益,即属于财产案件,应当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本案争议的实质问题是,崔亚青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对抗执行的实体权利,显然涉及财产利益。现崔亚青未依法补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上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崔亚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初544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诉人崔亚青已经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许雪梅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汪 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翟释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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