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路**。
法定代表人:曾显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大鹏,北京市庆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易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尹孟才,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高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仑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仑信托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太平洋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21年2月1日,上诉人北大高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石大鹏,被上诉人昆仑信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张易杰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大高科技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北大高科技公司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的项目收益权回购价款为327367890.48元;以327367890.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支付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北大高科技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案涉1490000元和1710000元两笔保障基金及利息应等额抵销北大高科技公司的应付未付款项。根据《昆仑信托·北大高科股权收益权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以下简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七条第五款约定“转让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在转让方出现本合同项下违约情形时,受让方(昆仑信托公司)有权以转让方(北大高科技公司)认购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等额抵销转让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届时应向受让方支付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在北大高科技公司出现违约情况时,昆仑信托公司可以直接等额抵销北大高科技公司应向其应付的未付款项,并不需要达到清算条件。即便需要达到清算条件,本案在昆仑信托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向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邮寄了《提前回购及履行支付(担保)义务书》,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提前回购项目收益权,北大高科技公司也予以认可的情况下,说明双方认可《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达到了清算条件。而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季中发生信托产品清算的,由信托公司先行垫付。”本案属于在季中结算,在清算时即可由昆仑信托公司先行垫付保障基金,并不需要清算完成后再由昆仑信托公司向北大高科技公司支付保障基金及收益。不论是在双方认可《提前回购及履行支付(担保)义务书》后,还是目前的诉讼阶段都应属于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清算,只是通过的途径不一样,但本质上都是在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进行清算,以达到相同目的。
昆仑信托公司辩称,一、昆仑信托公司代缴的信托业保障基金并非北大高科技公司所称的应付未付款项,不应在转让款本金中扣除,也不应以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溢价回购款。(一)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约定,昆仑信托公司代缴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不构成对转让方支付受让款金额的任何减少。根据该合同第十七条(保障基金的认购安排)第1款约定:“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障基金的相关协议文件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申请发放受让款,应委托受让方认购保障基金。转让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委托受让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障基金相关协议文件约定认购保障基金。”“为方便交易,转让方同意并授权受让方在向转让方支付受让款时直接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转让方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计算的保障基金认购资金,并足额划至受让方指定的专项账户。受让方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的转让方应认购保障基金金额不构成对转让方支付受让款金额的任何减少,转让方仍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受让款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另外,根据该合同附件一《委托昆仑信托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承诺函》,北大高科技公司承诺信托业保障基金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二)信托业保障基金是由北大高科技公司向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所认购的,系北大高科技公司与保障基金公司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按照《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发行金额的1%,由融资者及北大高科技公司认购。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根据《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由融资人或用款人委托信托公司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是由北大高科技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所认购的,信托业保障基金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昆仑信托公司并未占有信托业保障基金。(三)北大高科技公司同意并授权昆仑信托公司代其缴纳保障基金,昆仑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缴义务。昆仑信托公司将代缴的两期信托业保障基金从信托计划资金专户支付至保障基金专户。综上,第一期1490000元、第二期1710000元两笔资金的性质均为昆仑信托公司依法、依合同代北大高科技公司缴纳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昆仑信托公司并未占有,不能以此抵顶昆仑信托公司所发放的转让款本金。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案转让款本金除实际划付至北大高科技公司指定账户的金额外,还包括昆仑信托公司直接代北大高科技公司缴纳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故,转让价款本金为320000000元。二、案涉信托计划并未进行清算,不具备返还保障基金的条件。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鉴于目前案涉信托计划并未终止,并未进行清算,不符合返还保障基金的条件。综上,北大高科技公司主张在转让款本金中扣除两笔信托业保障基金,并以扣除两笔保障基金后的金额作为基数计算溢价回购款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昆仑信托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北大高科技公司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标的项目收益权回购价款330567890.48元(暂计至2020年1月20日)及违约金(以330567890.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2.依法判决北大高科技公司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30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依法判决昆仑信托公司对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以上合计为:330878890.48元;4.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4日,昆仑信托公司与北大高科技公司签订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该合同约定:(一)昆仑信托公司以其拟设立的信托计划项下募集的信托资金人民币320000000元受让北大高科技公司所持目标股权对应的标的项目收益权。《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股权收益权对应的目标股权为北大高科技公司持有的北京外企航空服务有限公司78.54%股权、香港青鸟(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北京青曦商务航空有限公司30%股权。北大高科技公司有义务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回购目标股权的股权收益权。股权收益权的内容包括:(1)目标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全部卖出收入;(2)转让方因持有目标股权而取得的红利等;(3)目标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二)转让价款及支付,昆仑信托公司应向北大高科技公司支付的全部转让款为人民币320000000元。转让价款的支付,分两期支付,第一期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49000000元,第二期转让价款为人民币171000000元。转让价款支付至转让方的银行账号:×××,开户行:中信银行北京富华大厦支行。(三)股权收益权的回购,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起至信托计划开放期(即第一期信托计划存续满2年之对应日作为各期信托计划的开放期开始日)及信托终止日止(即第一期信托计划终止日作为各期信托计划的终止日),转让方有义务按照本条约定回购全部目标股权的股权收益权并按时足额支付回购价款;转让方回购股权收益权应支付的回购价款=回购款本金+溢价回购款,北大高科技公司应于信托终止日(即第一期信托计划终止日作为各期信托计划的终止日)一次性支付基础价款,基础价款=转让款。溢价款分期支付,转让方应于信托计划存续期间的每个自然季度末月第20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当期溢价回购款。各期信托单位当期溢价款的计算公式:第一期溢价回购款=第一期基础价款×7%×第一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第二期溢价回购款=第二期基础价款×7%×第二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其中“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是指自上一个溢价回购款支付日(含,各期信托计划首期则指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相邻的下一个溢价回购款支付日(不含)止之间的天数;转让方应将回购价款、目标股权的出售收入、股权红利或其他任何收入支付至昆仑信托开立的信托财产专户,账号为:×××,开户行: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东二环支行。信托计划开放期即第一期信托计划存续满2年之对应日起,信托计划设置10日开放期(如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工作日),允许信托计划委托人对认购份额申购及赎回,经委托人同意,信托计划可延期1年结束,如委托人不同意延期,则北大高科技公司需回购全部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按照信托计划实际存续天数计算。(四)特别约定事项,本合同生效后,禁止北大高科技公司将目标股权向第三方转让或者质押给第三方。本合同生效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应当在发生该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昆仑信托公司:(1)目标股权受到司法冻结、强制执行,或第三人对目标股权相关利益提出权利要求的;(3)发生任何影响或可能影响转让方利益的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五)违约责任,转让方违反本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包括违反陈述和保证)或者出现其他违约情形的,昆仑信托公司有权同时采取以下多种措施:“……(4)如转让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目标股权收益等,昆仑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方就其未支付的金额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比例按实际逾期天数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5)要求转让方立即无条件以‘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总额-已支付的回购价款’的价格向昆仑信托公司提前回购标的项目收益权;(7)根据《抵押合同》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六)争议解决,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有关的争议,合同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应向合同签署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含风险代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七)信托保障基金的认购安排,转让方同意认购保障基金,为方便交易,转让方同意并授权受让方在向转让方支付受让款时直接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保障基金认购资金,并足额划至受让方指定的专项账户。受让方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的转让方应认购保障基金金额不构成对转让方支付受让款金额的任何减少,转让方仍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受让款金额履行还款义务。保障基金的专项账户账号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北京金运大厦支行。本合同项下,转让方应认购保障基金的认购金额=本合同项下受让方发放的信托受让款金额×1%。本合同项下受让款分期发放的,转让方应分次认购保障基金,每次应认购保障基金的认购基金=本合同项下受让方发放的该期信托受让款金额×1%。
2017年5月14日,为担保《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昆仑信托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作为抵押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7年昆仑信(抵)字第17075XT03号”《昆仑信托·北大高科股权收益权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6号楼部分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及芳园南里10号院6幢房屋部分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X京房权证朝字第**给昆仑信托公司,为昆仑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320000000元。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所指的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含风险代理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期限为2017年5月15日至2020年5月14日。
2017年5月14日,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同意以公司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6号楼部分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X京房权证朝字第**10号院6幢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京房权证朝字第**的融资向昆仑信托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加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安慕宗人名章的形式就上述事宜与昆仑信托公司签署相关抵押合同及函件,并办理合同强制执行效力的公正。
昆仑信托公司与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共同向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以下简称精诚公证处)申请办理了上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抵押合同》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均承诺如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时,自愿按约定接受人民法院根据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执行证书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公证书编号分别为:(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076号、(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2077号。
担保人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与昆仑信托公司办理了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6号楼部分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京房权证朝字第**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XXXX号):X京房权证朝字第**取得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证号:京20**朝不动产证明第00295:京20**朝不动产证明第**='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2019年6月24日,在北大高科技公司的要求下,昆仑信托公司与北大高科技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昆仑信(其他)字第411号”《昆仑信托·北大高科股权收益权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一)信托计划存续期限,原《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第一期信托计划存续满2年之对应日作为各期信托计划的开放期开始日,同时第一期信托计划终止日作为各期信托计划的终止日。因此,自2019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为本信托计划开放期,信托计划开放期结束日为2019年6月30日,信托收益权转让基准日为2019年7月1日,信托计划各期终止日为2020年7月1日。(二)溢价回购款的计算,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起至2019年6月30日(含)止,溢价率为7%,自2019年6月30日(不含)至2020年7月1日(不含)止,溢价率为9.8%。计算公式: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起至2019年6月30日(含)止,各期信托单位当期溢价款计算公式为,第一期溢价回购款=第一期基础价款×7%×第一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第二期溢价回购款=第二期基础价款×7%×第二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自2019年6月30日(不含)至2020年7月1日(不含)止,各期信托单位当期溢价款的计算公式为,第一期溢价回购款=第一期基础价款×9.8%×第一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第二期溢价回购款=第二期基础价款×9.8%×第二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是指自上一个溢价回购款支付日(含,各期信托计划首期则指信托计划成立日)起至相邻的下一个溢价款支付日(不含)止之间的天数]。此约定是对原《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变更。
2019年6月24日,昆仑信托公司与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2019年昆仑信(抵)字第17075XT03号”《昆仑信托·北大高科股权收益权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之抵押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规定应向昆仑信托公司履行的全部债务;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同意《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条款的变更,同意对《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项下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以其合法持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芳园南里9号院6号楼部分房地产及芳园南里10号院6幢房屋所有权继续抵押给昆仑信托公司。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均约定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同意办理债权文书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但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并未按照约定配合办理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
上述合同签订后,2017年6月20日,昆仑信托公司将第一期转让款149000000元的99%,即147510000元从信托计划资金专户支付至北大高科技公司账户;2017年6月23日,昆仑信托公司将代缴的第一期转让款的1%,即1490000元信托业保障基金从信托计划资金专户支付至保障基金专户;2017年7月26日,昆仑信托公司将第二期转让款171000000元的99%,即169290000元从信托计划资金专户支付至北大高科技公司账户,同日,昆仑信托公司将代缴的第二期转让款的1%,即1710000元信托业保障基金从信托计划资金专户支付至保障基金专户。昆仑信托公司将两笔保障基金缴入保障基金专户后,已由昆仑信托公司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
北大高科技公司于2017年9月21日,向昆仑信托公司的信托专户支付溢价回购款4465424.66元;2017年12月19日,支付溢价回购款5584657.53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溢价回购款5523287.67元;2018年6月15日,支付溢价回购款5646027.40元;2018年9月19日,支付溢价回购款5646027.40元;2018年12月19日,支付溢价回购款5584657.53元;2019年3月19日,支付溢价回购款5523287.67元;2019年6月19日,支付溢价回购款5646027.4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溢价回购款7634410.96元;合计为:51253808.16元。
自2019年9月20日(含)开始,北大高科技公司未继续支付溢价回购款。
2020年1月13日,昆仑信托公司向北大高科技公司及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公证送达了《溢价回购款催缴通知书》,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前将该笔溢价回购款支付至《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信托财产专户。但是北大高科技公司未支付溢价回购款。随后,昆仑信托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分别向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公证送达了《提前回购及履行支付(担保)义务通知书》,告知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因北大高科技公司已构成重大违约,故昆仑信托公司有权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第5款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5)项的约定,在北大高科技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昆仑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立即无条件以“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总额-已支付的回购价款”的价格向债权人提前回购标的项目收益权。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提前回购标的项目收益权,并要求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履行担保义务。
截至2020年1月21日,北大高科技公司并未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昆仑信托公司的标的项目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昆仑信托公司遂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抵押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向精诚公证处申请执行证书,但精诚公证处经过审查以“《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对履行期限、溢价回购款的计算等债权核心要素进行了变更,双方已达成了新的约定,且《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及《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并未办理公证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为由,作出编号为(2020)京精诚决字第00002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
经查,昆仑信托公司因本案支付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5439.4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签订《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抵押合同》《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抵押合同补充协议》、支付转让款、逾期支付溢价回购款构成违约、违约金起算点、抵押登记办理等基本事实均无争议,但就本案是否为借贷关系、转让款本金中应否扣除两笔保障基金并以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溢价回购款以及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是否应该由北大高科技公司、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支付等,各方产生争议。要解决以上争议,须对如下问题予以分析。
一、关于本案是否为民间借贷纠纷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信托公司在资金信托成立后,以募集的信托资金受让特定资产或者特定资产收益权,属于信托公司在资金依法募集后的资金运用行为。如果合同中约定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在一定期间后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等固定价款无条件回购的,无论转让方所转让的标的物是否真实存在、是否实际交付或者过户,只要合同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信托公司提出的由转让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方按约定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一条转让标的及转让价款用途的约定:“昆仑信托公司以信托计划项下信托资金受让北大高科技公司所持有的三家公司股权收益权,收益权的内容包括(1)目标股权在任何情形下的全部卖出收入;(2)转让方因持有目标股权而取得的红利等;(3)目标股权产生的其他任何收入。”第三条(股权收益权的实现)约定:“转让方不得出售目标股权;转让方享有约定的股权收益权,基于股权所产生的全部收益由转让方享有。”
可见,北大高科技公司自股权收益权转让日(含)起不再享有该股权收益权相关的财产性权益,即昆仑信托公司在受让股权收益权至北大高科技公司回购股权收益权期间,股权收益权产生的全部财产性收益均归属于昆仑信托公司。因此,昆仑信托公司的收益不是固定收益,回购价格应为最低收益。另外,股权收益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法律并未禁止转让,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的法律关系与借贷合同的法律关系并不相同。因此,《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转让款本金中应否扣除两笔保障基金并以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溢价回购款的问题。
首先,《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七条(保障基金的认购安排)第1款约定:“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发[2014]5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障基金的相关协议文件约定,转让方向受让方申请发放受让款,应委托受让方认购保障基金。转让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委托受让方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障基金相关协议文件约定认购保障基金”;“为方便交易,转让方同意并授权受让方在向转让方支付受让款时直接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转让方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计算的保障基金认购资金,并足额划至受让方指定的专项账户。受让方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的转让方应认购保障基金金额不构成对转让方支付受让款金额的任何减少,转让方仍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受让款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第十七条(保障基金的认购安排)第5款约定:“转让方在此确认并同意,在转让方出现本合同项下违约情形时,受让方有权以转让方认购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等额抵销转让方根据本合同约定届时应向受让方支付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另外,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附件一《委托昆仑信托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承诺函》,北大高科技公司承诺信托业保障基金按照上述约定履行。
其次,按照银监会、财政部《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银监会《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信托业保障基金金额为《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约定发行金额的1%,由融资者即北大高科技公司认购。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资金信托按新发行金额的1%认购,属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的,由融资者认购。在每个资金信托产品发行结束时,缴入信托公司基金专户,由信托公司按季向保障基金公司集中划缴”。根据《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对于融资性资金信托,由融资人或用款人委托信托公司认购。”根据《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资性资金信托和融资性资金信托认购的保障基金,其本金及收益由保障基金公司按季度与信托公司结算。信托公司在每个信托产品清算时向其认购者支付本金及收益。”
再次,昆仑信托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的代缴义务。昆仑信托公司将代缴的第一期转让款的1%即1490000元信托业保障基金和第二期转让款的1%即1710000元信托业保障基金,从信托计划资金专户支付至保障基金专户。
最后,1490000元及1710000元两笔资金的性质系昆仑信托公司代北大高科技公司缴纳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昆仑信托公司并未占有。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案转让款本金除实际划付到北大高科技公司指定账户的147510000元、169290000元外,还应包括昆仑信托公司发放的但直接代北大高科技公司缴纳的信托业保障基金,故转让款本金总额应为320000000元。目前,信托计划还未清算,不符合《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返还保障基金的条件;且昆仑信托公司的债权尚未实际回款,根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七条第5款约定,保障基金及收益等额抵销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支付的所有应付未付款项。
因此,本案不是借贷法律关系,保障基金不是预扣的利息,且代缴的保障基金是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的履行义务;北大高科技公司主张直接抵扣本金的理由,既不符合信托业保障基金返还时间的限制规定,也不符合关于双方抵销的约定;况且,北大高科技公司按季度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的9期(笔)溢价回购款时均是以本金320000000元作为基数计算的,可见北大高科技公司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已经认可本金为320000000元。北大高科技公司主张在转让款本金中扣除两笔保障基金,并以扣除后的本金数额为基数计算溢价回购款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应当认定的转让款本金数额为320000000元,应按照约定的回购款计算公式以320000000元为基数计算标的项目的回购价款。
本案中,北大高科技公司仅履行了《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2019年6月20日至9月20日的第一笔溢价回购款,自2019年9月20日开始拖欠应支付给昆仑信托公司的溢价回购款,截至2020年1月21日的提前回购日仍未支付,北大高科技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据此,昆仑信托公司有权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第5款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5)项的约定,在北大高科技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昆仑信托公司有权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立即无条件以“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总额-已支付的回购价款”的价格向债权人提前回购标的项目收益权。同时,昆仑信托公司有权依据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4)项的约定“如转让方未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回购价款目标股权收益等,昆仑信托公司有权要求转让方就其未支付的金额按照万分之三/日的比例按照实际逾期天数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承担自提前回购日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拖欠的回购价款。
关于回购价款的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北大高科技公司违约,昆仑信托公司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第5款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5)项的约定,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立即无条件以“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总额-已支付的回购价款”的价格向受让方提前回购标的项目收益权。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约定,股权收益权回购款总额=回购款本金+溢价回购款。而关于溢价回购款的计算,主要是起算时间、溢价率及公式、截止时间的问题。
关于起算时间,第一期溢价款起算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第一期信托计划成立之日),第二期溢价款起算时间为2017年7月26日(第二期信托计划成立之日)。
关于溢价率及公式,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的约定,自信托计划成立之日(含)起至2019年6月30日(含)止,溢价率为7%,各期信托单位当期溢价款的计算公式:第一期溢价回购款=第一期基础价款×7%×第一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第二期溢价回购款=第二期基础价款×7%×第二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
自2019年6月30日(不含)至2020年7月1日(不含)止,溢价率为9.8%,各期信托单位当期溢价款的计算公式:第一期溢价回购款=第一期基础价款×9.8%×第一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第二期溢价回购款=第二期基础价款×9.8%×第二期信托单位实际存续天数÷365。
因北大高科技公司违约,昆仑信托公司向北大高科技公司发送《提前回购及履行支付(担保)义务通知书》,宣布2020年1月21日为提前回购日。故,本案溢价款计算至2020年1月20日(含)。同时,北大高科技公司当庭认可上述回购款的起算时间、溢价率及公式、截止时间。
经计算,第一期回购溢价款为29335446.58元,第二期回购溢价款为32486252.06元,溢价回购款总额为61821698.64元。股权收益权回购总额等于回购款本金加溢价回购款,因此股权收益权回购总额为381821698.64元。股权收益权回购价款总额减去已支付的回购价款,经计算为330567890.48元。
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昆仑信托公司依据《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第(5)项的约定,昆仑信托公司宣布2020年1月21日为回购价款支付日,但是北大高科技公司并未于当日支付回购价款,且北大高科技公司当庭认可2020年1月21日为违约金起算日。因此,对于昆仑信托公司主张应当于1月21日开始计算日万分之三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对昆仑信托公司要求北大高科技公司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标的项目收益权回购价款330567890.48元及以330567890.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关于昆仑信托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第(3)项的约定:“要求转让方赔偿因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包括信托财产损失、固有财产损失)。”《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三条第2款约定:“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律师费<含风险代理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含风险代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因此,根据上述约定,一审法院对昆仑信托公司请求判决北大高科技公司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5439.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此外,《抵押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物所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第二条所指的主债权及其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主债权和抵押权的律师费(含风险代理费)、诉讼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抵押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约定:“双方为解决争议而实际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证费和律师费(含风险代理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可见,上述费用属于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昆仑信托公司有权对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后在上述损失金额范围内优先受偿。因此,一审法院对昆仑信托公司请求对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其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债权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昆仑信托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判决:一、北大高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标的项目收益权回购价款330567890.48元;二、北大高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30567890.48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20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三、北大高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昆仑信托公司支付公证费11000元、律师费300000元及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65439.45元;四、昆仑信托公司就判决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的债权,对太平洋城房地产公司提供的北京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委员会出具的不动产登记证号为京20**朝不动产证明第0029521号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七条(保障基金的认购安排)第3款约定有: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由受让方于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
《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附件一《委托昆仑信托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承诺函》载明:根据银监发[2014]50号《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障基金的相关协议文件约定,融资方向贵司(昆仑信托公司)申请发放融资资金,应委托贵司认购保障基金。现本公司(北大高科技公司)就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事宜,特向贵公司承诺如下:1.本公司在此确认并同意委托贵司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障基金相关协议文件约定认购保障基金。转让方采取以下第(2)种方式向受让方缴付认购保障基金金额:……(2)转让方同意认购保障基金。为方便交易,转让方同意并授权受让方在向转让方发放受让款时直接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转让方按照本条第2款规定计算的保障基金认购资金,并足额划至受让方指定的保障基金专项账户。受让方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的转让方应认购保障基金金额不构成对转让方发放受让款金额的任何减少,转让方仍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受让款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受让方与转让方共同确认,受让方在向转让方发放受让款时直接在受让款金额中扣抵的保障基金认购金额后,转让方不再另行支付保障基金认购款项。我司同意保障基金的收益计算、分配及清算等事项按照《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的约定执行。
北大高科技公司在本院的询问中表示:认可《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及附件一中的合同条款,对于缴纳1%信托基金保障金的事实没有异议。北大高科技公司担心在案涉信托具备清算条件时,因1%的信托保障基金没有判决上的认可,可能会导致重复支付1%的情况。北大高科技公司和昆仑信托公司均认可二审法院在判理部分对1%的信托保障基金依据案涉合同条款予以明确表述。
本院认为,根据北大高科技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为案涉1%的信托保障基金退回的时间问题。案涉《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第十七条(保障基金的认购安排)第3款约定有: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由受让方于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至转让方指定的账户。北大高科技公司和昆仑信托公司均明确约定案涉的保障基金本金及收益由昆仑信托公司于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至北大高科技公司指定的账户。北大高科技公司向昆仑信托公司出具的《委托昆仑信托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承诺函》亦明确同意“受让方在受让款金额中扣除的转让方应认购保障基金金额不构成对转让方发放受让款金额的任何减少,转让方仍按照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受让款金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我司同意保障基金的收益计算、分配及清算等事项按照《股权收益权转让及回购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因此,案涉1%的信托保障基金应依据上述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即昆仑信托公司于信托计划终止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至北大高科技公司指定的账户,北大高科技公司关于应在其支付的标的项目收益权回购价款时提前予以扣除1%的信托保障基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北大高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由北京北大高科技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春梅
审判员 夏林林
审判员 甘 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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