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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等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民终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外郎营村**院**楼**。

法定代表人:傅军(FU,Kwa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div>

负责人:杨毓,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元芳,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石投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博达路以南、扎西路以西西藏西海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div>

法定代表人:刘静(LIU,JI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傅军(FU,Kwan),男,1957年10月8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凌霄,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控股)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原审被告长石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石投资)、原审被告傅军(FU,Kwan)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新华联控股、长石投资、傅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战胜,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华联控股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3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新华联控股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缺乏证据支持。首先,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发票均为2020年10月22日统一开具,且在同一时间集中付款,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付费方式不符;其次,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有多笔诉讼业务往来,无法判定相关律师费是否均对应案涉纠纷;第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供的发票430万元,实际付款凭证金额为320.5万元,明显存在出入和差异,开具如此之多的发票但是实际付款金额却无法核对,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无法认定实际付费情况,且无法判断与本案是否关联。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费用畸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合计提供律师费发票43张,票面金额10万元,合计430万元律师费,实际付款凭证金额为320.5万元,费用金额畸高,超过合理范围,且本案案涉律师费非法定须由被告承担的事项,故不应当支持如此高额的律师费用。三、2020年2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通知指出要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提出多项措施支持受疫情影响的企业:特别提出“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应取消反担保要求,降低担保和再担保费。对受疫情影响严重地区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国家融资担保基金减半收取再担保费。”本案中,新华联控股经营项目包括酒店、地产、、地产游、矿业、石油等产业,其经营项目符合上述通知中受新冠疫情影响较大的行业。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关于做好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名单管理的通知》及《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通州区关于上报请求纳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单位的请示(第五批)》,新华联集团体系内的新华联控股及集团下属企业、新华联文化旅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在通州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上报名单之列,已被北京市通州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且上述企业已列入银行系统内金融扶持企业名单。综上,一审法院未考虑新华联控股属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的情况,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未提交充分证据支持其律师费且律师费明显畸高的情况下认可其律师费用金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辩称,不同意新华联控股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双方签订的贴现协议、保证协议、质押合同中均约定了因违约所产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新华联控股承担。律师费已经实际发生,且已实际支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该项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第一,关于开票的金额大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实际支付的金额,合同中约定费用是400万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完成付费的只有320.5万元,一审法院只支持了实际产生的费用。第二,合同签订后,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请求付款,因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用印和审批流程的滞后,开票时第二笔款项已经符合支付条件,因此两笔一并支付。第三,关于费用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因为诉讼中的身份问题,我们在诉讼中将吴向明申请撤诉了。第四,关于费用标准问题,北京市对于律师费的收费曾经有过政府指导价,虽然这个指导价已经废止了,但我们的收费符合政府的指导价。至于本案,因为新华联控股是一个大型集团,在民生银行旗下有多笔债权,需要律师对案件综合的资产进行分析、论证,以什么样的方式保证债权实现。这只是针对本案标的9.5亿元支付的代理费。

长石投资与傅军述称,同意新华联控股的上诉意见。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联控股立即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贴现款9.5亿元,并支付相应罚息,按照《商业汇票保贴及贴现协议》的约定计算,具体计算方式: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贴现利率8.5%计收;2.长石投资、傅军对新华联控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新华联控股质押的其持有的新华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矿业)98000万股权有权行使质押权并对质押物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新华联控股、长石投资、傅军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5000元、律师费420.5万元等民生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1日,受信人新华联控股(甲方)与授信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190000013648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以下简称《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约定的授信有效期内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20亿元,且授信可由甲方及其下属子公司新华联矿业、湖南新华联石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分次共同使用开展具体业务,授信种类包括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商票保贴、商票贴现等,授信期限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10日。

2019年11月14日,贴现申请人新华联矿业(甲方)与贴现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承兑人新华联控股(丙方)签订了编号为公贴现字第1900000138731号《商业汇票保贴及贴现协议》(以下简称《贴现协议》),约定丙方向乙方申请汇票保贴,乙方同意后,由甲方向乙方申请汇票贴现,乙方授予丙方的保贴额度9.5亿元,使用的有效期间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贴现利率由甲乙双方商定并记载于贴现凭证,该凭证构成本协议的组成部分,贴现款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息金额,贴现利息金额=汇票票面金额×贴现利率×贴现期限,日利率=年利率÷360天,贴现日是指贴现款付至甲方账户之日。其中第6.2条约定,若乙方收到汇票项下款项的时间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则乙方有权向甲方追索逾期罚息,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第7.2条约定,丙方应在汇票到期后,乙方向其提示付款时,及时向乙方付款。如丙方拒不付款,乙方有权依据本协议第5.2条的约定直接从其在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收取票款,丙方拒绝付款的,乙方向丙方行使追索权时,有权要求丙方支付下列金额及费用:(1)汇票票面金额;(2)汇票票面金额自贴现期限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3)乙方为行使追索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乙方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第8条约定,担保由实际控制人傅军及其配偶提供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由新华联控股持有的新华联矿业49%的股权质押,长石投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合同附件《商业承兑汇票保贴申请书》及《商业汇票贴现申请表》记载: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9.5亿元,收款人新华联矿业,出票人和承兑人为新华联控股,出票日期为2019年11月14日,汇票到期日为2020年5月14日。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和新华联控股、新华联矿业分别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名章。

2019年11月14日,出质人新华联控股(甲方)与质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新华联控股以其持有的新华联矿业49%股权为其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主合同(即《贴现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主债权本金为9.5亿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其中第3条约定,质押担保范围为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分质押财产的费用、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提存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附件《权利质押清单》上记载:质押财产为新华联控股持有的新华联矿业的49%股权。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名章,新华联控股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

2019年12月10日,新华联控股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就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质押登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取得了(京通)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000773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载明出质股权数额共计98000万元。

2019年11月14日,保证人傅军、吴向明(甲方)与债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乙方)签订编号为个担保字第1900000138731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1号《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同意为主合同(《贴现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9.5亿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其中第3条约定,如除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方式外,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4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5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名章,傅军、吴向明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9年12月,保证人长石投资与债权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签订了签订编号为公担保字第1900000138731号的《保证合同》(以下简称2号《保证合同》),约定长石投资同意为主合同(即《贴现协议》与其修改/变更协议)项下债务人新华联控股的全部债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9.5亿元,被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为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14日。其中第3条约定,主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的,则甲方对乙方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第4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仲裁费、公证费、鉴定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第5条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在该合同上加盖公司业务合同专用章和名章,长石投资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和法人名章。

2019年11月14日,长石投资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新华联控股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申请的9.5亿元商业承兑汇票保贴额度提供担保,全体股东均签字确认。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新华联矿业的申请于2019年11月14日进行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金额为9.5亿元,贴现利率在贴现凭证上记载为年利率8.5%。新华联矿业在《贴现协议》项下未拖欠利息,自2019年11月14日起至到期日2020年5月14日,足额支付了9.5亿元贴现本金按照年利率8.5%计算的利息40823611.11元。商业汇票于2020年5月14日到期,新华联控股未偿还贴现款本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贴现本金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仍为贴现利率,即年利率8.5%;新华联控股、长石投资、傅军不同意适用贴现利率,主张按照《贴现协议》第6.2条的约定,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的贷款利率上浮50%的罚息利率计收,故本案的逾期罚息应按照一年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即5.775%计算。

因新华联控股发行的中期票据到期未兑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以新华联控股构成实质性违约为由,于2020年3月12日向新华联控股发出《宣布债权提前到期通知书》。诉讼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因商业汇票已到期,故不再主张债权提前到期。

为追索本案款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委托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签订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截至本案诉讼,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20.5万元。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新华联控股签订的《授信合同》《贴现协议》《质押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傅军签订的1号《保证合同》,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长石投资签订的2号《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约履行了《贴现协议》项下的放款义务,但新华联控股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5月14日偿还贴现本金9.5亿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贴现协议》的约定,新华联控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形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有权要求新华联控股立即清偿贴现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关于《贴现协议》项下的罚息利率,《贴现协议》第6.2条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即中国人民银行最新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鉴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本案中新华联控股、长石投资、傅军提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罚息,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仍按照贴现利率8.5%计算罚息,缺乏合同依据,且新华联控股、长石投资、傅军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就新华联控股持有的新华联矿业合计98000万元的股权,与新华联控股签订了《质押合同》,并在相关部门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质权已依法设立。本案贴现本金到期后,新华联控股未按期足额偿还款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请求对新华联控股提供质押的上述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傅军、长石投资分别为本案所涉的贴现债权提供了连带保证责任担保,长石投资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在新华联控股未依约偿还贴现款本金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依据1号及2号《保证合同》,要求保证人傅军、长石投资分别对新华联控股在《贴现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傅军、长石投资在承担了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新华联控股进行追偿。

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能够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320.5万元;同时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亦支付了财产保全费5000元。上述费用属于《贴现协议》《保证合同》《质押合同》约定的因新华联控股违约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故一审法院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要求新华联控股承担上述费用损失,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主张的超出上述数额的律师费部分,因未实际发生,故一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新华联控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贴现款本金9.5亿元,并支付相应的罚息(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贴现款本金9.5亿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一年期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二、新华联控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律师费损失320.5万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三、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对新华联控股提供质押的新华联矿业的股权{(京通)股质登记设字[2019]第00007734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长石投资、傅军分别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确定的新华联控股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新华联控股追偿;五、驳回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另查明,《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代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新华联控股、长石公司、傅军、吴向明等纠纷一案诉讼、执行事宜。代理费用采取风险代理加基础工作费代理的方式……在立案材料齐备5天内完成法院立案且法院出具保全裁定的,支付10万元律师费,超出5天的,则不付费。针对东岳硅材(股票代码:300821)9000万股股权的,7天内完成首封的,按照目前东岳硅材市价6.9元/股或查封当天东岳硅材市价的市值(以孰低为原则)为基础,按首封的总金额的0.5%的比例支付,举例而言,如以6.9元为基础,则支付310.5万元律师费。

一审诉讼材料显示,2020年3月16日,长石公司持有的股票代码300821东岳硅材股票9000万股被一审法院冻结,冻结类型为初始冻结。一审诉讼中,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于2020年6月4日提交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吴向明的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5日作出(2020)京04民初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撤回对吴向明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律师费与本案的关联性问题,首先,根据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内容,明确了律师事务所代理事项的范围,即代理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新华联控股、长石投资、傅军、吴向明等纠纷一案诉讼、执行事宜。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系在一审诉讼中申请撤回了对吴向明的起诉,新华联控股提出本案中律师事务所收取的律师费不能证明系解决本案纠纷所涉及的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其他诉讼、仲裁案件。其次,从本案一审诉讼保全材料看,也与《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载明的冻结东岳硅材股票的内容相符合。故新华联控股该项上诉意见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华联控股主张律师费过高的问题,《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约定以风险代理加基础工作费的方式收取费用,北京百朗律师事务所根据约定向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收取的律师费亦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关于新华联控股主张根据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的精神对律师费予以减免的意见。民生银行北京分行认为,新华联控股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民生银行北京分行已经基于疫情的负面影响以及对金融支持相关企业的指示精神做出积极响应,对新华联控股部分预期贷款未提起诉讼追索,新华联控股无权依据该通知要求减免律师费。本院认为,上述通知系针对金融系统进一步强化金融对疫情防控工作的支持所发布的指导意见,旨在鼓励金融系统保持流动性合理充裕,加大货币信贷支持力度,为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地区、行业和企业提供差异化优惠的金融服务。故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意见本院不持异议,新华联控股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华联控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40元,由新华联控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丰

审判员 王 肃

审判员 杨绍煜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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