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49岁(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羁押,同年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岳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1月8日作出(2020)京0108刑初9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王某,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核实了有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8年3月23日至2018年5月5日间,被告人王某以招标工程需要交纳保证金为由,并以中标后分红、假借房产抵押等为诱饵,骗使被害人郝某在本市海淀区等地向被告人汇款人民币110万元。后除了其中2.5万元用于交付保证金利息外,其他钱款均被王某用于赌博或者偿还赌债等个人债务。案发前,王某退还被害人人民币10万元,案发后在其亲属帮助下退还被害人人民币75万元。被告人王某于2020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郝某的陈述,证人苏某、王某、李某1、张某、李某2的证言,借款合同,收据,转账凭证,同意出售证明,房屋交付确认书,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信息服务费证明,借条,借款协议,房产抵押协议,补充协议,银行流水,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抵押权登记信息,授信协议,抵押合同,房产照片,转账凭条,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通话录音等证据在案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某继续退赔人民币二十二万五千元,发还被害人郝某。
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为:退还的75万元属于案发前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一审法院量刑不当。
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某借款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涉案工程客观存在,且王某实际进行了对接、投标等行为,王某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本案涉及的犯罪数额不适用“数额特别巨大”的量刑标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王某关于退还75万元是案发前退还,不应计入犯罪数额的上诉理由;辩护人关于本案涉及犯罪数额不适用“数额特别巨大”量刑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郝某于2018年9月1日到公安机关报案,同年9月27日公安机关对郝某被诈骗的事实正式立案,本案案发。在此之前,王某仅向被害人还款10万元。同年12月12日,王某的家属代为偿还被害人75万元,此75万元系案发之后归还,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因此,对于王某的此项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王某的借款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目的;涉案工程客观存在,且王某实际进行了对接、投标等行为,王某未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2018年3月,王某以工程投标为由,向被害人借款100万元,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工程虽然客观存在,但投标保证金并不需要王某实际支付。王某收到被害人钱款后,仅将2.5万元用于支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其余款项用于去澳门赌博、个人消费和偿还个人债务,故王某系以工程投标为名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因此,对于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根据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鲍 艳
审 判 员 孙 燕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胡柳青青
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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