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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志芳与张淼等敲诈勒索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杨志芳,女,46岁(197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诉讼代理人陶肃,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韩冬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恩宇,男,48岁(1972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原审被告人张淼,男,40岁(198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杨志芳起诉原审被告人杨恩宇、张淼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京0107刑初174号刑事裁定。原审自诉人杨志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核实相关证据,并听取了杨志芳的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自诉人杨志芳起诉被告人杨恩宇、张淼犯敲诈勒索罪,缺乏罪证,依法应驳回起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杨志芳对被告人杨恩宇、张淼的起诉。

上诉人杨志芳的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杨恩宇、张淼明知杨志芳管理、出卖房屋不属于诈骗行为,仍以举报杨志芳犯诈骗罪等为由多次聚众纠缠,迫使杨志芳交付财产,敲诈勒索杨志芳人民币108.6万元,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原审被告人杨恩宇、张淼对原裁定不持异议。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志芳向法庭提交了(2015)门民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1民终2050号民事裁定书、(2019)京01民申174号民事裁定书、再审申请书、杨恩宇于2014年3月15日、2016年7月26日在司法机关所作陈述笔录,拟证明杨恩宇、张淼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

上诉人杨志芳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人杨恩宇、张淼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志芳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杨恩宇、张淼犯敲诈勒索罪的证据,二审期间虽又提交了部分证据,但仍不足以证明杨恩宇、张淼犯敲诈勒索罪。杨志芳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相关意见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驳回杨志芳对杨恩宇、张淼起诉的裁定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林辛建

审 判 员 关 芳

审 判 员 吕 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 之

书 记 员 徐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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