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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哲等与乔广怀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4-1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再1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戴树清,女,1947年1月12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弢,男,1974年7月14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哲,男,1978年10月8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述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北京市广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广怀,男,195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绍,北京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戴树清、徐弢、徐哲因与被申请人乔广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9)京01民终10691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民申23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徐弢及戴树清、徐弢、徐哲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被申请人乔广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树清、徐弢、徐哲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或者依法纠正原一、二审判决书中对北京市海淀区玉渊潭南路17号1号楼7层707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属于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德华公司)的错误认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认定涉案房屋系德华公司所有缺乏证据证明。1、经鉴定,《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上“徐士德”的签字系伪造的,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经鉴定,《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为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系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3、原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未提出反驳证据为由推定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加重了再审申请人的举证责任;4、购房款部分来自于德华公司,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德华公司所有。

被申请人乔广怀再审辩称,1、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程序、实体问题,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乔广怀虽仅持有《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复印件,但根据德华公司解散、清算系列诉讼中的证据,可以认定《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是真实的,并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德华公司所有;3、涉案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均是德华公司支付的,偿还涉案房屋贷款的资金亦来源于德华公司,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德华公司所有。

乔广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和三被告按份共有,其中原告享有36%份额的所有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徐士德系德华公司的股东,其中原告持股36%,徐士德持股64%。徐士德系该公司控股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其配偶戴树清也在实际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徐弢和徐哲系徐士德和戴树清之子。2001年德华公司用公司营业收入购置了涉案房屋,由于考虑到个人办理贷款方便,故公司决定以徐士德个人名义签订购房合同,房屋也由徐士德代公司持有。但涉案房屋自购房后就由德华公司实际使用,并将德华公司的注册地址迁移至此。2011年,因德华公司经营状况不好,徐士德向原告提出解散德华公司。原告与徐士德就对公司当时的资产、债权债务处理形成了合意,即2011.9.28德华公司盖章的《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清算公告确认了涉案房屋系用德华公司营业收入购置的事实,并约定原告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后因为徐士德患病、死亡,德华公司未能自行清算,原告多次找到戴树清也无法协商解决。三被告在2015年背着原告通过继承的方式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三被告名下。原告不得已向贵院提出了公司解散之诉及强制清算之诉。在该等案件中,三被告拒不向清算组提供公司相关账册、重要文件,甚至将封存在清算组的文件调换,伪造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导致涉案房屋未能在清算程序中作为公司财产一并进行处置。原告认为,涉案房屋应为德华公司财产,现该公司已经解散并终结强制清算,且在强制清算程序中也没有其他债权人申报债权,则涉案房屋应按照出资比例在原告和徐士德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

徐弢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房子是父亲个人出资购买,与原告和德华公司无关。

戴树清、徐哲辩称,答辩意见同徐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徐士德与戴树清系夫妻,徐弢、徐哲系二人之子。徐士德于2012年6月21日去世。徐士德生前与乔广怀等人共同经营德华公司,经营地位于涉案房屋。诉讼中,各方均认可涉案房屋在2011年后由戴树清控制使用。

2001年12月20日,徐士德与北京中兴京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建筑面积171.85平方米,金额为1264214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首付款20%即人民币254214元整,余款申请银行贷款,买方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律师事务所办理银行贷款手续,逾期按逾期付款违约处理。

2003年7月25日,徐士德取得涉案房屋产权证书。2015年,戴树清、徐哲、徐弢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对涉案房屋做遗产公证,后该公证处于2015年4月3日出具(2015)京求是内民证字第1013号《公证书》,写有涉案房屋为徐士德与戴树清的夫妻共同财产,现由戴树清、徐哲、徐弢三人继承。2015年5月20日,涉案房屋产权人变更为徐哲、戴树清、徐弢三人按份共有,其中戴树清4/6、徐弢1/6、徐哲1/6。

诉讼中,乔广怀主张涉案房屋系由德华公司出资购买,并主张依据其所占持股36%的比例,其占有涉案房屋36%产权份额。为此,乔广怀提供了《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章程》、《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章程》显示:“第二章第七条,股东为徐士德、乔广怀,徐士德以实物方式出资32万元,乔广怀以货币方式出资18万元,共计50万元;第十条、企业的自然人股东的出资额为50万元,占总股本的100%”。显示时间为2000年11月1日、署名为徐士德和乔广怀的《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显示:“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购买时间、地点与面积:力争在今年到2001年上半年购买商住两用现房,面积200平方米左右,地点在西三环至西四环商业环境较好的位置。2.购置费用及融资方法:购置总费用150万元左右。其中购房130万元,10万元装潢,10万元办公前期置备。资金统筹中,未考虑贷款利息,购买办公用房的所有费用由公司筹备。由于公司无条件从银行贷款,经全体股东协商。安排徐士德用个人名义购置,待条件具备后再转入公司产权。3.使用与分配:本房永久归公司使用,其中安排意见经理办公兼居住及夜间安全。公司将延续开办下去,乔广怀退休后接替徐士德经理的工作。如果公司不能办下去。本房的收益及处置费用全部归公司所有。且徐士德和乔广怀各占50%。其他人不参与分配。4.其他工作安排:徐士德:找房、合同、资金统筹、办公前期筹备。乔广怀:配合合同、装潢、办公前期置备。”,落款处有徐士德、乔广怀的签字。显示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德华公司盖章的《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显示:“海淀区工商、税务管理部门及其他单位: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1997年9月成立,现由于主要管理人员年龄偏大等原因,经公司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并同意,拟定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前注销,并将公司产品服务、清算、债权债务及资产分割公告如下:……4.资产分割。公司用于办公的中心花园707号,使用公司营业收入购置,2013年12月31日前本租赁期满处置。预估价陆百万元,按购买时分配约定并调整为:乔广怀贰佰万元。徐弢、徐哲各壹百万元。手续及各种费用由徐士德负责,租赁费归徐士德所有,余下全部款项徐士德所有;公司其他资产由徐士德所有。当以上条款发生较大变化时,需股东重新商洽或通过法律方式解决。”,落款处有德华公司盖章及手写文字“此复印体以前见过;徐弢;2016.9.19”。

乔广怀主张徐弢在德华公司强制清算诉讼案件中认可见过显示时间为2011年9月28日、德华公司盖章的《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为此向法庭提交了有徐弢签名并且时间为2018年5月14日的《关于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强制清算案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显示“……清算组于2016年9月19日在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组织了第一次谈话,我与母亲戴树清、弟弟徐哲共同参与……随后清算组向我出示了盖有公章的《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并询问我是否曾见过此份复印件,我们对此予以认可,但对此文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

戴树清、徐弢、徐哲对乔广怀提供的《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章程》、《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但对有徐士德签名的《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戴树清三人对上述《情况说明》予以认可。戴树清三人主张涉案房屋为戴树清、徐士德出资购买,包括首付款和贷款还款均是戴树清、徐士德出资,未使用德华公司的钱,并主张涉案房屋贷款于2010年还清。为此,戴树清三人提供《代扣还款委托书》,显示:根据本人与建行海淀支行签订00313号《借款合同》中的约定,特委托贵行按月均还款方式代扣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并同意按有关规定(包括但不限于《代扣还款须知》)办理;借款人姓名徐士德、戴树清;贷款账号×××;贷款类型:个人住房;扣款账户账号:×××;贷款余额:101万元;月均还款额:12805.76元;代扣期限:2002年4月起至2010年3月止,共96期。

关于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情况,戴树清三人表示不清楚。对此,乔广怀主张其参与了涉案房屋的购买,即寻找房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主张德华公司出资支付房屋首付款,并以德华公司名义向中兴公司开具两张支票。为此,乔广怀申请法院向中兴公司调取了支付凭证四张。分别显示:2001年6月22日徐士德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兴公司支付3万元;2001年7月6日,现金9万元整;2001年7月9日,德华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中兴公司支付132000元;2001年12月9日,中兴公司向徐士德出具发票一张,金额为254214元。戴树清三人对以上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关于涉案房屋还贷情况,乔广怀主张系由徐士德具体操作,不清楚具体还款情况,并主张其与徐士德约定用德华公司经营款还款,称在2011年听徐士德所述涉案房屋已还清贷款。戴树清三人主张贷款于2010年还清。

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戴树清三人主张房屋购买后出租给德华公司,但对是否交纳租金表示不清楚。乔广怀主张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德华公司使用,从未交纳过租金。

关于德华公司经营期间的股东情况,戴树清三人表示不清楚。乔广怀主张德华公司在1997年前约20个股东,自1997年起至公司注销均是两个股东,即徐士德持股64%、乔广怀持股36%。

另查,法院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2014)海民初字第05471号判决书,判决解散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6)京0108民算24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根据清算组提交的清算报告,德华公司账册及重要文件不齐全,根据现有资料查找不到德华公司的任何财产,致使清算工作无法继续开展……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强制清算程序。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应依照当事人所举诉求及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本案中,乔广怀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故法院应就涉案财物所有权进行审查。虽戴树清三人对《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亦认可《情况说明》,依据《情况说明》戴树清三人在德华公司清算的过程中见过《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复印件。同时,乔广怀提供有《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虽戴树清三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同时结合该材料显示内容与《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中的内容相一致,均表现出购买房屋用于德华公司经营的意思。而戴树清三人不能就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情况向法庭举证说明,同时中兴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可以证明部分购房款系由德华公司出资,亦证明了乔广怀所述一部分出资情况属实。故结合《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复印件出现的时间点并综合上述查明事实情况,法院对《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依据《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及其他证据,德华公司在解散前实际股东为乔广怀、徐士德,并形成了对公司进行清算注销以及资产分割的决议,即涉案房屋系用德华公司营业收入购置,虽登记在徐士德名下,但实际属于德华公司资产。乔广怀主张基于其股东身份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中权利份额以及对涉案房屋系公司资产的主张均与其提起的物权请求权应有的权利基础不同,故乔广怀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进而主张确认其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于乔广怀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广怀的全部诉讼请求。

戴树清、徐弢、徐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事实认定错误部分内容,或依法纠正涉案房屋属于德华公司资产的错误认定。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错误。1.一审法院在《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和《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没有原件的前提下,仅依据推断认定真实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基于认可《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的真实性,得出了涉案房屋实际应当属于德华公司的结论是错误的。涉案房屋虽部分首付款来自于德华公司,但不意味着涉案房屋所有权属于德华公司。3.乔广怀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德华公司与徐士德之间存在借名登记买房的事实,一审法院不应认定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德华公司。

乔广怀二审辩称:1.戴树清、徐弢、徐哲不具有上诉权。2.《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是德华公司两个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真实存在。3.虽然乔广怀仅持有《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复印件,但根据德华公司解散、清算系列诉讼以来的各种证据,可以认定该份证据真实性,《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与《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相互印证,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德华公司出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涉案房屋属于德华公司财产。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乔广怀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虽仅有复印件,但该上述两份证据中的内容均表现出购买涉案房屋系用于德华公司经营的意思表示。在戴树清、徐弢、徐哲无法证明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的具体支付情况的前提下,中兴公司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可以证明涉案房屋的部分购房款由德华公司出资。戴树清、徐弢、徐哲虽对《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证明力,并认定涉案房屋系德华公司的财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乔广怀提起的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但涉案房屋系德华公司财产,不具备物权请求权确认的权利基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乔广怀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戴树清、徐弢、徐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中,再审申请人戴树清、徐弢、徐哲向本院提交了二份新证据,即京民司鉴﹝2020﹞文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和京民司鉴﹝2019﹞文鉴字第441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购买办公用房股东协议》上“徐士德”的签名系伪造,且《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是彩色喷墨打印机打印形成的,并非证据原件。

被申请人乔广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二的合法性不认可,认为用于鉴定的检材不是其提交的证据原件。

被申请人乔广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八组新证据:1、2016年11月28日两个不同版本的谈话记录,用以证明清算组与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抽出大量文件,导致强制清算程序无法进行,《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是真实存在的;2、徐弢给清算组发送的邮件,用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是徐弢提供给清算组的,是真实存在的;3、(2019)京0108民初45651号卷宗EMS详情单,用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私下委托进行鉴定,存在恶意串通;4、(2019)京0108民初45651号卷宗证物袋,用以证明《北京市海淀区德华医用电子技术公司预清算及注销公告》不是乔广怀提交的;5、2015年8月26日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申请再审并非戴树清本人真实意思表示;6、个人贷款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涉案房屋贷款在2006年11月25日由德华公司偿还;7、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贷款人处“戴树清”系后加的,申请法院从建设银行调取合同原件;8、东易律师事务所返还德华公司资料相关情况说明、保管材料清单、2017年11月7日询问笔录、2017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及照片,用以证明戴树清等人从保管箱中抽走文件。

再审申请人对上述八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法院备案或者存档为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是我方应清算组的要求答复的问题;3、对证据三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徐弢的签名认可,但只是证明收取报告的时间为2020年4月;4、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以法院卷宗材料为准;5、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认可;6、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是我方原审中提交的证据;7、对证据七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8、对证据八中东易律师事务所返还德华公司资料相关情况说明、保管材料清单、2017年11月7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2017年10月17日询问笔录及照片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因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处理结果均无直接关联性,其留有在下述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故本院再审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以其系借名买房法律关系中的借名人(出资人)为由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归其所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乔广怀基于德华公司股东身份主张涉案房屋系德华公司所有,进而主张其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权份额。因在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德华公司名下之前,或在德华公司被注销后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到其全部股东名下之前,乔广怀对涉案房屋并不享有物权,故其起诉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份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如乔广怀坚持主张涉案房屋系德华公司借股东徐士德之名购买,存在借名买房法律关系,可另行提起合同之诉。因本案中乔广怀提起的系确权之诉,故本院对德华公司是否借用徐士德之名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定,进而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德华公司所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再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9)京01民终10691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乔广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戴树清、徐弢、徐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玉红

审 判 员  纪艳琼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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