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素荣,女,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山,男,198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振,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以上三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北京市凯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钱玉超,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盱眙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彦花,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宇晨,北京宸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素荣、魏山、魏振因与被申请人钱玉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民终775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京民申342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素荣、魏山、魏振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华,被申请人钱玉超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明彦花、姚宇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素荣、魏山、魏振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75号民事判决;2.请求重新审理,驳回被申请人钱玉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高院再审审查案件中,钱玉超已经认可通过耿某收到30万元并指示耿某转给了俞雷和钱玉超,证明魏广建和钱玉超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关系。2.魏广建通过李继权转账转给钱玉超20万元,证明魏广建和钱玉超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的关系。3.钱玉超每个月支付给魏广建的4.8万元是房屋抵押使用费,钱玉超用魏广建的房屋抵押给银行从而向银行贷款,钱玉超按月支付4.8万元发生在贷款期间,证明魏广建是债权人,魏广建和钱玉超之间存在经济上的往来。4.2016年10月7日钱玉超转账30万元和3千元给魏广建,我方认为是在支付2016年11月之后的房屋抵押使用费,每月4.8万元应支付至2018年1月份,2018年1月份是贷款还款截止期限,2016年11月14日魏广建死亡,钱玉超在2016年11月后就不再支付房屋使用费了。我方认为30万元和3千元是钱玉超支付2016年11月之后的房屋抵押使用费,魏广建死亡后还剩72万元没支付,30万元和3千元是72万元的一部分。5.魏广建生前有一个小超市和一家装饰工程公司,钱玉超认为和魏广建是朋友关系,钱玉超在魏广建经营的超市中拿过东西没有付款,以及钱玉超在魏广建公司购买装修材料的钱也没有支付给魏广建,证明双方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6.二审确定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规定,钱玉超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二审确定的民事责任违反双方交易习惯,钱玉超没有支付房屋抵押使用费,应综合考量双方交易习惯,认定双方之间为经济往来关系。我方同意一审判决结果。
钱玉超辩称:我方不同意三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认为二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耿某转给钱玉超、俞雷的30万元,我方认可收到30万元,但我方不认可这30万元是对55.3万元诉求债务的偿还。该笔30万元是对之前魏广建向钱玉超7笔4.8万元借款的偿还,不是对55.3万元的偿还,不应在本案诉讼中扣除。2.关于魏广建通过李继权转给钱玉超的20万元,钱玉超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金额是75.3万元,不是55.3万元,钱玉超当庭已经认可李继权转给钱玉超的20万元是魏广建给钱玉超的还款,该笔20万元已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这笔钱不能证明款项的性质。3.钱玉超每月支付给魏广建4.8万元,不是房屋抵押使用费,而是魏广建向钱玉超的借款,双方未就房屋抵押使用费进行过约定,申请人也没有提供双方就房屋抵押使用费达成过约定的证据,按照申请人的说法,钱玉超支付给魏广建的房屋抵押使用费高达100多万元,而房屋抵押的贷款金额是350万元,钱玉超独自向银行支付350万元的还款本息,还要向魏广建支付100多万元的房屋抵押使用费,不符合常理。4.2016年11月7日钱玉超支付给魏广建的30.3万元是借款,不是房屋抵押使用费。关于申请人主张30.3万元是钱玉超支付房屋抵押使用费,但申请人未提供抵押使用费的计算方法和依据。5.魏广建去世后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并不是再审的理由,钱玉超和魏广建之间存在借款,魏广建没有还清,魏广建经营超市,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经济往来,该部分材料和本案无关联,没有证据证明钱玉超欠魏广建的钱。6.关于法律适用,我方认为二审法律适用正确,被申请人钱玉超已经提供金融转账凭证,应该由申请人对该笔款项的性质和用途提供证据举证说明。申请人只对本案的数额进行了说明,但没有证明款项的性质。关于申请人陈述我方违背约定,没有继续支付房屋抵押使用费的问题,我方认为钱玉超和魏广建没有约定,这是申请人的单方主张,且不符合常理。另外,根据高院裁定书内容,本案发回重审的原因是对双方转账金额的重新认定,而不是对款项性质的重新认定。
钱玉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素荣、魏山、魏振向钱玉超返还借款本金753000元;2.判令张素荣、魏山、魏振向钱玉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7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张素荣、魏山、魏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25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向魏广建转账45万元;2016年11月7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分两次支付魏广建30万元、3000元,以上合计753000元。
另查,2016年1月26日,钱玉超、北京百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昌平包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商银行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授信额度协议,向包商银行公司贷款350万元,魏广建、张素荣以其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创新路43号楼1至三层3的房屋作为抵押财产。2016年4月28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广建48000元;2016年5月27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广建48000元;2016年6月27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广建48000元;2016年8月1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广建48000元;2016年9月8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广建48000元;2016年9月26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广建48000元;2016年10月31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支付魏广建48000元。
再查,2016年8月4日,魏广建让李继权向钱玉超账户打款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玉超的全部诉讼请求。
钱玉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素荣、魏山、魏振向钱玉超返还借款本金553000元;2.改判张素荣、魏山、魏振向钱玉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553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保全费用由张素荣、魏山、魏振承担。
二审法院补充认定以下事实:钱玉超与魏广建系朋友关系,钱玉超主张2015年9月25日向魏广建转账45万元,2016年11月7日向魏广建转账30万元和3000元,共计75.3万元为钱玉超向魏广建出借的总金额,但扣除2016年8月4日李继权向钱玉超转账的20万元,剩余借款金额为55.3万元。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10月31日,钱玉超通过银行转账7次向魏广建支付336000元,钱玉超不认可上述款项是向魏广建支付的利息,但是暂无证据,亦无证据证明与魏广建还有其他款项往来。
张素荣、魏山、魏振主张55.3万元是钱玉超与魏广建的经济往来,魏广建曾让魏振向钱玉超指定的耿某转账30万元,但其对于上述主张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钱玉超依据其向魏广建三次转账的银行转账记录提起民间借贷之诉,张素荣、魏山、魏振抗辩转账并非借贷,系双方经济往来。所谓经济往来,必为互有来往。但纵观钱玉超与魏广建之间的转账记录,仅有钱玉超向魏广建的多笔汇款记录,而无魏广建向钱玉超的转账记录。张素荣、魏山、魏振曾在一审期间向法院申请调取魏广建的银行账户明细,但最终亦未能提供魏广建向钱玉超汇款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张素荣、魏山、魏振主张55.3万元转账系双方经济往来而非借款一节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上诉人钱玉超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二、张素荣、魏山、魏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钱玉超偿还55.3万元;三、张素荣、魏山、魏振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钱玉超利息,以55.3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钱玉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张素荣、魏山、魏振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1.证人耿某出庭证言,2.社保权益记录,3.身份证复印件,4.交易明细,5.取款、存款凭条,用以证明耿某曾是钱玉超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魏广建按照钱玉超的要求向耿某账户存款30万元,钱玉超让耿某收款,并给耿某其和俞雷的账号,耿某于当日将该30万元汇到钱玉超和俞雷账户,结合在案证据能证明魏广建将30万元支付给了钱玉超。第二组证据:工商登记注册查询信息2份,用以证明魏广建生前经营一家小型超市以及一家装饰工程公司,售卖烟酒、食品等,从事装修、保洁业务。钱玉超从小超市拿过日用品没有付钱,装修款也没有支付。第三组证据:1.明细清单,用以证明2016年8月5日魏广建汇款20万元到李继权账户,证明魏广建是通过李继权借钱给钱玉超,实际是魏广建借给钱玉超的钱。2.借款凭证(借据),用以证明贷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0日。期限和钱玉超支付给魏广建的4.8万元有关联性,应支付到2018年1月30日。钱玉超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张素荣、魏山、魏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再审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与本案核心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再审不予采纳;第三组证据中借款凭证(借据)一审钱玉超已经提交,不属于新证据,明细清单双方对其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再审予以采信。
本院再审查明,钱玉超与魏广建系朋友关系。张素荣、魏山、魏振主张2016年10月20日魏广建按照钱玉超的要求向耿某转账30万元。经查:2016年10月20日由魏振代理办理,从魏广建账户取款30万元,并向时任钱玉超公司财务部工作人员的耿某账户存款30万元。耿某再审出庭证明,2016年10月20日,钱玉超让耿某接收该笔30万元汇款,随后钱玉超给了耿某钱玉超本人及俞雷的账号并让耿某当日将该笔30万元汇出,耿某按照钱玉超的指示分别转账给钱玉超10万元、转账给俞雷20万元。北京农商银行北环支行交易明细能够证明耿某2016年10月20日接收30万元并分别转给钱玉超10万元及分3笔转给俞雷共计20万元的事实。钱玉超再审中对耿某的证言不持异议,认可通过耿某收到魏广建给钱玉超的该笔30万元转款。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钱玉超与魏广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钱玉超以其向魏广建三次转账75.3万元为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钱玉超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张素荣、魏山、魏振以魏广建与钱玉超之间存在多次交易往来提出抗辩,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2016年8月4日魏广建通过李继权向钱玉超转账20万元,2016年10月20日魏山代魏广建向钱玉超指定的耿某账户存款30万元,钱玉超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向魏广建连续支付7笔4.8万元,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交易往来密切。在此情况下,钱玉超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举证。在钱玉超不能提供更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钱玉超对此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钱玉超未能进一步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魏广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对钱玉超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钱玉超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唯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有误,该瑕疵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张素荣、魏山、魏振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京01民终775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4民初2229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11330元、保全费4285元,由钱玉超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9330元,由钱玉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宇红
审 判 员 王颖君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薇
书 记 员 章凯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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