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武某,女,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瑞,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武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民终43号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3日作出(2020)京民申30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申请人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凤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某申请再审称,再审请求:1.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1)认定王某隐匿房产,应当不分给王某房产。(2)认定公积金以及住房补贴304493.19元是王某隐匿的财产,应当不分。(3)中国银行的存款335680元是王某隐匿的财产,应当不分给王某。(4)请求王某向武某支付补偿款50万元。3.王某承担一审、二审、再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43号民事判决没有新证据却推翻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在判决书认为诉争房产项下“无法认定王某隐匿该房产”、增加“房屋出资另行解决”的意见,改变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53号案件查明的案件事实及认定意见;在认定行文上关于购房款支付及房屋交付的意见前后矛盾,与案件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二审庭审及判决中,对武某提供的王某涉嫌重婚罪被立案侦查、欲与重婚对象合伙侵吞房屋、离婚后暴力争夺被发现的隐瞒之房屋的证据没有质证和认定事实、没有考虑本案诉讼期间王某恶意转移待分公积金等财产的事实及王某一系列涉嫌违法犯罪行为造成的恶劣社会影响,判决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少分”隐匿财产的规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显然不能发挥法律惩戒作用,不符合《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立法宗旨。三、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王某某院公积金及住房补贴不是隐匿财产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王某在某院的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是在工资单中明确的一项债权形式的夫妻共同财产,鉴于公积金管理的特殊性,不能以该项财产的实际支取行为发生时间来判断是否存在隐瞒行为,而应该以离婚时是否承认有该项债权为标准判断。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武某提交的“协议书”是为维持夫妻感情所写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予支持,是对“协议书”精神损失补偿法律关系的解释推定,不符合双方真实的侵权赔偿合同条款意思表示,法律关系认定确有错误,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支持武某在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中实现该项债权。五、武某现有新证据“分家清单”,证实河北省某县县城对面“家属院一处”——现位置河北省某县(平房)属于婚内夫妻共同财产,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53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据不充分且遗漏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涉及案外人不予处理是不妥的。请求再审重新审理,依法支持武某对“分家清单”中“家属院一处”享有一半财产份额的分割请求,并判决王某协助武某与房屋现有登记权利人王某3协商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12253号认定王某隐匿中行卡内金额55680元,缺乏证据证明,对武某提供的证明王某隐匿500克黄金的录音证据未进行质证。七、武某申请调取王某建行卡、工行卡、农行储蓄卡自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的余额及明细,一审二审法院均未予调取,导致无法得知王某在离婚前购买房屋时实际控制的夫妻共同财产的现金及存款数额。请求依法再审,调取证据后依法认定隐匿财产,并依法分割。
王某辩称,不同意对方的再审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关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审判决是正确的。第一,关于二审判决诉争的102号房屋并非隐匿以及房屋出资问题另行解决的认定是客观公正的。102号房屋根据事实调查了解,2015年3月31日并非是购房协议的签订日期。王某起诉离婚时房产也没有存在,2015年6月4日在离婚诉讼的最后一次庭审中,王某并没有进行虚假陈述。2015年7月9日并非是王某缴纳的购房款。这些一审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2015年5月,申请人武某已经知道了住房情况调查表,证明武某对这个房屋是知情的,武某与王某一起生活了二十年,对于王某的同事、朋友等武某都认识。武某既然发现了住房调查表,不可能不知道房屋的存在。王某不存在隐匿房屋的行为以及隐匿的故意。2015年3月31日某院下发通知要求下属单位符合购房条件的人员申报相关购房材料,通知要求4月7日之前把相关的个人申报材料上报到某院。根据购房流程,需要至少七、八步流程才能完成购买,某院还要对购房资格进行复审、公布购房人员申购名单、进行公示、组织看房,还要进行第二次排位公示、上网公示,才能选房、缴纳购房款,然后才能开票、领钥匙交房等。所以2015年3月31日不可能签订购房合同。2015年4月27日王某还刚刚参加了选房,并没有签订购房协议。购房款是王某的父亲2015年6月8日、7月6日分两次缴纳的。所以我方没有隐匿房产,不同意对方的再审意见。对于一审判决的相关事实也不认可。第二,关于公积金,二审判决否认了我方隐匿公积金的情况,我方认为是正确的。第三,关于33万元存款的问题,我方没有隐匿33万元存款。二审判决认定是正确的。第四,对方提到的补偿款50万元的问题,二审判决的认定是正确的。第五,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也应由武某负担。一审判决没有认定武某隐匿财产是错误的。
武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某名下公积金304493.19元要求归武某所有王某不分;2.建行帐户内2014年12月1日到2015年9月30日王某累计转移14万元,建行卡2013年到2014年中间转移的财产,要求不分给王某分给武某;3.中国银行的存款33万元,要求不分王某分给武某;4.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王某应当补偿武某50万元;5.河北省某县县城公安局对面住房一套要求依法分割,一人一半;6.在王某处黄金100克,要求不分给王某分给武某。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决102号房屋由王某使用;2.请求判决王某依法分得武某截止2015年9月24日的公积金余额54046元的二分之一,即27023元;3.请求判决王某依法分得武某截止2015年10月的工资余额6134元的二分之一,即3067元;4.请求判决王某依法分得武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的130000元债权的二分之一,即65000元;5.请求判决王某依法分得武某占有的黄金500克(每克280元)的二分之一,即70000元;6.请求依法分割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贵重物品:佳能5DMarkll相机一台,大衣柜一组,书柜一组,洗衣机两台,电冰箱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IPAD一台,床三张,电视机一台,饭桌两张(含椅子);7.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武某扣留的沙发、衣柜、双人床、电视柜归王某个人所有;8.判令武某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武某与王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2,已成年。2015年4月,王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在该次诉讼中,王某主张其名下有2014年7月30日转业时曾领取转业费74360元,由于进行相关的培训和考试,已经消费,现其名下还有存款28万元,同意依法进行分割。在该案2015年6月4日庭审中,王某称:除中国银行名下存款二十七八万,其他没有了。在该案庭审笔录中,就双方有无住房的问题,原、被告均称没有。
该离婚案件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王某与武某离婚。二、王某名下的存款归王某所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王某向武某支付十八万元。后武某不服,提起上诉,但后撤诉,该判决于2015年10月8日生效。判决后,王某将18万元向武某支付。
上述判决生效后,因部分财产未分割,武某将王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财产如下:
一、关于房屋。
2015年3月31日,王某与某院签订《某院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协议书》,王某购买了石景山区102号房屋,建筑面积124.45平方米,实际售价458722.7元;王某应在2015年5月15日前将实际应付剩余房款458722.7元全部缴付某院。上述合同签订后,王某于2015年7月9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王某办理了入住。
在双方离婚判决生效后,2016年5月武某及其女儿居住到此,王某搬离,并于2016年向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武某、王某2物权保护纠纷,在该案庭审笔录中,法官问:借购房款是否告知武某;王某答:没有。法官问:购房是否告知武某?王某答:武某应该知道。法官问:配偶住房情况表的单位是哪?王某答:武某拒绝提供,我就找了其他单位盖章。在该案中,武某对上述王某回答予以否认。
现此房屋由武某及其女儿居住。庭审中,关于房屋的使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因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产权分割。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关于诉争房屋区域内房屋租金标准,法院多次要求双方了解并提交证据,但武某拒不提交,王某提交了相关出租房屋网页,显示相近户型房屋每月租金约7800元,但武某称月租金为5000多元。
对于此房屋,王某称购房款系其父提供,并提交了王某32015年6月在一审离婚诉讼期间的转账凭证,同时提交了赠与声明一份,称王某3将所购房屋赠与王某。
二、武某名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下:
1.武某住房公积金为54046.49元。
2.武某名下工行工资卡2015年2月9日消费35000元,1月17日消费14999.52元,9月3日消费48000元,2015年10月1日余额:6134.03元。
三、王某名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如下:
1.2013年-2015年期间王某名下建设银行的流水显示:王某在2015年2月15日取现40000元,于2015年3月1日取现10045.6元。于2015年4月9日取现11000元。另有多笔万元以下小额支取。离婚生效判决前的2015年9月30日,余额为:9436.99元。
王某称就一笔大的4万元,是为其父母治病,其他的都不是很大的,都是正常的花销。
2.王某在中国银行定期存款中在2015年9月22日余额为:335680元。
3.王某在某院期间的财产情况,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共计304493.19元,于2016年9月9日结算并汇入本人工商银行卡。其中住房补贴268199.79元,住房公积金36293.4元。
王某认为: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是双方离婚之后取得的。
4.王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某院领取工资158804.20元;2014年领取转业费74360元。两项共计233164.2元。
2016年11月11日,王某向法院提交了财产清单,其中列明了其名下:中行定期存折335680元,但认为其中包含原离婚判决中的28万元,且已向武某支付18万元。列明了住房补贴290502元,住房公积金27094元,转业费74360元。在某院及电某院工资等。
武某提交了由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因王某给武某造成巨大精神伤害,王某给武某治疗期间生活费每月5000元;精神损失费及治疗费另行支出。精神损失费约50万元。王某提交了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武某曾为恢复夫妻关系,签订提议书,约定了恢复关系的事项,同时约定:武某以前所提到的协议书(即提供50万元保函,每月支付武某8500元,每月支付王某2抚养费1500元等)全部作废。
对于武某主张的其他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对于王某主张分割的13万债权、黄金及其他物品,武某均未予认可,王某亦未能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及持有人。
一审法院认为: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依法分割。当事人应如实向法院陈述夫妻共同财产状况。而在本案当事人的离婚诉讼中,王某仅陈述了两项财产:一为其2014年7月30日领取转业费74360元,一为存款28万元。对于其他财产,均未如实陈述,故对于上述财产外的其他婚内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均属王某隐瞒之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本案中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依法对王某少分。
一、关于房屋。
王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购买合同,2015年7月9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办理了入住。但王某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为2015年4月,离婚判决生效于2015年10月8日。此房屋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该房屋为军队向部队干部出售房屋,购房人特定,王某在京无其他住房而却在其仍有存款的情况下,以其父出资的方式购买房屋,后又以其父赠与的方式取得房屋。此举发生在其与武某离婚诉讼期间,且此举明显有违常理,显然是王某为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故意而为之。同时通过王某在购房时向单位提供的武某一方的虚假证明也可见,其购房并未告知武某。故法院对王某所称的房屋由其父出资并购买不予采信。法院认定: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王某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屋一节,不仅未在一审离婚诉讼中如实陈述,且主动实施了一系列虚假行为以隐瞒财产,在房屋分割时应予少分。
因现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产权分割。庭审中,关于房屋的使用,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本案中,双方均主张对房屋的居住权,考虑到王某的隐瞒行为及此房屋现由武某及其女儿居住,故此房屋现阶段可由武某居住。关于房屋权属分割,双方可待产权证办理后另行解决。
关于诉争房屋区域内的租金标准,法院多次要求双方了解并提交证据,但武某拒不提交,王某提交了相关出租房屋网页,显示相近户型房屋每月租金约7800元,但武某称月租金为5000多元。对于具体租金标准,法院参考相关证据,酌情判定。由武某每月补偿王某2500元。
二、王某的财产。
1.王某名下建设银行的流水显示,王某在离婚诉讼前提取大笔现金,虽说明用途,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其中所取大额款项及余额,应依法分割,同时,此部分亦认定为王某隐瞒之财产,对其应少分。数额法院认定为:70482.59元;
2.王某在中国银行定期存款中在2015年9月22日余额为:335680元。在原一审离婚诉讼中,其称有28万,多出部分属其隐瞒财产,应予少分,法院认定的数额为:55680元。
3.王某在某院期间的财产情况,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共计304493.19元,于2016年9月9日结算并汇入本人工商银行卡。其中住房补贴268199.79元,住房公积金36293.4元。上述财产系王某在离婚后实际取得,并在2016年11月已向法院提交了清单,不应认定为隐瞒财产,但此款系计算至离婚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4、王某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在某院领取工资158804.20元;2014年领取转业费74360元。两项共计233164.2元。转业费在原一审离婚诉讼中已处理,本案中不再处理。对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王某在某院领取工资158804.20元,其未提供证据并作出说明,按隐瞒处理,具体数额法院考虑其正常生活开销等,进行分割,具体数额法院认定为8万元。
三、武某名下财产有住房公积金为54046.49元,2015年10月1日工资卡余额6134.03元。对于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王某主张分割,法院准许。
以上查明的除房屋外的财产,法院统一折算后,对于补偿的数额一并判决。
对于武某提交的精神损失补偿的协议,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为维系夫妻感情所写,并非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武某主张此部分损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武某主张的王某其他房屋,未提交充分证据,法院不予认定。
对于王某主张分割的13万债权、黄金及其他物品,武某均未予认可,王某亦未能证明上述物品存在及持有人,法院不予认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石景山区102号房屋归武某使用;武某自2019年11月起,每月向王某支付补偿款2500元,于每月15日前支付;二、本案中查明的在双方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武某259598.07元;三、驳回武某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王某其他反诉请求。
武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改判支持我方的反诉请求并依法分割对方武某名下工资卡大额支出145999.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武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分家清单,用以证明一审遗漏夫妻共同财产河北房屋未分割。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分家单不是我签的字,对于其真实性不认可,该房屋登记在王某父亲名下。王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二审认为:武某主张的河北房屋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不予处理。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就王某名下存款,根据查明事实,除王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中所涉财产外,均未分割,故王某名下的其他存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且根据王某在离婚时未如实说明上述款项,故应对其少分。就武某名下存款,因未在离婚纠纷中进行分割,故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就王某主张依法分割武某名下工资卡大额支出145999.52元,考虑到婚生女随武某生活,相关学习生活费用亦由武某负担的事实,上述款项可认定为家庭合理支出,本院对王某的此项诉求不予支持。就诉争房产,系于双方离婚前签订购房协议并交纳购房款,故该房屋应属于王某与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王某与武某离婚诉讼时该房屋尚未支付款项及交付,且王某主张购房款系其父亲交纳,故无法认定王某隐匿该房产。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产权分割,双方可待产权证办理后就房产分割及房屋出资等问题另行解决。就该房屋的使用,双方均主张房屋的居住权,不能达成一致,因该房屋现由武某及其女儿居住,考虑维持双方生活状态的稳定性,此房屋现阶段可由武某居住。综上所述,武某、王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中,武某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电脑“IC卡表常用售水业务处理”页面截屏。证明王某隐匿的102号房产在2015年7月10日就已经使用,有过水费消费记录,说明王某在2015年7月就已经使用过房屋。2.2015年7月9日消防安全协议书。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某签订。证明王某在2015年7月9日已经装修入住证据1中的102号房屋。王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来源不清楚。证据并非原件,是复印件,不认可真实性及证明目的。
王某提交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1.2021年1月28日某院服务保障中心证明。证明102号房屋住房性质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房产证暂未办理。2015年4月27日才选定该住房,从而证明购房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4月27日后,而非合同显示的2015年3月31日。2.某院《关于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剩余4套住房的通知》及附件1、2、3、4。证明2015年3月31日,某院下发通知,为确保案涉房屋“公开、公平、公正”出售,明确了申购人员资格以及购房人员需提供的材料,并要求各单位严格把关后于2015年4月7日16时前将个人申报材料等报某院;附件4明确了住房出售程序,即经过个人申购、本单位审查后,某院还要进行购房资格再审、第一次住房排队公示、组织购房人员集体看房、第二次住房排队公示、最终排队结果上榜公布、购房人员选择住房等一系列步骤才能签订购房协议、交纳购房款。从而证明2015年3月31日不可能是购房协议签订日期,而是2015年4月7日以后,应该是2015年7月6日到8日之间。3.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证明王某名下至今没有不动产。4.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4民初58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武某就某县家属院纠纷起诉到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并于2020年12月8日在北京高院作出裁定前撤诉。证明武某就本案争议的某县家属院房产已经提起了诉讼,并且撤诉了。武某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对方的证明目的。证明了102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王某起诉之前,即2015年4月9日之前王某就已经开始选房、订合同,已经知道了房屋存在的情况下提起的离婚诉讼,且证据2并不是针对本案所涉及的102号房屋。证据3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102号房屋没有办理房产证。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某县这套房屋是双方结婚时居住的房屋,现在查询已经登记到了案外第三人名下,所以我方现在只能先向案外第三人主张权利,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武某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王某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上述事实,除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关于102号房屋,王某于2015年3月31日签订购房协议,4月7日提交《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6月8日和7月6日交纳购房款,7月9日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后办理入住。2015年4月,王某起诉离婚,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8日判决准予王某与武某离婚,该判决生效于2015年10月8日。102号房屋为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王某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并未如实陈述102号房屋购房情况。102号房屋为军队向符合条件的部队干部出售,购房人特定,王某在北京无其他住房且仍有存款的情况下,以其父出资又赠与的方式购买房屋。另,王某提交的《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上盖章单位非武某任职单位,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武某对购房知情及拒绝开具《配偶住房情况调查表》。综上,应认定王某隐藏该房产。由于王某在离婚时存在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为对于本案中查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应依法予以少分正确。102号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无法对产权予以分割。一审法院考虑到王某的隐瞒行为及该房屋现由武某及其女儿居住的实际情况,判决该房屋归武某使用并由武某按月向王某支付补偿款并无不当。关于房屋权属分割,双方可待产权证办理后另行解决。本院二审关于无法认定王某隐匿102号房产的认定错误,再审予以纠正。武某主张应认定公积金以及住房补贴304493.19元是王某隐匿的财产,应当不分、中国银行的存款335680元是王某隐匿的财产,应当不分以及请求王某向武某支付补偿款50万元。对此,一审法院经审查双方提供的各项证据,认为公积金及住房补贴304493.19元不应认定为王某隐瞒的财产、王某在中国银行定期存款中2015年9月22日余额335680元其中55680元属其隐瞒财产,故对武某上述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而对武某提出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再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维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再审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京01民终43号民事判决。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422元,由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089元,由王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元,由武某负担3255.5元(已交纳),由王某负担3255.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尤 頔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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