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凌云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湖南环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姚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军,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浦路******div>
法定代表人:汪宝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凌云光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光公司)因与被申诉人上海益邦智能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京检民监[2020]110XXXXXXXX号民事抗诉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京民抗3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明出庭。申诉人凌云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凤玲、郑建军,被申诉人益邦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终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现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凌云光公司有理由相信郭立蒙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代表益邦公司,益邦公司在债务到期后对债务予以认可,诉讼时效重新计算,凌云光公司的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凌云光公司称,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0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益邦公司向凌云光公司支付货款416万元、违约金41.6万元,及迟延支付货款利息(以457.6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付清时止,暂计至2021年3月9日利息为4273919.17元);3、本案诉讼费由益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同意检察机关的意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新证据与原审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郭立蒙虽不是益邦公司的员工,但有权代表益邦公司。
益邦公司辩称,不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同意凌云光公司的再审请求及理由。1、凌云光公司的再审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范围;2、目前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郭立蒙代表益邦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更不用谈《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3、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为凌云光公司调取的证据显示郭立蒙与益邦公司有联系,但是有联系不等于郭立蒙能够代表益邦公司。凌云光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张达告知其郭立蒙能够代表益邦公司。益邦公司的对外代表是张达而非郭立蒙。凌云光公司与益邦公司签署的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的修改及增补以双方授权代表签署的书面文件为准,凌云光公司无任何证据证明郭立蒙能代表益邦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凌云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认为,郭立蒙是否能够代表益邦公司、其在对账单上签字的行为是否能引发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有待进一步审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373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680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纪艳琼
审 判 员 王 京
审 判 员 刘玉红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王梦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