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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1与毛某2等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再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1,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毛某1之夫),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2,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毛某1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毛某2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民终159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民申474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毛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张某1,被申请人田某、毛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京01民终159号民事裁定以及(2017)京0108民初49439号民事裁定。2.裁定对本案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3.再审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生效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为《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但该规定是如果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法院不予受理,而不是驳回。因此,本案原审一审裁定,在本案已在海淀法院进行了三次实体审理,实际上已经实体受理,且本案并非是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情况下,使用该法律作出驳回裁定,明显错误。二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了法律适用上的更正,在程序上明显错误。3.即使按照原终审裁定,其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上述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指的是民刑竞合的案件,即案件的主体法律关系都是一样的,如果涉嫌犯罪,应按此条规定执行,但本案当事双方与涉嫌犯罪的主体法律关系均不同,因此,本案应适用上述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申请人在原二审过程中当庭提出该观点,但二审法院以“毛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与本案近乎完全相同,公安机关已就毛某1报案所涉事实进行侦查处理”为由,得出本案不宜再进行民事处理的结论,该结论毫无法律依据,而且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的事实描述含糊不清。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应予再审给予纠正。4.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也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承诺》的效力、性质进行认定,应该进行进一步审查,也说明本案应当作出实体审理。在二审裁定书第4页中载明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案卷一册”的问题,这个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我方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过田某,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任何北京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案件的材料,只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问我们想了解一下跟田某之间的《承诺》的事情,所以我们只是向公安机关描述了一下本案的《承诺》的事情,并非举报田某。5.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份合作协议书中的签字都不是毛某1本人的签字。我们在海淀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没有做过笔录,也没有做过任何签字。也没有收到立案通知或受理的电话。

田某、毛某2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二审裁定,本案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关于涉案《承诺》,申请人称所谓转移债务是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赃款,不是合法有效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和债务承担的前提。根据民法总则143条第3项,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入资协议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是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二审裁定都列明了法院了解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协议涉嫌经济犯罪,已经进行刑事侦查。对方已经提供了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就是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材料。公安机关已就毛某1报案所涉事实进行侦查处理。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个入资协议涉嫌经济犯罪,一审、二审都向海淀公安调取了案卷,张某2以及某公司的总经理已经被羁押,也证明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两份入资协议已经提交公安机关。

毛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给付毛某1投资款6万元;2.判令张某2承担6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田某、毛某2、张某2承担。毛某1与毛某2系兄妹关系,毛某2与田某系夫妻关系。毛某1于2016年7月19日与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合同编号BJGL××××),约定毛某1向该公司“××××专项投资基金”项目投资6万元,返本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该投资系毛某2与田某的女婿贾某介绍购买,在2017年6月贾告知毛某1投资到期可能到期不能返本。为此,2017年6月15日,田某、毛某2为了承担自己孩子的责任,出于亲情,与毛某1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如果某公司不能在2017年7月19日偿还毛某1的投资本金,将由田某夫妇提前垫付给毛某1投资本金共计6万元整,毛某1在收到本金后,必须将与某公司所签的合同交给田某,从此合同与毛某1无关,田某接管此投资项目今后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和权利。田某作为出资人,某公司法人张某2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上签字。某公司也在承诺上盖章。上述承诺签订后,在2017年7月19日,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毛某1投资款6万元,田某也没有按照承诺向毛某1垫付,张某2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毛某1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均遭拒绝。综上,毛某1与田某、毛某2及某公司签订的承诺,具有将某公司对毛某1的债务转移给田某的约束力,且合法有效。但田某、毛某2不履行承诺,已给毛某1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毛某1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一审庭审过程中,毛某1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被告张某2;2.判令田某、毛某2给付毛某1投资款6万元;3.判令田某、毛某2支付毛某1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4.诉讼费由田某、毛某2承担。

田某与毛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田某与毛某1、张某2于2017年6月15日“签署”的《承诺》(涉及资金额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毛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本诉被告田某与毛某2系夫妻关系,田某自2014年4月被确诊患乳腺癌以来身体一直非常虚弱。毛某2与毛某1系兄妹关系。反诉第三人张某2原系“某股权基金”发起人、普通合伙人暨执行事务合伙人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某公司进行某股权基金募集,通过自身及关联公司利用网络社会渠道进行了大量宣传。1.毛某1购买的某基金系非保本理财产品,毛某1对此知情且承诺自担风险。某公司制式《某股权基金合伙协议书》内容详尽,毛某1于2016年7月19日第一次购买本案6万元某基金40天后,于2016年8月29日再次购买某基金30万元,毛某1对购买某基金协议具体内容及该基金资料等内容详细知情。毛某1购买某基金的收益为“预期收益”和承诺“自担风险”。《某股权基金合伙协议书》4.6.1约定:“有限合伙人(毛某1)确认:普通合伙人(某公司)未声明和承诺有限合伙人(毛某1)的投资一定能够取得收益或有限合伙人(毛某1)一定能够回收其全部或任何出资”。同时,毛某1签署《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认缴承诺书》承诺:“本人签署本认缴承诺书,表明本人已经理解并愿意自行承担投资于本合伙企业的风险和损失;本人承诺将遵守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合作协议关于投资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2.本案《承诺》“签署”前,毛某1的代理人张某1具有严重的胁迫行为,田某签署《承诺》过程一直处于被张某1等胁迫的情境之中。2017年6月15日,毛某1的代理人张某1用烟缸等砸向田某的女婿贾某,贾某躲过后将玻璃砸碎;张某1又用肘夹住张某2的脖子致张某2呼吸、行动困难;后张某1与某公司总经理刘某争吵中动了水果刀。重病虚弱的田某听到这些反映后非常恐惧赶到现场亦一直处于被张某1等胁迫的情境之中。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田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承诺》予以撤销。3.田某没有任何过错,签署《承诺》情非自愿,毛某1将其购买某基金风险转移田某,显失公平。(1)田某与某公司及毛某1购买某基金,没有任何直接事实和法律关系,没有任何过错。本诉被告毛某2与本案更无任何事实和法律关系;(2)毛某1在另案起诉田某履行被胁迫签署《承诺》(涉及资金额30万元)一案中,称其购买某基金系经田某女儿毛某3在工作单位广发银行操作转款没有任何证据、纯属编造;(3)田某女婿贾某仅系某公司一般职员,没有权利和义务对某公司担责;(4)如上所述,原告对购买某基金系非保本理财产品详细知情,且承诺自担风险;(5)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原则一贯为: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张某1具有严重胁迫的故意、目的和行为且不具有正当性评价。毛某1及代理人张某1明知、制造和利用田某没有经验、重病虚弱及恐惧心理,致情非自愿的田某签署本案《承诺》,将毛某1已承诺购买某基金的风险转嫁田某,显失公平。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另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的规定,田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承诺》予以撤销。另据《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和第五条的规定,毛某1的代理人张某1等胁迫田某“签署”的本案《承诺》,亦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审理过程中,一审承办人致电海淀经侦大队张警官而查明:涉案投资项目的发起人和涉案合同的担保人某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张某2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因此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一、驳回毛某1的起诉;二、驳回田某、毛某2的反诉。

毛某1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已对本案开庭进行了审理,不应再驳回起诉;2.一审法院仅是致电公安机关办案民警,该电话联系不属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据,不应作为查明事实的依据,即使依据电话记录认定案件事实,也应该给双方对此陈述意见的机会,但该程序一审法院未履行;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4.毛某1起诉依据的事实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具有合同性质的“承诺”,因此双方为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经济犯罪。

田某、毛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案卷一册,内容为毛某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毛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在证明目的上,毛某1认为本案起诉事实与该证据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毛某1能否被公安机关作为受害人正式受理并不确定,毛某1也未收到公安机关的受理通知。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对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案卷进行审查,毛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与在本案民事起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近乎完全相同,公安机关已就毛某1报案所涉事实进行侦查处理,本院不宜再进行民事审理。一审法院以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裁定驳回毛某1的起诉及田某、毛某2的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毛某1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毛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毛某1系依据《承诺》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毛某2给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田某、毛某2主张《承诺》系受胁迫签订,显失公平,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承诺》。由此,本案中,关于《承诺》的性质、效力问题应予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京01民终159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43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尤 頔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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