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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1与毛某2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再2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毛某1,女,1968年9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北京市中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毛某1之夫),1966年12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田某,女,1956年8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毛某2,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二被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庆,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毛某1因与被申请人田某、毛某2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2020)京民申47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毛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群、张某1,被申请人田某、毛某2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新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2020)京01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以及(2017)京0108民初49440号民事裁定。2.裁定对本案双方的民事纠纷进行实体审理。3.再审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生效裁定认定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不属于经济纠纷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2.原审维持一审裁定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但该条规定指的是民刑竞合的案件,即案件的主体法律关系都是一样的,如果涉嫌犯罪,应按此条规定执行。但本案当事双方与涉嫌犯罪的主体法律关系均不同,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对本案的经济纠纷进行审理。申请人在原二审过程中当庭提出该观点,但二审法院以“毛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与本案近乎完全相同,公安机关已就毛某1报案所涉事实进行侦查处理”为由,得出本案不宜再进行民事处理的结论,该结论毫无法律依据,而且对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处理的事实描述含糊不清。二审维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与事实不符,明显错误,应予再审给予纠正。3.本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中也要求对被申请人的《承诺》的效力、性质进行认定,应该进行进一步审查,也说明本案应当作出实体审理。在二审裁定书第4页载明法院“调取了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案卷一册”的问题,这个事实是错误的。因为我方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过田某,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交任何北京某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涉嫌案件的材料,只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问我们想了解一下跟田某之间的《承诺》的事情,所以我们只是向公安机关描述了一下本案的《承诺》的事情,并非举报田某。

田某、毛某2辩称,不同意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同意一审、二审裁定,本案不应进行实体审理。关于涉案《承诺》,申请人称所谓转移债务是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赃款,不是合法有效债务,不具有可转移性和债务承担的前提。根据民法总则143条第3项,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入资协议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是有经济犯罪的嫌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二审裁定都列明了法院了解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协议涉嫌经济犯罪,已经进行刑事侦查。对方已经提供了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就是某公司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材料。公安机关已就毛某1报案所涉事实进行侦查处理。一审、二审适用法律正确。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两个入资协议涉嫌经济犯罪,一审、二审都向海淀公安调取了案卷,张某2以及某公司的总经理已经被羁押,也证明毛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

毛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田某、毛某2:1.给付投资款30万元及其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毛某1与毛某2系兄妹关系。毛某2与田某系夫妻关系。毛某1于2016年8月29日与某公司签订合伙协议书(合同编号BJGL××××),约定毛某1向该公司“××××专项投资基金”项目投资30万元,返本、返息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该投资系毛某2与田某的女婿贾某介绍购买,在2017年6月贾告知投资到期可能到期不能返本。为此,2017年6月15日,田某、毛某2为了承担自己孩子的责任,出于亲情,与毛某1签订了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约定如果某公司不能在2017年8月29日偿还毛某1的投资本金,将由田某夫妇提前垫付给毛某1投资本金共计30万元整,毛某1在收到本金后,必须将与某公司所签的合同交给田某,从此合同与毛某1无关,田某接管此投资项目今后所产生的一切利益和权利。田某作为出资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作为担保人在承诺书上签字。某公司也在承诺书上盖章。上述承诺签订后,在2017年8月29日,某公司未按约定给付毛某1投资款30万元,田某也没有按照承诺向毛某1垫付,张某2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田某、毛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撤销田某与毛某1、张某2于2017年6月15日签署的承诺。事实与理由:1.毛某1购买的某基金系非保本理财产品,毛某1对此知情且承诺自担风险。2.本案《承诺》“签署”前,毛某1的代理人张某1具有严重的胁迫行为,田某签署《承诺》过程一直处于被张某1等胁迫的情境之中。2018年5月21日一审庭审毛某1提供证人马某证实:当天上午毛某1的代理人张某1用烟缸等砸碎玻璃、马某夺下刀子。原被告张某2一审庭审证实:当时张某1勒住他的脖子喘不过气来等。重病虚弱的田某听到这些反映后非常恐惧赶到现场。张某1用烟缸等砸碎玻璃实际为砸向田某的女婿贾某,贾某躲过后将玻璃砸碎,张某1等具有胁迫贾某、张某2等产生恐惧,使贾某、张某2等因恐惧而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田某自2014年4月被确诊患乳腺癌。田某赶到现场签署《承诺》过程亦一直处于被张某1等胁迫的情境之中。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田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承诺》予以撤销。3.田某没有任何过错,签署《承诺》情非自愿,毛某1将其购买某基金风险转嫁田某,显失公平。国务院处置非法集资原则一贯为:对参与非法集资活动受到损失的,由集资参与者自行承担。张某1具有严重胁迫的故意、目的和行为,且不具有正当性评价。毛某1及代理人张某1明知、制造和利用田某没有经验、重病虚弱及恐惧心理,致情非自愿的田某签署本案《承诺》,将毛某1已承诺购买某基金的风险转嫁田某,显失公平。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田某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承诺》予以撤销。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经向海淀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了解,某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立案侦查,且毛某1、田某均已向公安机关报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一、驳回原告毛某1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田某、毛某2的反诉。

毛某1上诉请求: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毛某1起诉依据的事实是与被上诉人签订具有合同性质的“承诺”,因此双方为民事法律关系,不涉及经济犯罪;2.某公司的集资行为虽涉嫌犯罪,但不影响田某向毛某1履行基于双方的合同产生的法律义务,某公司的违法行为与本案无关;3.毛某1、田某的报案不是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法定事由;4.被上诉人替某公司偿还债务后便承继了毛某1与某公司的一切合同关系,故公安机关受案不影响田某承担民事责任;5.没有明确贴切的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刑事处理,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作出的(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案件与本案类似,本案应当按照“民刑分离”原则处理。

田某、毛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裁定,请求本院予以维持。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案卷一册,内容为毛某1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毛某1和田某、毛某2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在证明目的上,毛某1认为本案起诉事实与该证据并非同一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田某、毛某2认为该证据证实了本案涉嫌经济犯罪。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经对本院调取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侦查案卷进行审查,毛某1向公安机关提交的材料与在本案民事起诉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近乎完全相同,公安机关已就毛某1报案所涉事实进行侦查处理,本院不宜再进行民事审理。(2016)最高法民申425号案件为民间借贷纠纷,与本案案由和事实均不同,不具可比性。一审法院以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为由,裁定驳回毛某1的起诉及田某、毛某2的反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毛某1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毛某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再审认为,毛某1系依据《承诺》提起诉讼,要求田某、毛某2给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田某、毛某2主张《承诺》系受胁迫签订,显失公平,提起反诉要求撤销《承诺》。由此,本案中,关于《承诺》的性质、效力问题应予进一步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京01民终1223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4944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审 判 长 王颖君

审 判 员 刘宇红

审 判 员 孙 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尤 頔

书 记 员 李雅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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