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海闻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院**楼**1709。
法定代表人:胡金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阿丽,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徐威威,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申请人北京海闻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闻展览公司)与被申请人徐威威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闻展览公司称,申请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景山区仲裁委)作出的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300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2020年11月18日双方就调岗问题进行协商,2020年11月19日协商中徐威威拒绝调岗并口头提出辞职,我公司要求其按照流程办理离职手续,但徐威威未办理离职手续即于当日下午离开公司,我公司针对徐威威连续旷工三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了除名处理,故本案不属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情形,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39的规定,我公司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试用期内我公司发现徐威威无法胜任工作,属于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我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仲裁裁决认定我公司提出并与徐威威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证据不足。
徐威威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海闻展览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意见。入职时海闻展览公司告知我工资是1万元,后来海闻展览公司告诉我工资是8000元,我不同意,公司让我调岗,我也不同意,后来双方对于解除劳动合同进行了协商但是没有达成一致,我于2020年11月19日做了工作交接并离职,没有旷工的情况。
经审查查明:石景山区仲裁委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21]第300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北京海闻展览有限公司支付徐威威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99元;二、驳回徐威威的其他仲裁请求。海闻展览公司认为仲裁裁决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认定有误导致法律使用错误,故提起本案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海闻展览公司主张本案存在上述第一种情形,但其系对于仲裁裁决所认定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事实存有异议,而该项事实问题属于仲裁裁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由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司法解释确定的证明责任以及双方的证据情况作出认定。仲裁裁决采信徐威威所主张的离职原因,不构成适用法律错误。
因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法定事由,对海闻展览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海闻展览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海闻展览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徐 冰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刘 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侯顺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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