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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特112号

申请人: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楼**。

法定代表人:李相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岳阳,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栋,男,198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

申请人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设计公司)与被申请人李栋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设计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69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仲裁裁决违反证据规定,违反《关于审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中第15、第18条,对员工的工资标准进行了错误的认定。李栋已自认于2020年4月30日收到中建设计公司降薪通知,海淀仲裁委仍以中建设计公司未举证证明绩效工资不予支付的原因为由,认定李栋的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有误。中建设计公司主张受疫情影响导致停工停产及资金紧张,绩效工资不予支付的原因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亦属于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依法无须举证证明。2.中建设计公司属于国有企业,海淀仲裁委已查明本案诉求不适用《北京市关于进一步做好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情况下,仅根据单方同意即支持了员工的防暑降温费,该行为因损害了国家利益应属无效行为。仲裁裁决认可中建设计公司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自认,也属违反法律规定。3.海淀仲裁委违反法定程序。海淀仲裁委受理案涉仲裁申请的日期为2020年9月10日,依法应于2020年10月25日前作出裁决,但本案实际裁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1月26日,超出法定期限。仲裁期间中建设计公司代理人是一般代理,未经特别授权,代理人认可对方仲裁请求超越代理权限。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第一款第(一)(三)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李栋答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中建设计公司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仲裁裁决对工资认定正确。降薪通知未经李栋同意,也未与李栋协商,中建设计公司主张疫情期间导致停工停产不符合事实。李栋自2020年4月份一直正常出勤,中建设计公司拖欠工资与疫情无关。2.双方的劳动合同及单位新的薪酬规定都有关于防暑降温的约定,中建设计公司应支付李栋防暑降温费是事实,中建设计公司代理人在仲裁中认可应发放2020年6月相关日期的防暑降温费符合事实,仲裁对防暑降温费的认定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或适用法律错误。3.因疫情原因,2020年仲裁案件积压过多,海淀仲裁委未按时作出仲裁裁决,虽然时间延迟,但仲裁裁决适用程序、法律没有错误。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26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8691号裁决书,裁决:一、中建设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栋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工资差额七千四百二十九元八角九分;二、中建设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万二千元;三、中建设计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栋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9日防暑降温费一百六十一元;四、驳回李栋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中建设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中建设计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其实质是针对海淀仲裁委认定中建设计公司应向李栋支付工资差额、防暑降温费存有异议,该等事项的认定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海淀仲裁委结合中建设计公司仲裁代理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事实,对李栋的相关诉讼请求作出认定,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就中建设计公司主张仲裁过程超出法定期限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结合本案情况,本案仲裁超期未影响中建设计公司实体权利,且根据法律规定,中建设计公司有权利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中建设计公司参加仲裁且未提出异议亦未向法院起诉,应当视为其认可案件继续由海淀仲裁委予以裁决,故其在本案中关于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对中建设计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中建设计集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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