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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付宁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4-0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特114号

申请人: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望福园**北京海青曙光房地产开发中心产业用房(办公)及邮政支局项目******。

法定代表人:原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申请人:付宁,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雷琴,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龄公司)与被申请人付宁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龄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361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1.付宁在仲裁中故意隐瞒证据、歪曲事实。付宁在2020年8月经常脱岗不上班,并曾在2020年8月22日主动申请了一周的事假。付宁隐瞒了请假单,导致仲裁裁决对付宁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工资认定背离事实。2.仲裁裁决认定华龄公司应向付宁支付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工资11320.71元,存在错误。仲裁裁决认定的工资是以付宁在该期间全勤为前提,实际上付宁仅2天全勤。并且,仲裁裁决按应付工资计算方式认定工资是错误的,应扣减由华龄公司代扣代缴的社保和公积金的个人缴存金额。3.仲裁裁决认定华龄公司应向付宁支付2019年度一次性奖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华龄公司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是否发放以及发放范围和发放方式。华龄公司未实际发放2019年年终奖,也未书面或口头通知发放。付宁提交的税务记录不真实。4.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仲裁裁决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没有第四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第一款第(一)(五)项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付宁答辩称,同意仲裁结果,不同意华龄公司意见。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付宁没有长时间旷工。付宁20**年8月份上班有打卡记录是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劳动合同约定付宁的岗位为线上推广经理,合同没有要求付宁不得随意走动。付宁对华龄公司单方提供的录像真实性不认可。2.华龄公司有发放年终奖的惯例,也就2019年度年终奖进行了预报税。华龄公司拖欠年终奖,应当向付宁发放。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0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9361号裁决书,裁决:一、华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宁20**年8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工资一万一千三百二十元七角一分;二、华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宁20**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4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五百八十七元三角五分;三、华龄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付宁20**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全年一次性奖金一万六千八百元;四、驳回付宁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华龄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对此本院认为,华龄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付宁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实质是针对海淀仲裁委认定华龄公司应向付宁支付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全年一次性奖金存有异议,该等事项的认定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就华龄公司所称付宁隐瞒证据的意见,华龄公司亦有该证据但未在仲裁中提交;就华龄公司所称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意见,华龄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仲裁裁决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适用亦不存在华龄公司所称情况。因本案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对华龄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北京华龄安康控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刘 婷

审 判 员  金 莙

审 判 员  徐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梦青

书 记 员  姜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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