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黑泉路****康健宝盛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绍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成,男,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专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女,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主管。
被申请人:蒋永涛,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晨笛,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文弘公司)与被申请人蒋永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文弘公司申请称: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劳仲委)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900号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蒋永涛于2019年12月9日入职天文弘公司并签订劳动合同及员工手册,期限为3年,约定试用期为2019年12月9日至2020年3月8日。期间,蒋永涛无法胜任本职工作,天文弘公司延长试用期后,蒋永涛仍无法胜任,天文弘公司依照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的规定对蒋永涛进行调岗,但蒋永涛不服从调岗安排,未及时到新岗位就职,天文弘公司遂对其作出辞退。仲裁期间,蒋永涛主张的加班费10163.88元,但天文弘公司提交考勤记录等证明已通过调休的方式对加班进行了处理,蒋永涛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并承认存在调休情况,但仲裁委认定蒋永涛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天文弘公司主张的蒋永涛8月工资8136元中已包含8月加班费,但海淀劳仲委未予考虑,仍然认定天文弘公司支付8136元的八月工资的同时另行支付加班费。
蒋永涛辩称,仲裁裁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天文弘公司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19日,海淀劳仲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2900号裁决书,裁决:1.天文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永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985.88元;2.天文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30日工资差额2777.01元及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27日工资8136元;3.天文弘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永涛2020年3月23日至2020年8月9日休息日加班工资7267.14元;4.驳回蒋永涛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天文弘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蒋永涛存在不胜任工作且不接受调岗的情形,天文弘公司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认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同时,天文弘公司主张,蒋永涛已经调休,故海淀劳仲委认定天文弘公司支付加班工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天文弘公司上述申请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事由,系对仲裁机构就蒋永涛是否存在不能胜任工作的情形、天文弘公司是否有权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蒋永涛加班时长、应否向蒋永涛支付加班工资等事实认定提出的异议,上述事项的认定均属于仲裁机构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法定事由。天文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天文弘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天文弘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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