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北京人民轴承厂清水涧地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兴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蕴泉,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陈兴国,男,197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申请人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马轴承公司)与被申请人陈兴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天马轴承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76号裁决。主要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陈兴国在2018年已休完年休假,且无故缺勤63天。陈兴国休年休假均发生在假期前后,从未对休假抵扣年休假提出异议,表明其认可这种休年休假的方式。2.天马轴承公司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等证据足以证明陈兴国已休2018年度至2019年度年休假,陈兴国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仲裁裁决不认可双方就缺勤抵扣年休假已达成默契的事实。3.如果陈兴国休假的性质并非年休假,那么天马轴承公司应当扣除其对应缺勤工资。但天马轴承公司并未扣陈兴国休假期间工资,用以抵扣未休年休假工资,且陈兴国从未提出异议,故仲裁裁决认定错误。
陈兴国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2月1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门劳人仲字[2021]第76号裁决:一、天马轴承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其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兴国二〇一八年、二〇一九年、二〇二〇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一万六千四百六十三元五角一分;二、驳回陈兴国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审理中,天马轴承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报销单,证明陈兴国出勤情况;证据二、2018年工资表,证明陈兴国2018年至2020年3月期间,在2018年缺勤72天,在2019年缺勤69日,但天马轴承公司均按照正常出勤向陈兴国发放工资,数额足以抵扣陈兴国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证据三、出勤表,证明陈兴国2018年缺勤72天。陈兴国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另查明: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天马轴承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混淆了陈兴国缺勤事实,导致适用法律错误,陈兴国对于未扣除缺勤工资是明知的,仲裁裁决对此未能正确审查,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天马轴承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但经本院审查,天马轴承公司所提交证据,集中于对陈兴国出勤事实的认定,而对该类事实的认定,并不在撤销仲裁裁决类案件审查范围之内。而且,天马轴承公司所提证据,亦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据及相应主张不予采信。天马轴承公司亦未能明确指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具体有何错误,故本院对其撤销仲裁裁决的主张不予支持。此外,天马轴承公司关于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用未出勤期间工资抵扣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鉴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天马轴承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梁 睿
审 判 员 张 静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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