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林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健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申请人北京林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某林业公司)与被申请人孔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2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046号裁决:一、北京林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某某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四千八百六十元;二、北京林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某某二〇一九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资差额一万五千六百元;三、北京林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某某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工资差额三千九百九十五元五角八分;四、驳回孔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而本案中,孔某某表示已经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林某林业公司表示已经收到起诉状,故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林某林业公司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林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林某林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白 云
审 判 员 李 妮
审 判 员 李春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银娇
书 记 员 刘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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