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延庆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喜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星辰,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文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于旭涛,女,198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延庆区。
申请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制药公司)与被申请人于旭涛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九龙制药公司称: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延庆劳仲委)作出的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32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于旭涛离职已签署交接手续,财务账款交接明确有其本人签字,故于旭涛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与实际情况不符。于旭涛有意隐瞒双方协商签署的离职协议,本已明确了双方无任何劳动、经济纠纷,当庭却并未提交此证据影响了本案的公正判决。延庆劳仲委根据于旭涛提交的银海流水据以认定其确已存在未达到当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属事实认定错误。2.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截至于旭涛提出仲裁时已过两年,九龙制药公司没有义务对于旭涛的考勤进行举证证明,延庆劳仲委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九龙制药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属适用法律错误。3.延庆劳仲委作出的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中,仲裁开庭时,九龙制药公司并未收到于旭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的证据交换环节存在程序瑕疵,且延庆劳仲委并未补正,违反法定程序。
于旭涛称:不认可九龙制药公司的主张,同意仲裁裁决。
九龙制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延庆劳仲委向九龙制药公司发的举证须知,证明九龙制药公司多次向延庆劳仲委要求补充证据,但延庆劳仲委没有接收,九龙制药公司也没有收到于旭涛提交的证据;证据2.于旭涛的辞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和离职工作交接单,证明九龙制药公司与于旭涛不存在劳动争议,延庆劳仲委未接收上述证据。于旭涛质证称,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证明事项。确认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于旭涛对九龙制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不持异议,针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在后文中予以论述。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8日,延庆劳仲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1]第32号裁决:1.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九龙制药公司支付于旭涛最低工资差额17211.7元;2.驳回于旭涛其他仲裁申请。本案诉讼中,九龙制药公司主张,其仲裁期间开庭时曾查看过于旭涛提交的证据材料,但开庭前未收到,仲裁开庭期间九龙制药公司申请举证时间,但是未获准许。九龙制药公司表示,延庆劳仲委于仲裁开庭审理前向其寄送仲裁申请书和举证须知,但未寄送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九龙制药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且于旭涛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九龙制药公司主张,仲裁裁决未考虑于旭涛考勤、病事假等因素认定工资标准,依据于旭涛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工资标准未达到相应年度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有误,且仲裁裁决认定于旭涛要求支付工资差额与实际情况不符,故仲裁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上述事项属仲裁机构实体审理的范畴,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九龙制药公司虽主张于旭涛隐瞒职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离职工作交接单等证据材料,但九龙制药公司持有上述证据材料,其亦在本案中提交上述材料,故九龙制药公司主张于旭涛在仲裁期间隐瞒证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九龙制药公司主张延庆劳仲委未向其送达于旭涛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未接受其补充提交证据属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延庆劳仲委已在仲裁审理期间向九龙制药公司出示于旭涛提交的证据材料,九龙制药公司亦对此发表意见,同时,延庆劳仲委已通知九龙制药公司提交证据,九龙制药公司并未在仲裁庭审前提交,其虽申请补充提交,但是否准许系仲裁机构决定事项,故九龙制药公司主张延庆劳仲委违反程序于法无据,对于九龙制药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九龙制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影响,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九龙制药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九龙制药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硕
审 判 员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 岩
书 记 员 王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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