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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视元媒(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高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17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特92号

申请人:中视元媒(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萧,女,中视元媒(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友中,河北燕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高媛,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申请人中视元媒(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视元媒公司)与被申请人高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中视元媒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473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16集稿费应视为奖金,仲裁裁决错误地把奖金认定为工资,而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员工奖金;2.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案件的范围。

高媛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21年1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1]第473号裁决:一、中视元媒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媛二○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至二○一九年五月十五日工资二万四千元;二、驳回高媛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审查中,中视元媒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微信截图,证明高媛领取稿酬需提供发票;证据2、财务记账凭证,证明高媛领取稿酬属于劳务费;证据3、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4082号裁决书,证明高媛月工资为3500元。高媛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主张其从未见过财务记账凭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中视元媒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证据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中视元媒公司提交的证据3,其证明目的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高媛于2018年11月入职中视元媒公司,双方之间由此建立劳动关系。高媛与中视元媒公司就稿费产生争议,系劳动者在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过程中产生的劳动报酬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此管辖。

中视元媒公司主张本案稿费是奖金,而非工资,不是必须向劳动者发放的项目。本院认为,中视元媒公司对于工资和奖金的该种划分具有任意性,没有依据。劳动者应用人单位的要求提供了本职工作范围以外的劳动并由此获得报酬,是劳动者应然的权利,与该报酬是否为奖金无必然关联。此外,即便视该报酬为奖金,用人单位也应当就奖金的发放设立相对客观的标准。用人单位应将奖金发放标准及劳动者业绩告知劳动者,并给予劳动者就其业绩进行申辩的机会。缺乏上述环节,奖金发放便缺乏基本的程序正义,奖金发放便难言其合理性、合法性。而在本案中,在高媛已经提交稿件后,中视元媒公司就其无需向高媛发放稿费,未能证明其合理性、合法性,应就此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视元媒(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中视元媒(北京)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唐述梁

审 判 员 张 静

审 判 员 郭 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晓韬

书 记 员 牛隽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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