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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亚盒子科技有限公司与何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特96号

申请人:北京蓝亚盒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清路**院****楼1301。

法定代表人:谢成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玉达,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何爽,男,1989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申请人北京蓝亚盒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亚盒子公司)与被申请人何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蓝亚盒子公司申请:撤销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仲裁委)作出的“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24号”《裁决书》(以下简称“17424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17424号裁决”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适用法律错误。(一)“17424号裁决”认定劳动合同解除日为2020年7月4日,但据何爽提供的证据及其自认,何爽于2020年7月4日通过微信向蓝亚盒子公司人事部门负责人提交“辞职信”。2020年7月8日,何爽未经蓝亚盒子公司审批其辞职申请即离岗,不再上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关于劳动者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其于2020年7月4日提出离职,最早离职时间应为2020年8月4日,或者将其擅自离岗,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作为合同解除日(实际情况是,蓝亚盒子公司并未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希望其继续将手中工作做完),其离职时间也应为2020年7月8日。据此,“17424号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7月4日,系适用法律错误。(二)如上所述,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时间并不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海淀仲裁委裁决蓝亚盒子公司应自2020年7月4日起15日内为何爽办理社保转移手续系适用法律错误。(三)何爽自2020年7月8日离岗后,蓝亚盒子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也未要求办理社保转移手续,致使蓝亚盒子公司自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10月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包括应由员工个人负担部分和用人单位负担部分),该笔费用应由何爽承担,并从其工资中予以扣除,对此,海淀仲裁委未予支持,于法无据。二、“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24号”仲裁案之仲裁庭组成、仲裁过程,违反法定程序。海淀仲裁委向蓝亚盒子公司送达的《立案通知书》载明“本委决定此案由仲裁员刘颖承办”,即独任仲裁,同时载明“如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但在未向蓝亚盒子公司出具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决定书的情况下,却改由王春梅独任仲裁,而裁决书的落款处仲裁员名字又写为崔煜迎。换言之,王春梅审而不裁,崔煜迎裁而不审,该仲裁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六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组织规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三、在蓝亚盒子公司提起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后,海淀仲裁委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更正《决定书》,将裁决书中仲裁员的名字由崔煜迎更正为王春梅。海淀仲裁委该更正行为亦属于程序违法。(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17424号裁决”是终局裁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参照已经失效的《劳动部关于劳动争议当事人对纠正后裁决不服是否有申诉权问题的复函》(劳部发[1996]216号)的内容,上述更正《决定书》违法。(三)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员名称错误的更正不属于该条规定的内容,该更正只能通过法院的诉讼程序予以撤销。(四)蓝亚盒子公司以何爽为被申请人,也在海淀仲裁委提起了仲裁,该仲裁案于2021年1月11号开庭,当时,蓝亚盒子公司对“17424号裁决”中署名为仲裁员崔煜迎的问题就向承办人王春梅提了出来,此后又通过电话方式向王春梅提出,但海淀仲裁委仍未及时予以更正。(四)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仲裁委应当及时制作更正决定书,海淀仲裁委时隔这么长时间进行更正,也不符合该规定。(五)仲裁员王春梅对自己仲裁的案件写错仲裁员姓名,蓝亚盒子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对法律的适用也存在错误。(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对法律文书的更正仅限于文字错误。写错仲裁员姓名的错误不属于文字错误的范围。四、“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24号”仲裁案的审理严重超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通常情况下,劳动争议仲裁的最长期限是60日。海淀仲裁委既未向当事人送达书面延长审限的通知,也不存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之情形。“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24号”仲裁案自2020年8月18日立案,2020年12月30日出具《裁决书》,超过法定仲裁期限,系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判为所请。

何爽辩称:一、蓝亚盒子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未向仲裁员提出仲裁程序违法的问题。二、裁决书就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是正确的。三、因发生新冠疫情,仲裁才超过仲裁期限,仲裁庭就此向何爽做出过解释。综上,请求驳回蓝亚盒子公司的撤仲请求。

经审查查明:2020年12月30日,海淀仲裁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20]第17424号裁决:一、蓝亚盒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爽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30工资6670元:二、驳回何爽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本案中,蓝亚盒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海淀仲裁委2020年10月29日的《庭审笔录》,海淀仲裁委向双方当事人宣布的仲裁员系王春梅,双方当事人也未提出异议,因此,裁决书中仲裁员的名字与实际审理的仲裁员不符系笔误,该错误并不导致双方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回避等程序性权利的减损,故可依法补正。至于《立案通知书》中仲裁员名字与实际审理的仲裁员不符,鉴于仲裁庭开庭之时,已向双方当事人宣布了审理该仲裁案的仲裁员,故双方当事人应当知道仲裁员的变更情况,故该问题亦不构成仲裁程序违法。至于蓝亚盒子公司所称仲裁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不足以构成仲裁裁决因违反法定程序而被撤销的法定事由。关于蓝亚盒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因海淀仲裁委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劳动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所以,蓝亚盒子公司就此所提之撤仲理由,不属于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范畴。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非强制性规定,仅以违反此项规定为由,不足以产生因适应法律错误而导致仲裁裁决撤销的法律后果。蓝亚盒子公司的其他理由亦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范畴。据此,其撤仲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蓝亚盒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蓝亚盒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北京蓝亚盒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梁志雄

审 判 员 董 伟

审 判 员 徐 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张晓伟

书 记 员 张雪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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