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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

法定代表人:张子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爱群,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

法定代表人:王方,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权,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小学,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乡黑塔村/div>

法定代表人:牛来云,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清波,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可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淀教委)、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学校附属实验小学(以下简称海淀教师进修附小)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8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天可达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81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请求法院确认再审申请人基于合法的共建和扩建依法享有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24号院内天可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碧浪缘娱乐中心所使用合计1522.62平方米房屋的永续租赁的用益物权。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于2020年10月20日持法院协查函前往被申请人处调查,新发现关于诉争建筑已取得教育类房产的正规产权和手续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以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为此向法院提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及《房产证明》,用以证明1343.08平方米的房屋是申请人扩建和共建的,已经取得了产权证。(二)教育类房屋产权与普通房屋产权物权变动效力不同,教育类房产经海淀区学校后勤管理中心备案后发生效力。原审法院仅依据《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即申请人未对诉争建筑进行登记,而不发生物权效力,却忽略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因此,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申请人合法共建和扩建的诉争房屋永续租赁的用益物权,而原审法院遗漏申请人永续租赁物权的重要事实,未予以审查。(四)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前案申请人与第三人的房屋租赁纠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导致同一法院存在冲突判决。(五)申请人在租赁房屋和场地上进行投资共建和扩建的房屋,已取得相关房产证明和建设规划手续,申请人依法享有地上物永续租赁的用益物权。

海淀教委发表意见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后又主动撤回上诉,应视为接受原审判决结果。因申请人放弃了上诉权,故对申请的再审事由应不予审查,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不符合申请再审的法定条件,且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法定再审期限。(二)申请人对争议房屋的诉讼请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08民初3408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法院依法驳回,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申请人的起诉为重复起诉,虽然本案与前述案件当事人不完全相同,但是结合本案涉案校区房屋产权的实际情况,其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相同,本案系申请人重复起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三)即使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请人对争议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涉案房屋在海淀教师进修附小校园内,申请人对于校园内土地不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对涉案房屋亦不享有所有权。根据《房屋租赁协定》以及《房屋租赁变更延期协议》,申请人与海淀教师进修附小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6年4月30日到期终止。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当拆除其自建的房屋以及隔断,申请人对涉案房屋只有拆除的义务不享有任何权利,申请人的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申请人提出确认涉案房屋的“永续租赁用益物权”,此为新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且物权法定,不能随意创设,原《物权法》和《民法典》都没有“永续租赁用益物权”的相关规定,应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海淀教师进修附小发表意见称:(一)申请人未提供新证据,其申请再审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的法定期限,因此,申请人的再审不符合法定条件。(二)申请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视为其接受了原审判决,时隔两年后又申请再审有违诚实信用。(三)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与原审裁判无关。(四)原审案件系重复起诉。(五)即使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申请人对争议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

经本院审查查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4日作出(2018)京0108民初68182号民事判决后,天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天可达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京01民终2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经查,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作出(2019)京01民终2809号民事裁定书,原审判决业已生效。申请人天可达公司于2020年12月方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故申请人要求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681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申请人提交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协助调查函》及《房产证明》不足以推翻原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再审新证据的法定构成条件,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经查,申请人所提要求法院确认其基于合法的共建和扩建依法享有北京市海淀区香山红门村24号院内天可达公司及其分公司和碧浪缘娱乐中心所使用合计1522.62平方米房屋永续租赁用益物权的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亦超出原审审理范围,故不属于本院对该申请再审案件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申请人天可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天可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燕平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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