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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海峰与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2021-03-1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民申10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管海峰,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侯纪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燕,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海波,北京兴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管海峰因与被申请人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8民初24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管海峰申请再审称,(一)热能鸿业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热能鸿业公司主张的供暖期间有误。申请人于2009年5月5日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而热能鸿业公司主张的供暖期间始于2007年11月15日,2007年11月15日至2009年5月5日期间申请人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三)热能鸿业公司在供暖期间并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申请人从未接收到热能鸿业公司的供暖缴费通知。为此,提交了调取自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作为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

热能鸿业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不同意管海峰的再审申请。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办法216号》规定,房屋产权人应当承担支付供暖费的义务。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于申请人名下,其应履行缴纳供暖费的义务。

本院再审审查中查明:(一)关于涉案房屋所有权的变更及供暖情况。第一次于2003年7月10日由北京原创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李俊彪;第二次于2003年8月11日由李俊彪变更为马亚斌;第三次于2004年2月24日由马亚斌变更为胡利勇;第四次于2009年5月5日由胡利勇变更为管海峰;第五次于2014年1月27日由管海峰变更为张申君。由此,管海峰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期间为2009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热能鸿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供暖期间为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与管海峰作为涉案房屋产权人的起始时间不一致。(二)管海峰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均调取自北京市海淀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经核查,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与原审卷宗内相关材料一致;“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时间与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时间一致,均为2009年5月5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原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管海峰未到庭应诉行使辩论权利,关于管海峰主张原判认定供暖期间有误的申请理由,现依据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陈述意见等证据,有必要对本案提起再审,对管海峰自2009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作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期间应当在本案中交纳的供暖费数额,重新审查认证,查清判明。综上,管海峰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9)京0108民初2457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肖 慧

审判员 李 京

审判员 曹燕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艺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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