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立涛,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李景顺,男,196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涛,北京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周立涛因与被申请人李景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28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立涛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原审期间刻意隐瞒申请人的联系方式,导致申请人未能出庭,原审无法查清事实。(二)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诉争借款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称其分两次将55万元、20万元现金交付给了申请人,但原审期间,被申请人对55万元现金的交付时间陈述不清,被申请人称20万元现金是在2018年1月27日在周立涛的牌照为京××的车上交付的,但该车已在2017年8月7日被案外人田利辉强行开走,直至2019年12月5日才返还,且田利辉因涉嫌对周立涛有非法拘禁行为已被取保候审。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出具的京公石刑立字[2019]000463号立案决定书、京公石(刑)受案字[2019]000042号受案登记表,上载,2019年6月14日16时许,周立涛至石景山分局刑侦支队报警称“2017年8月7日17时许,在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北门路边,因债务问题被田利辉等人强行将自己驾驶的黑色路虎神行者车辆(京××,车主是伍婉)开走”,2019年6月19日,石景山分局以周立涛被寻衅滋事立案侦查。用以证明,在被申请人所说的时间下,是不可能在该车上将现金给付申请人的。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依法提起再审。
李景顺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期间提供了周立涛有效的联系方式,正是由于借款期限到后申请人拒不还钱,被申请人多次打电话被拒接才去法院起诉;(二)借条上的签字、捺印均是申请人本人,真实有效;(三)京××是申请人的,且这辆车的车本和钥匙也都在被申请人手中,是当时借钱后申请人抵押给被申请人的。申请人家里有三辆车,由于借款时间久远,被申请人可能记不清具体在哪辆车上交付的了,但这一事实并非本案的关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期间查明:(一)原审判决书已于2019年5月22日生效,申请人于2020年9月3日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材料。(二)周立涛的户口于2019年9月9日从北京市海淀区号迁至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三)2017年至2020年期间,申请人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均有涉诉情况,无论其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所留的送达地址均为朗秋园6楼1门503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系在判决生效后六个月之后提出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综合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是否存在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情形。
再审审查期间,申请人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材料,用以证明李景顺在原审期间关于交付诉争现金的陈述存在瑕疵,在诉争车辆被田利辉强行开走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可能在该车上给付诉争借款。对此,第一,受案登记表上记载的内容系申请人报警的陈述,并非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第二,受案登记表系其与田利辉之间的纠纷,与李景顺无关。第三,申请人自认借条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本案中,关键事实系申请人与李景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键事实缺乏关联性,不属于新证据。
综上,申请人周立涛的再审申请已超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立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来文奇
审 判 员 曹燕平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何宛珊
书 记 员 袁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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