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洪昌门,男,1968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文旺,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锦远,浙江隋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政达路**院**楼**。
负责人:刘瑜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斋,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洪昌门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信用卡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2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洪昌门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1263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提起再审,主要理由如下:(一)申请人洪昌门并未向被申请人信用卡中心申领过信用卡,《信用卡申领表》非洪昌门本人签字。洪昌门得知本案是在2020年9月份,儿子入学需将学校饭卡与家长银行卡绑定时,发现本人银行账户被查封,才知晓已因上述案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二)洪昌门家境贫寒,平时打零工补贴家用,妻子为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系低保户,无使用该类金融服务的可能性。(三)洪昌门在2011年至2013年间莫名“被申领”的信用卡还有两张,其中一张信用卡所涉案号为天台县人民法院(2016)浙1023民初4624号案件,该案件经笔迹鉴定证实了信用卡申领表非本人签字,故原告撤诉。另一张信用卡则在银行工作人员当面提取了洪昌门笔迹后,未再向其主张权利。(四)洪昌门向原审法院调取案件材料,欲先委托鉴定机构对该案《信用卡申领表》上的签名进行鉴定,但在联系法院后获悉《信用卡申领表》原件并未入卷于该案,故暂不能在申请再审阶段提交该证据,只能在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后在法院主持下进行鉴定。(五)原审卷宗显示,2013年3月18日以洪昌门名义申办的信用卡,所使用的身份证件有效期是2005年11月9日至2025年11月9日,而洪昌门现在所使用的身份证系前述身份证遗失后于2012年重新补办的,故申办信用卡时使用的身份证系洪昌门遗失的身份证,而此情况无法从金融系统联网核查,是否存在信用卡中心所称的领卡流程规范存在质疑。(六)原审卷宗中信用额度推荐函的推荐理由为“该客户为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正式职工,年收入约8万元,在天台县102室有单位集资建房一套,价值70万元,房产证还在办理中,该房屋已经过户,已上门同申请人单位核实该房屋所有权真实…”。但事实上,申请人未在上述单位工作,更无上述房产。申请人妻子享受低保政策,如果申请人拥有上述工作及房产,则不可能符合低保政策,两者之间存在明显矛盾,天台县始丰街道石景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洪昌门为本村村民,2013年至今均居住在户籍地址,无其他居所。
被申请人信用卡中心发表意见称:(一)不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从程序来看,信用卡中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双方的合约关系,原审中信用卡中心也提交了相关证据,在无法向申请人有效送达的情况下,法院采取公告送达,已经履行了送达义务,是申请人自身问题造成送达未果。(二)申请人自称没有使用过涉案信用卡,但是从证据来看,申请人向光大银行申请过信用卡并且使用过,使用的持续时间很长,现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自己未申请信用卡。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洪昌门为证明涉案信用卡非其本人申领,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洪昌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洪昌门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身份情况。2.洪昌门妻子张志琴的低保信息,用以证明洪昌门的家庭收入情况。3.天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浙1023民初4624号案件相关文书及涉案笔迹鉴定报告,用以证明洪昌门在2016年就已经遇到类似案件,该案鉴定意见证实《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主卡申请人的签字非洪昌门本人所写。4.天台县始丰街道石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兹有本村村民洪昌门(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出生地、居住地均在天台县5号。2013年至今也均居住在天台县5号,没有其他居所。”用以证明洪昌门的居住地、住房的实际情况均与信用卡中心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洪昌门个人信息不符。
信用卡中心对上述证据中的洪昌门本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洪昌门妻子张志琴的低保信息、(2016)浙1023民初4624号案件相关文书及涉案笔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洪昌门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信用卡非其本人办理及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鉴于申请人不知晓本案诉讼,对不能归责于申请人本人原因导致其不能参诉的,应当给予其必要的程序救济。对于涉案信用卡申办是否为洪昌门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以及其应否承担偿还责任等基本事实及法律适用争议,应在确保其参诉行使诉讼权利的情况下重新审查认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洪昌门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2019)京0107民初1263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曹燕平
审 判 员 李 京
审 判 员 肖 慧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明夫
书 记 员 张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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